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1 0:00:00

罗某、岳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某、岳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502刑初447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罗某,男性。因吸毒,于20181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1911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罚款。因吸毒,于20219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9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9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2,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因吸毒,于20219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9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9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因吸毒,于20219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9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9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邵双检刑诉[202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岳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1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吉平、被告人岳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6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得知朋友处有毒品,让被告人张某某询问被告人岳某某是否需要购买,岳某某说要购买20克冰毒并支付了13000余元毒资给罗某,因毒品数量不够,罗某只卖给岳某某15克冰毒并退还了多付的毒资3000余元。2021918日中午,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岳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微信转账300元给了岳某某,之后岳某某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送张某某女友夏秋云(另案处理)所在的五一南路租房,张某某、罗某等人在租房内将毒品吸食完毕;20219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岳某某查获时,在其家中缴获麻古疑似物68粒,共计6.57克,缴获冰毒疑似物12.13克。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1、从岳某某处搜到的麻古68(6.57)、冰毒12.13克;2、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3、证人苏某的证言;4、被告人岳某某、罗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1、对被告人岳某某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2、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罗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罗某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仅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应当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6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得知朋友处有毒品,让被告人张某某询问被告人岳某某是否需要购买,岳某某说要购买20克冰毒并支付了13000余元毒资给罗某,因毒品数量不够,罗某只卖给岳某某15克冰毒并退还了多付的毒资3000余元。2021918日中午,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岳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微信转账300元给了岳某某,之后岳某某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送张某某女友夏秋云(另案处理)所在的五一南路租房,张某某、罗某等人在租房内将毒品吸食完毕;20219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岳某某查获时,在其家中缴获麻古疑似物68粒,共计6.57克,缴获冰毒疑似物12.13克。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讯问,被告人岳某某交代了其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张某某等人吸食以及张某某、罗某帮其牵线搭桥购买冰毒的犯罪事实,并愿意立功,遂带领公安民警赶至双清区五一南路一民房,公安民警当场将涉嫌共同犯罪的张某某、罗某以及涉嫌容留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夏秋云(另案处理),以及苏东阳等三名吸毒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从岳某某处搜到的麻古68(6.57)、冰毒12.13克;2、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3、证人苏东阳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岳某某、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罗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罗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本院查明,罗某贩卖给岳某某15克冰毒并收取其毒资,该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罗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岳某某、张某某均有吸毒劣迹,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某、罗某以及涉嫌容留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夏秋云等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罗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罗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926日起至2028925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926日起至202692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926日起至20269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魏永耀

人民陪审员 周永旺

人民陪审员 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文 魏

记 员 聂 鑫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