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运华、毛海航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281行初79号
原告:言运华
原告暨言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航,系言运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XXX,住所地:攸县春联办事处春联社区公安大楼。
负责人:赵聚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男,系攸县XXX法制办教导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逢春,男,系攸县XXX峦山派出所教导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余谷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言运华、毛海航与被告攸县XXX、第三人余谷兰不履行人身保护职责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余谷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航,被告攸县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和丁逢春、第三人余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运华、毛海航诉称,2020年2月8日20时许,余谷兰在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书湘里小区的家里,原告毛海航要求其离开,余谷兰不离开,后原告毛海航报警,在荷塘区月塘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2月11日晚上20分许,余谷兰夫妇及其哥哥,侄子在原告毛海航位于攸县的房屋门前,将其停在门前的车堵住后,向其全家公开进行辱骂,并多次闯入原告毛海航家中,原告毛海航要求余谷兰一行人退出原告房屋未果,遂拨打110报警,报警后攸县xxx峦山派出所民警于20:30左右到达现场,简单了解情况后,对余谷兰一行人多次进行劝说和劝退,至凌晨1时许离开。第二天早上6时许,余谷兰再次在原告毛海航家门外大声辱骂,原告毛海航报警后,未见被告出警处理。2021年2月18日17时许,余谷兰再次闯入原告毛海航家中,对原告毛海航进行辱骂。原告毛海航拿出手机报警时,余谷兰上前抢夺原告毛海航手机,原告毛海航推开余谷兰后,余谷兰上前扯住原告毛海航衣领,并对原告毛海航进行扯、咬等伤害。接着罗金桃也冲进原告毛海航家中对原告毛海航进行拳打脚踢,原告言运华在阻止过程中也遭受其夫妻的拳打,原告毛海航报警后,攸县XXX对原告毛海航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毛海航在2021年2月11日晚上8时许报警后,被告未及时受案调查处理,存在报案不立,慢作为的行为,2021年2月12日清晨6时许,原告毛海航报警后,未见被告出警处理,最终导致余谷兰等人对两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毛海航和言运华在20210211晚8时,20210212早5时向XXX报警,攸县XXX不作为的行为要求法院进行处理,以及对这两次报警过程中的违法人员未处置的行为要求法院作出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在2021年2月11日晚8时及2021年2月12日早5时两次接警后,未履行人身保护的法定职责。
原告言运华、毛海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U盘一份,拟证实2021年2月11日晚8时到2021年2月12日凌晨原告向攸县xxx峦山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但未进行处置,导致2021年2月12日凌晨5时余谷兰夫妇对原告家进行辱骂一个小时,又导致2021年2月17日下午5时余谷兰夫妇再次到原告家进行违法行为。
被告攸县XXX辩称,攸县XXX峦山派出所处警民警,依法依规,处置得当,没有慢作为、不作为、不及时受案查处的情况。2021年2月11日20时12分,峦山派出所接到原告毛海航第一次纠纷求助警情,2021年2月11日20时20分民警到达现场,在处警的过程中,依法依规,处置得到,并未出现不作为、慢作为的情况,经现场了解到是系间借款经济纠纷,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xxx关于严禁xxx机关查收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安部关于XXXX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现场状况,告知余谷兰索要债务的合法途径,并根据当时情势分析,因余谷兰夫妇索要债务的行为未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处警民警为防止纠纷升级一直在现场向余谷兰等人进行法律法规宣讲,告知其索要债务的合法途径,也告知原告毛海航此事属于经济纠纷并非XXXX管辖,同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毛海航并不承认欠款事实。处警民警现场依法履职后,一直留守现场维持秩序,至2021年2月12日01时许,原告家人已经关灯睡觉,双方未再出现争吵情况后,余谷兰等人在路上,民警告知其法律责任及索要债务的合法途径后,离开现场处理其他警情。2021年2月12日06时15分,原告毛海航拨打峦山派出所值班电话报警要求处警将余谷兰等人带离现场,处警民警接警后于2021年2月12日06时27分赶到现场,发现余谷兰等人仍在毛新义(毛海航父亲)家门外村道上守候,但未产生违法行为,民警便在现场向余谷兰等人继续告知法律后果后便离开现场,原告毛海航此时并未在现场。2021年2月18日18时07分,原告毛海航报警称有人在其家中闹事,其本人被殴打。接警后,被告处警民警于2021年2月17日18时许赶到现场,原告毛海航和余谷兰等人主动到被告派出所反映情况,被告当日立案调查。并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被告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依规,符合法定程序,未对其他违法人员和违法行为包庇,本案定性准确、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攸县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接处警记录,拟证明接警且进行了记录。
证据2、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拟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及处置的全过程。
证据3、攸公(峦)决字[2021]第0105号和攸公(峦)决字[2021]第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21年2月11日晚20时和2021年2月12日早5时被告出警的记录。
第三人余谷兰述称,一、第三人上门催债系合法维权,被两原告殴打属实。1.本案系原告毛海航借钱不还引发的矛盾,在多次出具借条后拒不承认欠款的事实,属于明显耍赖,激化矛盾,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质问原告毛海航为何不如约还款,并非公然辱骂;2.案发时原告毛海航率先动手存在明显过错,视频清晰可见原告毛海航用右手挥打第三人头部,后用右脚踢向第三人腿部,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非正当防卫;3.原告毛海航在殴打第三人后指使其母亲挪开监控器后,原告言运华故意将监控器挪开导致其后伤害第三人的行为无法被监控拍到,两人恶意明显;4.视频清晰可见,原告言运华用力抓扯第三人头发及身体的事实,亦属于伤害行为,而非正常劝阻;5.两原告家中财物损坏的原因在于原告,两原告共同殴打第三人,第三人无力还手,为了保护自身安全,只能顺手乱抓,随口乱咬,导致原告毛海航受伤属实,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家中的桌子及桌上物品弄翻的事实。二、被告依法履职,不存在慢作为,不作为,不及时受案查处的情形。1.被告已对两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虽然第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被告综合全案考虑,亦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不存在故意包庇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余谷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拟证实原告毛海航向余谷兰老公罗金桃借款23000元,且到期未还的事实,故第三人上门讨债系合法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有接处警记录但没有对警情没有进行处置,视频没有证明2021年2月12日早上5时出警的处警的情况;证据4两份处罚决定书均没有2021年2月12日早5时的出警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被告不处置的说法,民警分析就是纠纷,被告也认为民警的处置是妥当的,民警只能帮助和劝解余谷兰夫妇;2.原告认为民警没有处置导致第三人上门导致的后果,被告认为与被告出警是没有因果关系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如何处置被告会依法作出判断而非原告的主观臆断。2.第三人上门的原因是原告欠钱不还且拒不承认欠款的事情,而非被告是否按照原告的意愿进行处置。3.被告于2021年2月12日凌晨5时确实出警,且在原告家门外的村边道路上对第三人进行了劝说,不存在未出警的不作为行为。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份借条不属实,所立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所称第三人上门讨债系合法行为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xxxx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U盘的视频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视频内容无法证实2021年2月11日晚8时到2021年2月12日凌晨被告攸县xxx出警但未进行处置,导致第三人与原告于2021年2月12日凌晨5时及2021年2月17日下午5时再次发生纠纷的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处警记录、视频及询问笔录,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履职行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借条,仅能证实相关案件事实的起因,对借条本身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1日20时12分,攸县xxx峦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第三人在峦山镇江毛新义(原告言运华之夫)家中闹事,峦山派出所处警民警于2021年2月11日20时20分到达现场后,经现场调查了解,因余谷兰与毛海航存在经济纠纷,余谷兰及其丈夫罗金桃等人到言运华家中找毛海航要债。峦山派出所处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对余谷兰一行人进行法律法规宣讲,告知其索要债务的合法途径,并联合村委会干部继续做劝解工作持续到2月12日凌晨0时许,余谷兰一行人在言运华家外面等待,双方再未发生纠纷,峦山派出所处警民警于0时许撤离。2021年2月12日06时许,攸县xxx峦山派出所再次接到毛海航的报警电话,峦山派出所处警民警接警后于2021年2月12日06时27分赶到现场后,了解到是与之前一次报警情况相同,且余谷兰等人仍在言运华家门外村道上守候,并未作出产生后果的违法行为,遂对余谷兰等人再次进行法律法规宣讲,告知其索要债务的合法途径后离开现场。期间,并未与报警人毛海航联系。2021年2月17日18时许,余谷兰、罗金桃夫妇到言运华家中要求毛海航还钱,并在客厅与毛海航因还钱一事发生争执。毛海航向攸县xxx峦山派出所报案,攸县xxx峦山派出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等程序,并于2021年3月3日,作出攸公(峦)决字[2021]第0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余谷兰行政拘留十日;攸公(峦)决字[2021]第0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言运华行政拘留三日;攸公(峦)决字[2021]第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毛海航罚款叁佰元,行政拘留七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人身保护法定职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xxxx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攸县xxx负有维护当地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本案中,攸县xxx峦山派出所在2021年2月11日20时接到毛海航报警后,经民警处警了解情况认为其所报事项为民事纠纷,并且告知了双方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亦在现场维持秩序至次日凌晨1时。2021年2月12日早上6时许再次接到毛海航报警,经处警了解与2021年2月11日20时接到的报警属于同一纠纷导致,且余谷兰等人亦未作出违法行为,报案人毛海航亦不在现场,故处警民警对第三人余谷兰等人进行劝解和进行法律释明后,离开了现场。被告处警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2021年2月17日发生的纠纷,被告已经对第三人余谷兰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人身保护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言运华、毛海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言运华、毛海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汤小莉
书 记 员 蒋逸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