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9/14 0:00:00

言运华、攸县xx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言运华、攸县xx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281行初81

原告:言运华,女,1957829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毛海航,男,系言运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xx局,住所地:攸县春联街道办事处公安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聚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系攸县xx局法制办教导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逢春,系攸县xx局峦山派出所教导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余谷兰,女,196696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言运华不服被告攸县xx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18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余谷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8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航,被告攸县xx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和丁逢春,第三人余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运华诉称,2021218日下午17时许,余谷兰冲进原告家中向原告儿子要钱,并对原告及其儿子进行辱骂。后在原告家中大厅协同罗某对原告及原告儿子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及原告儿子受伤,原告家中的桌子及墙壁也被破坏。原告儿子遂报警处置,攸县xx局受案后调取原告家的视频录像,对原告制止原告儿子遭受违法侵害的行为错误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认为攸县xx局峦山派出所在办理案件中存在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定性不准、不客观,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应属于正当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攸县xx局作出的攸公(峦)决字[2021]第0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U盘一份,拟证实余谷兰夫妇和儿子、哥哥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及家人,侵犯原告住宅,限制原告儿子人身自由,第三人的哥哥教唆他人违法,xxxx峦山派出所不受案。

被告攸县xx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言运华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查明的事实有第三人余谷兰的陈述和申辩、原告言运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体表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依法对原告言运华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正确,处罚适当,所调取的视频为房中探头所录,由原告丈夫毛某提供,另一部分为原告儿子毛海航提供。

被告攸县xx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接报案、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证据2、毛海航、言运华传唤证和家属通知书;

证据3、毛海航、言运华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余谷兰处罚决定书;

证据4、送达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家属通知;

证据5、毛海航询问笔录;

证据6、第三人余谷兰询问笔录;

证据7、证人罗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8、证人余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9、原告言运华的询问笔录;

证据10、证人毛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11、第三人余谷兰体表伤检查记录和照片;

证据12、毛海航体表伤检查记录、照片和病历;

证据13、接收原告毛海航提供的视频、警情说明和病历清单及截图、警情说明;

证据14、接收第三人余谷兰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清单;

证据15211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

证据16、毛海航、言运华,第三人余谷兰户籍证明;

证据17、毛海航提供的手机视频复制盘、证人毛某住宅监控复制盘。

第三人余谷兰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毛海航借钱不还,引发矛盾,第三人上门催债系合法维权。原告及其儿子共同殴打第三人属实,争执过程被放置在原告家中电视机柜上的监控如实记录,原告在此过程中将监控器转向墙壁,导致其后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视频无法拍到。原告在毛海航对第三人实施违法侵害过程中不但不加以劝阻,还趁机上前用手抓扯第三人的头发及身体。二、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儿子率先动手殴打第三人,原告参与殴打是侵害行为,而非制止违法侵害,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三、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四、被告亦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虽然第三人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伤害毛海航是事实,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相对公平。

第三人余谷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拟证实毛海航向余谷兰老公罗某

借款23000元,且到期未还的事实。

证据2、攸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案发当天,毛海航殴打罗某,致其右侧第2肋骨骨折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报警是在这个时间之前,当时要求到派出所做办案经过,案卷里面没有报案材料;对证据2中的传唤证,原告言运华没有签字,被传唤人签名按手印有异议,原告没有按手印;对证据17内容没有异议,视频是本人提供的,但是没有给原告,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证据第18页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签名捺印有异议;对20页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签名捺印有异议,不是原告的手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在案的言辞证据、手机的视频与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毛海航及言运华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U盘内的视频内容只有其家户外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但该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打斗行为发生在毛海航家内。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视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第三人余谷兰去毛海航家是为了合法讨债,并非破门进入,以及原告抓扯第三人头发及身体的事实;对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来源不明,且无法听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仅能反映部分案件事实,但无法改变毛海航及言运华殴打余谷兰的事实,引发案件的过错在于毛海航,其拒不承认借款且率先动手伤害余谷兰,余谷兰系在防卫反击中伤到毛海航,余谷兰并未否认过相关案件事实且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2016710日的借条已经偿还了,也不属实了,第二份借条是毛海航打的,实际上钱没有给毛海航,借条与本案也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2不能证明是毛海航殴打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通过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第三人上门讨要债务的时候,原告刚开始是不承认的,原告刚才在质证第三人的证据的时候也说了,对欠条是质疑的,说没有拿到钱,欠条是怎么来的,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合理性;2、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罗某疾病诊断证明书,在被告的调查过程中就已经提供了这份证据,因为当时只有双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场,对各自的证言没有补强,而这个视频因为原告一方有意的移动了摄像角度,导致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但仅有的摄像内容能证实双方的陈述,被告就依据该证实的地方予以采信并作出了相关的处罚。

根据xxxx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U盘的视频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视频内容无法体现原告言运华对第三人余谷兰实施的行为系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及相关程序性证据,证实处罚决定的案件事实及程序合法性,其中言运华、毛海航、余谷兰等人的笔录虽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结合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和照片、诊断证明及现场视频录像等,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借条,仅能证实相关案件事实的起因,对借条本身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21718时许,第三人余谷兰及丈夫罗某到原告言运华家中要求原告儿子毛海航还钱,并在客厅与毛海航因还钱一事发生争执。毛海航手持手机对余谷兰进行拍摄,余谷兰上前伸手阻拦时被毛海航用右手打了其头部一拳,余谷兰遂用手抓住毛海航胸前衣服,纠缠在一起。在两人缠打过程中,原告言运华上前用手抓扯第三人余谷兰的头发及身体。在此过程中,毛海航向攸县xx局峦山派出所报案,攸县xx局峦山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向毛海航送达了受案回执,并对双方当事人外伤情况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攸县xx局峦山派出所依法制作了传唤证传唤原告言运华及其儿子毛海航接受询问,向家属毛某送达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对相关当事人余谷兰及罗某进行了多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现场视频录像,视频录像由毛海航本人及其父亲毛某提供。2021224日,攸县xx局峦山派出所向原告言运华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133日,攸县xx局向原告言运华作出攸公(峦)决字[2021]第0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言运华行政拘留三日。当日,言运华被送入攸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攸县xx局向家属毛某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不服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行政处罚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攸县xx局作出的攸公(峦)决字[2021]0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告攸县xx局提交的原告言运华本人的陈述、当事人毛海航、余谷兰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和照片及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言运华在毛海航与余谷兰发生纠纷时,与余谷兰相互撕扯,并用手抓扯余谷兰的头发及身体的事实。原告言运华虽称该行为系正当防卫,是为了制止第三人余谷兰对毛海航实施侵害,但除其本人及毛海航陈述外,监控录像等都无法证实,且原告言运华并未实施制止或劝架行为,而是直接上前用手抓扯第三人余谷兰的头发及身体,其实际上参与了毛海航与余谷兰的互殴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言运华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在对原告违法事实认定及行政处罚作出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一一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给予了原告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因此,被告作出的攸公(峦)决字[2021]0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言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言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沅圆

书 记 员  江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