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泽锦、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等乡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281行初65号
原告:罗泽锦,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现居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黎明,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茶陵县桃坑乡邺坑村。
法定代表人:陈吏,乡长。
本次诉讼负责人:肖龙,男,系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政法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原湖南省茶陵县移民局),住所地:茶陵县犀城大道与紫云街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段菊明,主任。
本次诉讼负责人:伍志华,男,系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根著,男,1946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茶陵县,现住茶陵县。
第三人:罗泽环,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茶陵县,现住茶陵县。
第三人:罗泽奎,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茶陵县,现住茶陵县。
原告罗泽锦诉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根著、罗泽环、罗泽奎不履行安置职责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锦及其诉讼代理人耿黎明,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负责人肖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负责人伍志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信,第三人罗根著、罗泽环、罗泽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泽锦诉称,2008年茶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原告居住处搬迁移民,建设水库涉及移民数千户,关于移民安置问题由两被告具体负责。2009年8月,《洮水水库分户人员审核表》核定后的人口明确写明分为三户(第三人罗根著与第三人罗泽环、第三人罗泽奎、原告罗泽锦),移民安置股审核意见为同意为三户安置,第一户户主罗根著安置在大窝里,第二户罗泽奎安置在分散后靠,新分户主为罗泽锦按政策规定安置在热窝里。移民局负责人审定意见为同意安置股意见分为三户。且该审批表说明除原告罗泽锦一户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建房需等待重新分配外,其他两户均已安排好。对新分户的原告安排在热窝里,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建房,等待重新分配。2019年,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定在老虎塘选定了宅基地,准备安置没有被安置的库区移民建房使用。罗根著通知了原告罗泽锦回来参加抽签确认安置地块。2019年11月13日由罗根著、罗泽锦、罗泽环、罗泽奎共同签订承诺书,委托罗泽环作为本户代表办理宅基地的抽签等事宜。2019年11月17日,罗泽环抽签到老虎塘编号为6的地块,并以罗根著的名义交了53800元费用。根据政策和父亲罗根著申请安置表的安置的顺序,罗根著、罗泽奎两户均已安置宅基地,故老虎塘六号地块应为安置原告的宅基地,但罗根著、罗泽环、罗泽奎拒绝更换该地块户主名为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投入房屋的建设。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两被告提出《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回复函》,称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的两厢安置宅基地的使用人已明确。原告收到回复函后又于2021年4月14日向被告出具《请求实际交付宅基地申请书》,请求两被告根据移民政策及移民协议、申请等材料对原告划线、放线、实际交付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宅基地。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于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告知函》,载明“关于6号两厢安置宅基地的问题,鉴于你们家庭内部矛盾未处理好,我们暂时不能划线,待你们家庭商定好后,再与我中心协商划线等事宜”。被告虽组织相关当事人做了调解,但宅基地安置至今无果。被告不能明确该宅基地使用人,又不落实划线、放线交付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宅基地进行建房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移民安置职责,对原告分配落实宅基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泽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分别向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中心提出的《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以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两被告提出申请确认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的安置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的申请;将申请书以邮政快递形式寄至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16日签收的事实;
证据2、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中心邮寄给原告的《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回复函》,拟证明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中心予以确认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的两厢安置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
证据3、原告分别向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中心提出的《请求实际支付宅基地申请书》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两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两被告实际交付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的安置宅基地给原告的申请;将申请书以邮政快递形式寄至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0日签收的事实;
证据4、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中心邮寄给原告的《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告知函》,拟证明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中心以原告一家关于该案涉6号宅基地存有内部矛盾未处理好,暂时不能划线的事实;
证据5:
5-1、茶陵县洮水水库库区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农业)协议书,拟证明2008年4月16日第三人1罗根著(原告罗泽锦养父罗根著)与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就移民搬迁安置等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桃坑乡人民政府补偿淹没实物款89330元,分两户进行安置的事实;
5-2、洮水水库分户人员审核表(2008年6月),拟证明2008年6月6日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中心茶陵县移民局根据罗根著家的人口情况分成两户,一户为罗根著、罗泽环、罗泽奎、苏聪慧安置在大窝里,一户为刘桂章、罗泽锦、邹萍英、罗佳欣后靠安置的事实;
5-3、罗泽锦于2009年7月22日书写的《关于解决“移民宅基地”一事的请示报告》、罗根著于2009年8月9日书写的《恳请移民局在老虎塘安置点安排宅基地的申请报告》,证明2009年7、8月间原告与罗根著就原告分户安置在老虎塘社区相关事宜向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中心提出申请;
5-4、洮水水库分户人员审核表(2009年8月),拟证明2009年8月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中心茶陵县移民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罗根著的申请,将罗根著一家分成三户,一户为罗根著、刘桂章、罗泽环安置在大窝里,一户为罗泽奎、苏聪慧、罗佳欣后靠安置,一户罗泽锦、邹萍英、吴玉梅安置在热窝里的事实;
5-5、移民分户安置宅基地承诺书、移民分户安置宅基地审批单、《声明》、茶陵县洮水水库移民分户安置宅基地抽签安排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第三人罗泽环(系原告弟弟,在家排行老二)根据罗根著一家人委托,抽到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的安置宅基地,并以罗根著名义缴纳了53800元老虎塘基础设施成本费;
5-6、《证明》(老虎塘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茶陵县桃坑组南坑村),拟证明第三人罗泽奎(系罗泽环弟弟,在家排行老三)与其妻子苏聪慧在茶陵县房屋。证明罗泽环移民安置在虎塘社区大窝里小区4排南街24号;
证据7、湖南茶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3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民事诉讼时两审法院就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查明了由两被告对原告进行移民安置的事实,同时查明第三人1、第三人2移民安置在虎塘社区大窝里小区4排南街24号,第三人3与其妻子苏聪慧在茶陵县房屋居住。证明本案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
证据8、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和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答辩状,拟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合法权益且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以及庭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安置职责。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罗泽锦等人最初安置在大窝里,因安置地段建设成本过高,罗泽锦对热窝里安置宅基地予以放弃,并请求重新安置,按程序规定现按职位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安置宅基地”,即涉案6号宅基地应为原告罗泽锦所有。
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洮水水库的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安置的实施单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因茶陵县洮水水库的工程建设征收第三人罗根著的房屋是事实,被告作为签订《移民搬迁安置协议》的主体,其义务已由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依据该协议和移民安置政策规定对第三人罗根著及家庭成员已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安置,两被告在此过程中予以了配合并履行了其职责;三、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及家庭成员,分为三户已进行了安置,若原告认为第三人罗根著、罗泽奎、罗泽环实施了侵权行为,则本案应是民事侵权行为纠纷;四、对于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安置宅基地,系家庭内部财产分割纠纷,其责任由原告与所有第三人自行承担。2019年11月13日,罗根著、罗泽奎、罗泽锦、罗泽环向被告出具承诺,此次抽签安排宅基地相关所有事宜的处置由本户家庭成员自行商定,故应当属于其家庭成员之间内部财产的分配与享受问题。
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茶陵县洮水水库库区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拟证实洮水水库项目移民搬迁安置户主为罗根著,政府有关的补偿款先后依政策条件支付到位,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已履行了相应义务;
证据2、茶政发(2005)2号文件,拟证实茶政发(2005)2号文件明确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是茶陵县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明确由自愿选择进城进镇非农安置的移民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居住地政府审核后,报县移民局批准,并与迁出地政府签订了书面合同。农业安置户的移民搬迁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与移民户签订移民补偿安置协议。依上规定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才与罗根著签订《茶陵县洮水水库库区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无权自行进行补偿和安置。
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XXXX主体,作为专门处理移民搬迁安置政策的职能单位,不具备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理职能,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因洮水水库的工程建设,依据移民安置政策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罗根著及其家庭成员已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安置,已履行义务和职责;三、对于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安置宅基地,系家庭内部财产分割纠纷,并不是被告未安置宅基地,被告无权亦无职责进行确权处理;四、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罗根著、罗泽环等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安置宅基地分配,被告多次组织协调均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移民户基本情况档案卡》资料1组。拟证实2004年5月11日因洮水水库项目对第三人罗根著家庭人口、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移民户基本情况档案卡》资料,家庭成员包括刘桂章、罗泽锦、罗泽环、罗泽奎;
证据2、《茶陵县洮水水库库区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洮水水库移民户房屋拆迁补偿费计算明细表》、补偿费发放审批表与证明、《洮水水库分户人员审批表》及常住人员登记卡、《湖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申请表》等资料1组。拟证实洮水水库项目移民搬迁安置户主为罗根著,2008年4月16日就移民搬迁安置罗根著与茶际县桃坑乡人民政府签订《茶陵县洮水水库库区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政府有关的补偿款先后依政策条件支付到位,家庭成员分成三户申报后期扶持人员,即罗根著、罗泽奎、罗泽锦;
证据3、罗根著具写的《恳请移民局在老虎塘安置点安排宅基地的申请报告》、罗泽锦具写的《关于解决移民宅基地一事的请示报告》、《洮水水库分户人员审核表》及常住人员登记卡等资料1组。拟证实罗根著与罗泽锦先后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安置两厢宅基地用于建房,家庭成员经审核与认定分成三户安置,即罗根著、罗泽奎、罗泽锦,据《洮水水库分户人员审核表》显示:罗根著和罗泽奎已作安置,新分户人员罗泽锦尚未安置,2010年度时审核按政策安置热窝里宅基地(注:由于当时安置的宅基地建设成本过高,放弃安置于热窝里二厢宅基地,请求另行安置);
证据4、《茶陵县洮水水库移民分户宅基地安排图》、《茶陵县洮水水库移民分户宅基地抽签安排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移民分户安置宅基地审批单》、《移民分户安置宅基地承诺书》签字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1组。拟证实:(1)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依移民搬迁安置政策规定为罗根著家庭给予安置,以抽签形式再分配宅基地,位于老虎塘编号为6号的两厢安排宅基地,被告依移民搬迁安置政策规定安置到位。(2)罗根著、罗泽奎、罗泽锦、罗泽环于2019年11年13日向被告出具《移民分户安置宅基地承诺书》,作出以下承诺:“此次抽签安排宅基地相关所有事宜的处置由本户家庭成员自行商定,相关法律责任由承诺人承担。以后因此而产生的宅基地处置纠纷与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无关……”。据此,被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安排的宅基地相关所有事宜的处置系罗根著、罗泽奎、罗泽锦、罗泽环家庭成员之间内部财产的分配与享受问题,如产生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证据5、照片1组,拟证实2021年度被告工作人员组织原告、第三人及村委会参与的情况下召开协调会,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未果,被告方尽到职责的事实;
证据6、(2020)湘02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安排位于老虎塘编号为6号的两厢安排宅基地相关所有事宜的处置系罗根著、罗泽奎、罗泽锦、罗泽环家庭成员之间内部财产的分配与享受问题,如产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020)湘02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类似的问题进行的民事判决。
第三人罗根著述称,原告罗泽锦是其养子,也是其亲外甥,在2008年4月签订的移民合同分成了两户,一户在金星大窝里,一户靠后。对于老虎塘6号宅基地现原告称是其一个人的,第三人罗根著与其三个儿子未分家,现都住在下东金星大窝里。原告罗泽锦称第三人罗泽奎在枣园有栋房,这不是事实,第三人罗泽奎一直住在金星大窝里。对于老虎塘06号基地通知书、审批表、交费、抽签都是第三人罗根著的名字,安置宅基地承诺书是其父子四个签了字盖了手印的。第三人罗泽环抽签是代表其父子四人的,不是想占为己有,是其父子四人的,而原告罗泽锦想独占。
第三人罗泽环述称,原告罗泽锦称茶陵县老虎塘社区大窝里的房屋属于第三人罗泽环是不属实的。该房屋真正是属于第三人罗根著的。原告罗泽锦、第三人罗泽环、第三人罗泽奎都有份。因为到现在其都没分家,所以大窝里的房屋和老虎塘社区编号为6号的安置宅基地使用权都是属于第三人罗根著的。在2008年时,原告罗泽锦、第三人罗泽环、第三人罗泽奎都在外打工,大窝里的房屋都是由第三人罗根著操办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老虎塘宅基地三兄弟共同所有。
第三人罗泽奎述称,其现在没有地基也没有房子,居住在第三人罗根著家里。
第三人罗根著、罗泽环、罗泽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对证据1该份协议书中有关的补偿款确实已经支付到位,但有关的宅基地安置政策约定没有落实到位,故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未完全履行相应义务;2、对证据2,该份文件规定了具体实施单位为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至于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是否需要上级审批审核,对于原告来讲均是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落实移民安置政策,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仅仅有茶政发(2005)2号文件。原告对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对证据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移民安置政策落实到位;2、对证据3,罗根著与罗泽锦先后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向罗泽锦安置两厢宅基地用于建房;3、对证据4该组证据(1)虽能证实以抽签形式再次分配宅基地,但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未能根据安置协议书履行安置职责执行到位。该组证据(2)承诺书仅对抽签事宜进行约定,未明确约定移民事务中心划线、放线确定所有权等事宜,均由罗根著、罗泽奎、罗泽锦、罗泽环自行商定承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义务;4、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尽到职责的事实,应根据国务院471号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土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仅进行调解不能证明妥善解决,不能证明仅被告尽到职责的事实;5、对于证据6该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7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并没有收到确权申请书,本案宅基地是原告家庭成员之间内部财产分配使用问题,不存在要确权。对证据3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已经做了回复,并且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对证据5-1-2-3-4-5-6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反而可以证实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桃坑乡人民政府履行了义务,补偿款89330元已经到位,并且根据协议是两户安排,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了3户,一户在大窝里、一户在枣市镇××、一户老虎塘6号(抽签时已经有个图,不存在要划线),所以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和桃坑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义务;对证据6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所产生的财产分配纠纷应当通过民事来解决,而不是通过确权来解决。
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证据1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没有确权的法定职责,就位于老虎塘编号为6号的两厢宅基地安置分配前后,其工作人员先后做了大量的调解和释明政策,但未能成功,被告没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老虎塘6号两厢安置宅基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对证据3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已做书面回复;4、对证据6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1322号合法性有异议,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结果错误,本案系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5、对证据7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安置政策,就本案纠纷也组织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对于安置的宅基地分配与享受系原告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分配事宜,被告方无权也无职责确认宅基地的归属所有权。按照2009年洮水水库审核表中分为三户,其中罗泽锦这户中包括罗泽锦、邹萍英、吴玉梅三户人员。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证据5-6的证明不属实,6号宅基地属于家庭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以及第三人;2、对证据5-4有异议,我们没有分户,是谁分的我们都不知道。
根据XXXX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证实两被告未履行法定移民安置职能的证明目的,宅基地的权属确定问题不属于两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证实两被告依法履行了移民安置的相关职责,对原告及第三人已经按照分户情况分别进行了安置,安置补偿款也支付到位。
经审理查明,因洮水水库工程建设需要,2004年5月11日移民工作队对户主为罗根著的房屋、及人口进行了调查,并建立了移民户基本情况档案卡。2008年4月16日,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罗根著作为乙方签订《洮水水库库区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在库区淹没范围内的实物指标补偿和搬迁安置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库区淹没范围内壹栋共计435.64m2(建筑面积)房屋及其所有附属设施一并拆除,其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并按照茶政发[2005]9号和茶政办发[2007]14号文件确定的补偿补助项目和标准,由甲方付给乙方淹没实物指标补偿费和相关的补助费用合计捌万贰仟捌佰叁拾元整;二、乙方自愿选择农业生产安置,按政策规定享受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土地等生产资料在茶陵县,建房地安排在茶陵县下东乡金星村大窝里,分为二户,一户金星大窝里,二户后靠(分散);三、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第一次补偿费用给乙方,乙方将约定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清理完毕或安置区房屋沉好基脚后,甲方拨付第二次补偿补助费用给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08年8月30日前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全部腾空。2008年4月至6月,移民局工作人员制作了《洮水水库分户人员审核表》,并对分户情况进行了审核:一户为罗根著、罗泽环、罗泽奎、苏聪慧(金星大窝里),二户为刘桂章、罗泽锦(后靠)。2009年4月17日,户主为罗根著的房屋已被拆除,补偿补助费90615元也全部支付到位。2009年7月22日,原告罗泽锦得知分户情况后向茶陵县移民局、桃坑乡政府、南坑村委会提交《关于解决移民宅基地一事的请示报告》,要求解决其宅基地建房问题。同时,罗根著也向茶陵县移民局提交了《恳请移民局在老虎塘安置点安排宅基地申请报告》,请求在老虎塘为罗泽锦安置两厢宅基地。南坑村村委会和桃坑乡人民政府依据申请重新进行分户审核,由原来的两户分为三户,移民局在《洮水水库分户人员审核表》签署意见为“同意分为三户安置,第一户户主罗根著安置在大窝里;第二户户主安置在分散后靠,户主罗泽奎,前两户已安排好,新分户户主为罗泽锦,按政策规定安置在热窝里”,但由于安置的宅基地热窝里建设成本过高而放弃安置热窝里二厢宅基地,请求另行安置。2019年,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选定老虎塘作为安置宅基地,准备安置给尚未安置的库区移民建房使用。2019年11月8日,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发布《茶陵县洮水水库移民分户安置公示名单》,对符合分户安置的移民户予以公示。2019年11月13日,原告罗泽锦及第三人罗根著、罗泽环、罗泽奎向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出具《移民分户安置宅基地承诺书》,一致同意由罗泽环作为该户代表全权办理宅基地抽签安排相关所有事宜并到抽签现场参与抽签,此次抽签安排宅基地相关所有事宜的处置由本户家庭成员自行商定。2019年11月15日,罗泽环以罗根著的名义缴纳了老虎塘基础设施成本费53800元,并于11月17日抽到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签的宅基地。2019年11月18日,原告罗泽锦向茶陵县移民局出具《声明》,认为罗泽环非法占有了其6号宅基地,要求移民局予以制止。2021年3月11日,原告罗泽锦分别向两被告提交了《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要求明确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的安置宅基地为原告所有、使用,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回复称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的两厢安置宅基地使用人已明确,安排的宅基地相关事宜的处置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内部财产的分配与享受问题。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分别提交了《请求实际交付宅基地申请书》,请求将6号宅基地分配、划线、放线、交付给原告,被告茶陵县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告知其老虎塘抽签编号为6号的两厢安置宅基地纠纷应由原告及其家人自行商定,鉴于其家庭内部矛盾为不处理暂时不能划线。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安置职责案。《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五条规定,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茶政发[2005]9号《洮水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洮水水库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洮水水库工程建设协调委员会负责对移民安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导,有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各乡镇(办事处)及农林场按照统一规划承担移民安置任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茶陵县库区移民安置中心具有移民安置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行移民安置职能。茶陵县桃坑乡人民政府根据政策规定,依法与移民户户主罗根著签订了《洮水水库库区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协议》,并于2009年4月17日将安置补偿、补助款支付到位。协议中虽约定分两户安置,但后经罗根著自行申请符合分户条件后变更为分三户安置,《洮水水库分户人员审核表》中也明确“同意分为三户安置,第一户户主罗根著安置在大窝里;第二户户主安置在分散后靠,户主罗泽奎,前两户已安排好,新分户户主为罗泽锦,按政策规定安置在热窝里”,罗根著与罗泽奎两户已经安置到位,原告罗泽锦因安置地块热窝里成本过高而未进行实际安置。因此,2019年11月,罗泽环虽经罗根著、罗泽锦、罗泽奎承诺作为抽签代表,但根据茶政发[2005]9号《洮水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实施细则》中“农村移民一户只能安置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罗根著与罗泽奎两户已经安置到位,新安置的宅基地应当系对新分户的原告罗泽锦进行安置,故罗泽环实际上是代表未安置到位的罗泽锦对老虎塘宅基地进行抽签安置。两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和政策规定对原告及罗根著等进行了安置并支付了安置补偿、补助款,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移民安置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侵占其所有的宅基地的主张,属于家庭成员内部纠纷,应自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泽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泽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凯
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
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沅圆
书 记 员 江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