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9/26 0:00:00

银建文、株洲市XX局芦淞分局等治安管理(治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银建文、株洲市XX局芦淞分局等治安管理(治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281行初46

原告:银建文,男,194881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株洲市XX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樊伟,局长。

本次诉讼负责人:易斐然,男,系株洲市XX局芦淞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男,系株洲市XX局芦淞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阳卫国,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德,男,系株洲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谭优,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干警。

原告银建文诉被告株洲市XX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谭优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147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5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文、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德、被告株洲市XX局芦淞分局负责人肖斐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银建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株洲市XX局芦淞分局于2021211542分至2021211622分制作的《询问笔录》上银建文的签名与手印是否为本人所为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819日作出湘西正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湘西正司鉴所[2021]痕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829日,原告银建文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191日向其作出《不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并于202191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建文诉称,第三人在审理(2019)湘0203行初35号案件中越权干预立案导致原告的起诉没有得到依法处理。2021127日上午,原告在芦淞区法院安检大厅对着摄像头说,因第三人谭优滥用职权原告产生了报复谭优的念头,希望此举能引起领导重视。202121日,被告株洲市XXX局芦淞分局以电话形式传唤原告于当日10时到被告分局龙泉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4时许被告需查看原告手机,并以原告不配合调查为理由拿走了原告的肩包和手机,将原告送入候问室,称破解手机密码查看信息后才能出来。原告待在候问室期间,被告芦淞分局重做了询问笔录一份。2121时半许,被告芦淞分局将原告带出候问室,向原告送达了株公芦(龙)行传字[2021]023号《传唤证》和株公芦(龙)决字[202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330日,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2021)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龙)决字[202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龙)决字[202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芦淞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21)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被告芦淞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银建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202121日被告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龙)决字(2021)第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芦淞分局无证据证明其在索取手机密码未果的状况下,就以需要破解手机密码为由,将原告送入候问室的行为合法,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开具并出示了调取证据通知单;

证据32021330日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21)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刻意规避被告芦淞分局在办理行政案件,违反原告意愿,强行拿走原告手机和肩包,在索取手机密码未果后,以需要破解手机密码为由,将原告送入候问室的违法事实;

证据4、《刑事裁定书》(2021)湘0203刑初175号,拟证实原告银建文向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控告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法官谭优(系本案第三人)滥用职权罪(主要犯罪事实是:篡改庭审笔录);

证据5、《刑事上诉状》,拟证实株洲市芦淞区法院于2021510日已收到银建文的《刑事上诉状》,上诉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法官谭优(系本案第三人)滥用职权罪(主要犯罪事实是:篡改庭审笔录);

证据6、《信访投诉书》,拟证实株洲市芦淞区法院立案信访局负责人唐全召于2021510日已收到银建文的《信访投诉书》,反映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法官谭优(系本案系第三人)在配合XXXX(系本案被告芦淞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讲假话、做伪证”。

被告芦淞分局辩称,一、根据《XXX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办案民警向银建文开具并出示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了银建文在202121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唐全召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据,在此情况下才查看银建文手机短信,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二、根据《XXX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案民警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将银建文送入候问室完全符合规定,并非原告所称滥用职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既包括了写恐吓信,也包括了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不管什么手段来威胁或后果有没有发生,均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原告针对谭优法官在芦淞区人民法院一楼大厅公然扬言要“学长沙向省高院法院”行凶以及发短信扬言“玉石俱焚”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被告株洲市XXX局芦淞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拟证实受案程序合法;

证据2、传唤证、被告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实传唤程序合法;

证据3、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4、接受证据清单、短信截图、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定书(唐全召),拟证实202121日银建文向唐全召发送短信扬言报复谭优;

证据5、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林涛),拟证实2021127日银建文在芦淞区法院一楼大厅用言语威胁谭优;

证据6、调取证据清单、短信截图(银建文),拟证实202121日银建文向唐全召发送短信扬言报复谭优;

证据7、银建文的陈述,拟证实2021127日银建文在芦淞区法院一楼大厅用言语威胁谭优,202121日银建文向唐全召发送短信扬言报复谭优;

证据8、报案材料、谭优的陈述、林涛的陈述、唐全召的陈述,拟证实2021127日银建文在芦淞区法院一楼大厅用言语威胁谭优,202121日银建文向唐全召发送短信扬言报复谭优;

证据9、户籍信息,拟证实违法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服(2021)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2121日,被告办案民警向原告开具并出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了原告向芦淞区人民法院唐全召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据,原告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且采集到的短信截图照片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同时根据《XXX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告办案民警在询问查证期间将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原告送入候问室符合规定;二、被告作出的(2021)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通过语言和手机短信的方式两次声称要对第三人进行行凶报复,以上行为均有证据予以佐证,其明显属于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三、被告作出的(2021)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严格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办案程序合法。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实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接收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125日;

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证实行政复议机构接受材料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立案程序合法;

证据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被告依法通知被告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和证据,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和提交书面意见,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拟证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被告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办案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内容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芦淞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隐瞒实体证据,请被告芦淞分局将原告签名的文件的原件跟原告核实下;对被告芦淞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第三十四页证据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所为,是伪造的,原告要求对该份证据进行笔迹手印鉴定。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芦淞分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全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芦淞分局本身就伪造证据了,所以对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芦淞分局对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芦淞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证据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行政处罚;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诉讼过程中,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银建文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并于2021819日作出湘西正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湘西正司鉴所[2021]痕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银建文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1.被告芦淞分局提供的检材是电子光盘,已被移动变造,不具有真实性;2.电子光盘属于电子证据,该电子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3.两份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检材不是原件,也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所依的司法鉴定检材2021211542分至2021211622分制作的《询问笔录》为原件;4.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电子认证资格,以电子光盘作为司法鉴定检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芦淞分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结论没有异议,电子数据是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后,按要求到湖南省公安厅办案系统后台数据中心经过湖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的审批后,按要求从后台数据中心把原告的电子笔录提取到光盘上,当天并送达至了醴陵市人民法院。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根据XXXX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及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西正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湘西正司鉴所[2021]痕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备专业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12710时,原告银建文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后,因不满处理结果在一楼大厅公然威胁要对法官谭优进行行凶报复。20211281513分,被告芦淞分局接到芦淞区人民法院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向芦淞区人民法院送达了受案回执。同日,被告芦淞分局向原告银建文作出株公芦(龙)行字[2021]0023号《传唤证》,传唤其于202112916时前至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向银建文及其妻子电话通知对银建文的传唤行为及原因。202121754分,原告银建文向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唐全召发送短信,内容包括:“郑重申明:谭优滥用职权的唯一解决途径是保障银建文的诉权,法院在春节前对银建文的刑事自诉和行政起诉依法作出处理。否则,不管谭优跑到哪里,终将得到玉石俱焚的报复。由此产生的后果,相关人员难辞其咎!申明人:银建文”。同日,原告银建文于10时许到达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接受调查,2140分离开龙泉派出所,询问期间,被告分别于1005分至1045分、1125分至1135分、1542分至1622分对原告银建文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对2021127日上午在芦淞区人民法院大厅所说的报复谭优的行为予以了认可。在调查取证期间,芦淞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提交了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不予受理通知书、银建文发送的短信截图等证据,被告依法制作了证据清单。同时,在对原告银建文进行调查询问期间,被告调取了原告银建文的手机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唐全召发送的短信信息,原告银建文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21211930分,原告银建文在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作出株公芦(龙)决字[2021]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银建文行政拘留三日,因年满70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202125日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向被告芦淞分局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谭优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芦淞分局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并附了证据。2021330日,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2021)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如下:维持株洲市XX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龙)决字[2021]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银建文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芦淞分局对其所作的“2021211542分至1622分”询问笔录上的银建文的签名和捺印是否为本人所为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819日作出湘西正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2102011542分至202102011622分”的《询问笔录(第1次)》第1页下方的“银建文”字迹、第2页下方的“银建文”字迹与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笔迹、第3页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一样”字迹处的“银建文”字迹均与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笔迹。同日作出湘西正司鉴所[2021]痕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2102011542分至202102011622分”的《询问笔录(第1次)》第1页下方的“银建文”字迹处的指印、第2页下方的“银建文”字迹的指印、第3页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一样”字迹处的“银建文”字迹处的第一枚和第二枚指印均出自银建文的右手拇指。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龙)决字[202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2021)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原告银建文因不满芦淞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讼处理结果,而公然在法院大厅威胁法院谭优法官要对其进行报复,并发送短信恐吓威胁芦淞区法院立案庭庭长唐全召,其行为明显属于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被告芦淞分局在受案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一一制作了证据清单和询问笔录,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合法权利。原告银建文虽对被告芦淞分局于2021211542分至1622分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经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证实上述笔录中的签名和指印均为其本人所为,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银建文提出被告芦淞分局强行调取手机短信和送入候问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在调取原告银建文手机短信信息时依法向其作出了《调取证据通知书》,原告银建文进行了签字确认,且根据《XXX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因此,被告依法调取原告手机上的威胁短信信息并将其送入候问室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龙)决字[2021]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对被告芦淞分局提交的答复书与证据进行依法审查后作出(2021)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株公芦(龙)决字[2021]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株公芦(龙)决字[2021]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21)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建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建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凯

人民陪审员  张树来

人民陪审员  何 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马沅圆

书 记 员  江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