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9/13 0:00:00

汪自云、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汪自云、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523行初39

原告汪自云,男,1958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满增桂,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汤池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788551130X

法定代表人胡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兵,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自云因要求确认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附属物及毁坏屋内外物品行为违法,于202162日向本院提起*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16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8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增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出庭负责人汤英松及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自云诉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附属物及毁坏屋内外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舒城县高沟,该房屋所占土地是原告的宅基地,2015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进行翻新建设,建成后,原告及家人长期居住于此。20201214日至15,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强拆,并毁坏了屋内外物品。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一、被告没有履行催告义务,《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如要实施强制拆除,必须先作出《催告书》,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再由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而本案中,被告在实施强拆前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二、被告剥夺了原告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政诉讼,而法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提起*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被告在既没有公告也没有履行催告义务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三、被告无行政强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告行政强制权,而对于行政权利,遵循的是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创设行政强制权。所以,本案中被告并无行政强制权。

原告汪自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收件证明,证明原告房屋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系合法建筑;

3.《出售房屋协议》,证明1995年原告购买本村集体的房屋及宅基地,该房屋于2014年拆除并安置;

4.房屋拆迁前照片,证明房屋被强拆前的状况;

5.房屋被拆除时的视频和照片,证明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和实际损失;

6.录音资料(包括报警记录),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认可是其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

7.视频资料,证明案外人在拆迁原址建房并未被拆除,与被告拆迁办主任所述的“一户一宅”相矛盾。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本案被告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该案不属于*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因所在丰墩村拆迁,可分配安置房,但原告却在其原有的宅基地上,重新兴建了自建房,至拆迁安置选房时,被发现其因违法自建房屋,无选房资格。原告为得到选房资格,遂立即拆除其自建房,在拆除时,因大梁等主体部分无法自行拆除,原告请求被告给予帮助。为确保安全,同时也为了保障原告及时选房,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对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拆除时,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大部分可以拆除的部分都拆除完毕,剩余大梁、房屋主体部分由被告委托拆迁公司拆除。该行为非被告行使行政权力实施的强制行政行为,而是原告自愿拆除其违章建筑的行为,其目的是尽快拥有选房资格。本案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无原告所诉的“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强拆并毁坏原告屋内物品”的事实。2021316日下午,由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等人参加的会议中,原告认可自身行为的错误,并提到拆迁是其请求被告的,且拆除时,原告家庭成员也在场,并给予配合,拆迁公司到场时,原告家房屋只有东边的门窗没有拆除,其他门窗均已被原告自行拆除,不存在强拆及损毁屋内外物品的行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2.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墩村安置房分配方案,证明根据该方案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自有房屋没有拆平的,取消本次选房资格。原告因存在自建房,为获得选房资格,自愿拆除违章建筑;

3.关于丰墩村汪自云户反映问题的笔录,证明2021316日,由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张翔主持召开会议,原告等人在场,协调原告拆迁选房事宜。原告认可其在老宅基地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错误,并同意自行拆除。

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帮助拆除其违章自建房,以及拆除现场及原告配合拆除的情况,不存在强拆及损坏附属物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方案是被告自行制作,且制定时间是20201113日,与本案相关联的安置房是原、被告双方与2014年达成的房屋安置协议,该协议涉及的房屋在2014年已拆除,而当时并未就案涉宅基地房屋作出处分,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补偿安置方案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并予以公布,原告的房屋在2014年就已经被拆除,20201113日被告才作出安置方案,明显违背事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笔录形成时间是2021316日,本案强拆时间是20201214-15日,这份会议纪要是在强拆之后,同时,该会议纪要是自行书写且每一页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存在伪造情形,不能证明其强拆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该会议纪要提到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以及明确拆迁公司商谈拆迁费用的相关事项,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但不能证明拆除系合法。对证据4不认可,证人证言陈述的原告同意以及请求政府帮助拆迁其违建自建房屋的陈述不成立,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不能证明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收件证明记载的房屋在20年前就已经拆除,案涉争议房屋非该证所记载的土地及土地上房屋,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权属关系已发生变更,该证已经失效,对证据3,《出售房屋协议》显示的房屋已在多年前被拆迁征收,不是案涉争议房屋,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一定程度上反映案涉房屋拆除前后的情况,可以看出在拆迁过程中原告方在场,对拆除行为也予以准许,并且拍摄了视频,期间不存在任何强制行为,也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及执法人员在场,整个拆迁过程是和平的。证据6因无录音通话时间、对方号码、证据留存的形式及刻录时间等基本证据要素,缺乏依据,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从通话录音中原告自述部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原告事后向有关人员索要赔偿,有明显蓄意引导成分,录音中声称“拆迁后回来一看东西被拉走”,这显然是蓄意捏造事实,原告连完整拆迁视频都录制了,说明拆除时原告或者家人在场,怎么可能不知道房屋被拆除,怎么可能不知道门窗被拉走;二是从几段录音原告自述部分也可以得出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基本缘由,即原告因存在后期自建的房屋未拆除,而不能进行选房安置,有关部门要求其只有在后期自建违章建筑被拆平后,才能进行选房,选房的先后顺序决定房屋的优劣,所以说这是原告拆除案涉自建房屋的唯一动机。对证据7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需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从视频中原告称“罚我把房子拆平”这一表述可看出,拆迁安置部门要求的是:存在自建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员必须将自建房屋自行拆平后才能给予分配安置房,并将这一条件设定为选房条件来限制自建房屋仍未拆除的被拆迁安置人员,而非指行政机关将自建房屋拆平作为自身工作任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自认该证所记载住宅不存在,其于2015年在该证所记载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造了案涉房屋。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拆除前的状况及拆除的过程,即该房屋拆除前,屋内外无物品,在拆除过程中未出现原告阻碍或被告强制行为。对证据6,因原告无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其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自云系开发区管委会丰墩村高沟组村民,19921113日,舒城县土地管理局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类别为住宅,建筑占地87㎡。19951216日,汪自云与原鲍墩村委会达成协议,汪自云通过有偿购买的方式取得鲍墩村油厂房屋。2014年,舒城县人民政府为实现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对城区部分地段土地进行征收,汪自云购买的鲍墩村油厂也在征收范围内,汪自云与行政机关就补偿安置达成了协议。在安置房未分配前,汪自云获得了因拆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2015年,汪自云在未经任何机关批准的情形下,在其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自建房屋,用于其房屋被拆迁后的居住。20201113日,开发区管委会出台《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墩村安置房分配方案》,对原告等拆迁户的安置房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取得安置房分配的被拆迁户按持有的选房先后顺序号进行选择,参加选房的被征收人有以下情形的,取消本次选房资格:(1)自有房屋(包括违章建设)没有拆平或没有退出原宅基地的;(2)不符合安置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房的;(3)其他应当取消安置资格的。因原告未将其2015年未经批准的自建房屋拆除,被告不同意原告优先选房,并要求原告按照集体土地“一户一宅”的原则,自行拆除其违法建房。原告为及时选房,对其自建房的部分窗户进行了拆除。被告同意原告获得选房资格。20201214-15日,被告委托拆迁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拆除时,室内物品已搬迁,无损坏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房屋2015年自建房拆除这一事实双方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非征收引发的拆迁,而是由征收后的安置引发,原告系被安置对象,其取得选房资格的前提条件必须按照集体土地“一户一宅”的原则,自行拆除其2015年违法自建房后方可取得。原告为获得优质房源,及时取得选房资格,自行对其自建房的部分窗户进行了拆除。后续的拆除行为是否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还是经过原告同意或默认后由被告拆除,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系列行为,本院认为,案涉拆除行为是原告同意的自愿拆除行为。一是案涉房屋拆除前,原告已经自行拆除了部分窗户,窗户拆除后,该房屋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已经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房屋,虽然原告陈述自行拆除窗户系外力作用所致,但其外力源于原告为了实现选房的目的,即原告在权利抉择中,选择了对已更有利的。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看,在整个拆除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不同意拆除或阻止拆除的行为发生。二是原告行为目的明确,原告也知道其自建房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系违法建筑,但为了尽早取得选房资格,原告同意了被告拆除房屋要求,且自行拆除了部分,在其获取选房资格后,又以被告拆除程序不合法再获取利益。此行为不应倡导,更不应成为一种风气。诚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但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基于信任所产生的行为,如果都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冠以违法,那么这与社会所倡导的诚信、友善等核心价值观显然不符,也不利于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因此案涉拆除行为非被告强制行为。另外,原告诉称要求确认被告毁坏其屋内外物品行为违法,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看,被告在拆除案涉房屋时,屋内外物品已经搬离,而且被告是在原告自行拆除窗户后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窗户拆除后的房屋已经失去了安全保障,原告在拆除窗户前,如对屋内物品不进行搬迁,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原告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自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迎武

人民陪审员  吴立文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