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1 0:00:00

李卫军、向绍荣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卫军、向绍荣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3122刑初144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李卫军。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0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10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绍荣。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01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10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伏勇。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0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1027日被执行逮捕。2021122日泸溪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11220日本院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方辉。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0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211027日泸溪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11220日本院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泸溪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军、向绍荣、康伏勇、向方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831日至2021910日期间,被告人李卫军邀约被告人康伏勇、向绍荣提供账户为他人过账,从中赚取提成三人平分。期间,被告人李卫军、康伏勇、向绍荣除使用其本人账户为他人过账外,李卫军还联系了梁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提供账户为他人过账,向绍荣还联系了被告人向方辉、向某某提供账户为他人过账。经查,被告人李卫军涉案账户进账合计378028.46元,出账合计381330元;被告人康伏勇涉案账户进账合计345182.06元,出账合计321684元;被告人向绍荣涉案账户进账合计265263元,出账合计265243元;被告人向方辉涉案账户进账合计140349元,出账合计185026元;向某某涉案账户进账合计102000元,出账合计101997.92元;梁某某涉案账户进账合计70199元,出账合计70199元;邓某某涉案账户进账合计49970元,出账合计49867.9元;李某某涉案账户进账合计78790元,出账合计78200元。被告人李卫军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康伏勇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向绍荣非法获利2644元。

  2021109日,被告人向方辉在其家中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康伏勇、李卫军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20211013日,被告人向绍荣经泸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李卫军、向绍荣、康伏勇、向方辉对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11130日,被告人康伏勇家属代为向泸溪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2021127日,被告人李卫军家属代为向泸溪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向绍荣向泸溪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卫军、向绍荣、康伏勇、向方辉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卫军、向绍荣、康伏勇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且均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量刑情节;被告人向方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卫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向绍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康伏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向方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卫军、向绍荣、康伏勇、向方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军、向绍荣、康伏勇、向方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卫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09日起至202278日止。)

  二、被告人向绍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013日起至2022412日止。)

  三、被告人康伏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20日起至2022425日止。)

  四、被告人向方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20日起至2022228日止。)

  五、被告人李卫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康伏勇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向绍荣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银行卡三张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落款

 

审判员 杨明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晰雅

 

附法律依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