胡茂尚、舒城县阙店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523行初33号
原告胡茂尚,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俞韬,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阙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城县阙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081W。
法定代表人许令军,乡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秀云,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茂尚要求确认被告舒城县阙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违法一案,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茂尚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韬,被告舒城县阙店乡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程俊武及委托代理人黄光云、梁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凤凰岛度假村B3栋别墅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位于舒城县,系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与舒城凤凰岛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置业合同》所购买。现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且支付完全部房款,并完成了税费的缴纳,于2014年10月9日获得了编号为:“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的房地产权利证明书。该别墅系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合法拥有的房产。2020年9月16日,被告以原告所有的别墅违反了《万佛山、万佛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0-2020》为由,向原告发送编号为015号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0年9月20日前自行腾空并搬迁。原告认为该别墅为原告合法取得,且拥有房地产权证,并非违章建筑。且原告以被告认定程序、适用法律均不当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诉,但被告均未予以理会。2020年10月28日,在原、被告双方未对拆迁方案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被告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对凤凰岛度假村B3栋别墅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在原告对凤凰岛度假村B3栋别墅拥有合法产权证的前提下,被告做出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违法行政行为,该行为严重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且,被告所提及的规划,并非行政规章,对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并没有决定性,因此被告的强拆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不动产权证、安徽省六安市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两张、置业合同、收据六张、通知单原件,证明原告在支付了325万元合理的对价后,合法获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并非违章建筑。证据2、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复印件、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申诉书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系被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1、案涉别墅系违建别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违建别墅问题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和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关于“违建别墅”问题整治的行动方案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所在乡镇可依法依规采取拆除、部分拆除、没收、保留建筑物、没收销售别墅的违法所得、罚款等措施进行处置。通过调查,案涉别墅系舒城县凤凰岛度假村项目,该项目位于万佛湖风景名胜区中牛角冲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属于特殊保护区,禁止任何非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经六安市违清办审核认定,该项目为违建别墅项目,位列其中的案涉别墅(B3栋别墅)地处万佛湖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为违建别墅。2、违建别墅应予拆除。生态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主要内容,利在当代、功在千秋,保护生态是国人的神圣职责。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六章第四十条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安徽省建设厅批准的《万佛湖、万佛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0-2020》中规划为牛角冲自然保护区,案涉别墅建在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区,建在禁止各种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区域,对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和清查整治政策,原告虽已支付案涉别墅的相应合理对价,在周边建设了违建建筑物,但不能改变案涉别墅的违建性质,因违建是依据法律和别墅所建地确定的,案涉别墅必须拆除,只是拆除时应对原告的合法区域支付的合理的对价给予补偿。3、被告拆除案涉别墅是履职需求。根据五部委指导意见和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关于“违建别墅”问题整治的行动方案要求,被告按照属地管理和尽责之规定,在原告怠于履行拆除义务时,被告依法依规拆除案涉违建别墅是履行属地管理职责。4、拆除程序合法。自2019年7月,被告根据各级政府统一部署,全面开展违建别墅清理整治工作,向原告充分告知了违建别墅清理整治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拆除目的、意义、要求,也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更采取多种方式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要求价格太高而未达成共识,后被告向原告下达编号为015号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收,被告在拆除时将原告可移动物品移库保管,拆除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舒城县阙店乡人民政府拆除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护万佛湖生态功能的原真性、完整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风景名胜区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证明被告拆除案涉别墅的法律依据。证据2、限期搬迁通知书,证明被告就违建别墅拆除已充分告知原告,充分听取原告意见,原告已知晓并签字,拆除行为合法。证据3、关于胡茂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充分告知和听取意见基础上,与原告就案涉别墅拆除补偿的答复。证据4、六安市重点问题清单,证明案涉别墅被六安市违清办审核认定为违法别墅,应立即整治。证据5、万佛湖风景区总体规划说明书,证明案涉别墅建在万佛湖风景区牛角冲自然保护区,该保护区的功能定位是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案涉别墅功能与其相左。证据6、图片,证明案涉别墅位于万佛湖风景区核心景区,包括案涉别墅在内的舒城县凤凰岛度假村项目系违建别墅项目,应予拆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不是违建别墅。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就违建别墅和违章建筑的拆除充分告知、协商,拆除行为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原告别墅是违章建筑,规划只是圈定了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方向,但具体的土地使用仍应当以其具体用途为准,不能以一份规划和条例来否定原告所有房屋的合法性。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没有进行充分的沟通,无法证明被告拆除行为合法。证据4,舒城县主管办公小组制作的,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盖章,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别墅及附属物是违章建筑;生态规划图是2009年4月出图,2005年凤凰岛度假区就开始建设,在2009年划为自然保护区显然不合法,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引用条例。
经庭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房屋取得程序合法,但在风景名胜区建设房屋,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拆除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茂尚于2012年5月2日与舒城凤凰岛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置业合同》,购买了位于舒城县,原告已取得该房屋产权且支付全部房款,并完成了税费的缴纳,于2014年10月9日获得了编号为:“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的房地产权利证明书。2020年9月16日,被告以原告所有的别墅违反了《万佛山、万佛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0-2020》为由,向原告发送编号为015号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0年9月20日前自行腾空并搬迁。原告认为该别墅为原告合法取得,且拥有房地产权证,并非违章建筑。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拆迁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位于凤凰岛度假村B3栋别墅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胡茂尚依法取得了对凤凰岛度假村B3栋别墅所有权,后原告在其别墅周围添置了部分附属设施,现因原告的别墅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六章第四十条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安徽省建设厅批准的《万佛湖、万佛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0-2020》,案涉别墅建在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区,该区域属于禁止各种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区域,对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和清查整治政策,原告虽已支付案涉别墅的相应的合理对价,并在案涉别墅周边未经批准建设了附属设施,不能改变案涉别墅的违建性质,因违建是依据法律和别墅所建地确定的,案涉别墅应当予以拆除。但被告在没有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有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等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该强拆行为应当被确认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舒城县阙店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胡茂尚所有的别墅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城县阙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龙兵
人民陪审员 苏盛卫
人民陪审员 卫平琪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