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铭柱非法狩猎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502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袁铭柱。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指定居住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本满检刑诉〔2021〕49号
指控事实
2018年5月9日至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袁铭柱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刘某元(另案处理)手中的野生绣眼鸟(俗称“白眼”)是非法狩猎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21次向刘某元收购绣眼鸟共计1200余只,并在沈阳市万柳塘鸟市进行贩卖,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后被告人袁铭柱被抓获归案,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一万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铭柱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指控事实
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87号1-6-4的家中查扣野生鸟类活体3只。经认定,上述野生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为“三有动物”。
指控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袁铭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铭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袁铭柱被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铭柱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袁铭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额预缴。)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袁铭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审 判 员 赵洋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 迪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