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汇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523行初61号
原告六安汇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舒城县棠树乡八里村水井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UXR204T。
法定代表人叶建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57042573XJ。
法定代表人邱昌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建军,工伤认定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友权,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原告六安汇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汇璟公司)不服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20]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璟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霞、委托代理人华易德,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周存虎、委托代理人詹建军、张新生,第三人陶友权、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编号为舒人社工伤[2020]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妻王宝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汇璟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20]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8月15日,受害人王宝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原告承包的工作地点为新206国道百神庙路段绿化带养护,工作路段约一公里长,原告为该路段浇水工人。受害人王宝明家住南××镇藕塘村××组,每天骑电动自行车去该路段距离约2.5公里。而事发当天,受害人经过206国道与烟汕线向南在206国道1177KM+927M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驶路线到达工作地点超过10公里,且该路线与原告正常上班的路线相反。因此,王宝明发生交通事故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工伤。受害人王宝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是在上班途中。被告适用该法条错误。
汇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第三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受害人王宝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舒城县辖区方向;被告认为受害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4.工友证明,证明受害人王宝明的工作地点是百神庙镇金桥村至北风岭段的206国道路面浇水工作,工作地点是固定不动的,且到达后才打卡上班,合理路线是2.5公里;
5.百度地图,截取的高德路线图三张,证明受害人王宝明家庭住址、工作地点、事发地点是三个不同方向,受害人王宝明受到伤害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不是合理路线。受害人每天从家至工作地点正常路线是2.5公里,骑自行车12分钟,受害人当天的行动轨迹从家至事发地点最短距离是6.4公里,骑自行车约32分钟,加上行驶至工作地点超过10公里。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亲属王宝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亲属王宝明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同事张先玲和凌贤华一组为原告承包的路段绿化带浇水,工作地点在新206国道百神庙镇路段。2020年8月15日早晨,王宝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前往工作地点,5时35分许在途经206国道1177KM+972M处的T字路口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明负同等责任。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申请表、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等。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20]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月22日送达原告。被告认为,第三人亲属王宝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1.王宝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班路途的合理时间。从第三人邻居陶友传询问笔录可看出,事发当天大约四点半多看到王宝明骑电动车出门,并且其知晓王宝明最近一直在新206国道做绿化工作,每天早晨5:30上班。交警部门的路口监控也显示5:30分40秒王宝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新旧206国道交口向南行驶而去,而该路口距离事发地点仅690米。再结合王宝明同事张先玲和凌贤华的陈述,他们三人一组在206国道百神庙段绿化带浇水,上班时间是早晨5:30至10时,当天早晨5:30分左右,他们经过事发地段时发现王宝明发生交通事故,并帮助报警,交警和120急救人员到达后,两人才离开现场前往工作地点。2.第三人亲属王宝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其居住地与工作地的合理路线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地点位于舒城县辖区,该路口为T字形可掉头路口,距离新旧206国道交口690米,从电子监控视频可看出,5:30分40秒,王宝明到达新旧206国道交口时,直行和左转车道均为红灯,但其停车时已越过了停车线。左手边新206国道为绿灯,且有多辆大型货车正在左转,导致王宝明无法安全左转(其本应左转去工作地点),也无法在越过停车线的道路中停下等待下个红绿灯,被迫继续直行,前往690米处的T字路口掉头后再折回206国道。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王宝明同事张先玲和凌贤华的陈述看,王宝明在事发地点确实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因此王宝明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去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原告诉请主张王宝明受伤非工伤,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宝明的受伤非工伤,但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也未向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诉称王宝明“每天骑车去工作地点有直接的路线,约3.2公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即便真有捷径可以前往工作地点,事发当天王宝明选择较远的路线前往上班地点,仍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理路线”。原告诉称“王宝明上班不需要经过206国道烟汕线路口”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T字形事发地点路口并不矛盾,王宝明在T字路口已经掉头。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意见”处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十四条第一项仅为笔误,只是将“第六项”错写成“第一项”,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调查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事实情况都是王宝明前往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负同责,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受伤害经过”中对事故的描述也明确确认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笔误
并未对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而且,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原告无影响。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3.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叶建霞、张先玲、凌贤华、陶友传询问笔录,舒城县人社局对凌贤华、叶建霞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宝明系原告员工,且事发当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宝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4.U盘一份(新旧206国道路口监控、事发T形路口照片),证明王宝明于事发当日5时30分40秒经过新旧206国道交口,当时王宝明左转向为红灯,且左转向有多辆大型货车转弯阻挡其左转,且其停车位置超过道路停车线,只能继续向南直行,另经被告工作人员实际勘察,事发路口为T形路口,是新旧206国道交口后向南最近的一个能够掉头折回的路口;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答辩和举证;
6.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关于更正工伤决定书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7.《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节选、《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六安市工伤认定重大疑难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陶友权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在事发当天,王宝明同村村民陶仁田亡故需火化,而陶仁田住在王宝明上庄头,如果按照原有上班路线走,王宝明就必然要经过陶仁田的村庄,由于王宝明上班早,从家走的时间大约是在早上4:30-5:00之间,当时天没亮,王宝明由于害怕,不敢从陶仁田所在村庄经过,也害怕碰到殡仪馆的车,所以王宝明绕道从家转到南港街道,从合安路方向烟汕线交叉口处前往工作地点,但因该转弯处大货车比较多,王宝明又向南走了一段,并在最近的路口掉头向西,这个过程有交警部门录像证明。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舒城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书以及陶仁田身份证明,证明陶仁田于2021年8月15日被送至舒城县殡仪馆火化,且陶仁田居住在舒城县。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汇璟公司对被告舒城县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并非上班途中,事发当天受害人行驶的路线并非上班合理路线,从叶建霞的询问笔录看,受害人8月14日下午曾向其口头请假,说次日不上班,因为村庄有人去世了,再结合张先玲、凌贤华、陶友传三人的询问笔录,均能印证王宝明曾于8月14日下午口头请假。受害人工作地点是在新206国道与X052县道北风岭十字路口往百神庙方向与另外两名工人集合,交通事故发生地非上班地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视频中看出,受害人在交叉路口时没有任何停顿,直接驶过该路口,而且当时如果有大型车辆左转,受害人可以一同左转的,当时无直行车辆。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舒城县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对原告汇璟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从两位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他们上班的方向与王宝明上班方向不一致,甚至连同事之间姓名都不知道,不能证明王宝明每天都是走2.5公里的路线上班。从原告提供的路线图可看出王宝明要经过油坊岭(地名)到达工作地点,经了解,因当天油坊岭有人出殡,王宝明有意回避该地点,所以选择了较远的路线,该路线也是合理路线。事故地点虽然不是新旧206国道交叉口,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视频和图片看,王宝明被迫在该路口直行到达最近的路口掉头,也是合理路线。
第三人对原告汇璟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王宝明是有比较近的工作路线,但原告所述的2.5公里无证据证明。
原告汇璟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汇璟公司是一家从事园林绿化、建筑装饰等业务的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包了新206国道舒城县百神庙路段绿化带养护工程。第三人妻子王宝明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任务是为原告承包路段的绿化带进行养护浇水,工作时间为每天早5:30分至10点。2020年8月15日,王宝明早起去上班路段浇水,骑电动自行车于5:30分40秒行至新旧206国道交口,后又向南行驶690米至206国道1177KM+972M处T字形路口掉头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宝明死亡。
2020年12月15日,王宝明亲属陶友权向舒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舒城县人社局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于2020年12月29日向汇璟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汇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舒城县人社局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20]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害人王宝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21年2月22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在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误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第六项”写成“第一项”。
本院认为,本案对第三人之妻王宝明与汇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争议焦点是王宝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否其上班途中,上班路线是否合理路线。对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及合理路线的理解至少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尤其是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必须具有正当性,除因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宝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约4:30分至5时从家出发,结合其平时上班的时间段,王宝明当日从家骑电动自行车外出应为上班。汇璟公司认为王宝明发生交通事故非上班途中,无证据证明。王宝明上班确实选择了一条较远的路线,但结合本案证据看,王宝明选择该路线主要是为了避讳与亡者相遇这一偶然事件,其行为也符合当地风土人情;且从王宝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看,该地点距离王宝明浇水的路段路程很近,王宝明经过新旧206国道交口的时间是5:30分40秒,行驶690米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间与其5:30分上班的时间基本吻合,该路线可以确认为“合理路线”。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20]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汇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安汇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迎武
人民陪审员 苏少湘
人民陪审员 胡孟应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