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502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封某某。
审理经过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邵双检刑诉(20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牌为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横塘村3组地段时与岳周全驾驶的号牌为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封某某的血乙醇浓度为93.28mg/100ml。经认定,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3月16日,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岳周全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封某1的证言,被害人岳周全的陈述,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和事故受损方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报告,对封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王亚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博
书 记 员 周 璟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