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26 0:00:00

原告左其中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局撤销回复并重新查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左其中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局撤销回复并重新查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0115行初94

 

  原告左其中。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办事处桃源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68882506J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任小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小琼,该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左其中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城管局)撤销回复并重新查处一案,于20218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香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其中,被告长寿城管局的副局长任小平、委托代理人屈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寿城管局于2021623日作出《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左其中举报灯照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是:接到左其中反映的望江支路52号附2号餐馆安装强光灯相关问题的投诉后,我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该餐馆在木质立柱上安装了两个射灯,我局工作人员就灯光刺眼情况向该餐馆负责人进行了协调沟通,劝导其降低灯光影响,餐馆负责人调整了灯照方向。我局目前暂无处理光照强弱的相关法律依据,若你认为光照强度仍影响你的生活,建议你到人民法院提起相邻权诉讼,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原告左其中诉称,被告长寿城管局对原告202168日的举报查而不处,现在大灯依旧,小灯被挂在外面。被举报餐馆系占用人行梯坎修建违法建筑,并在违法建筑的木桩上安装了灯,该灯吊挂在店外是违法行为,属于市容市貌问题,被告有相应职责管理此行为。另外,原告此前已向违建办就该餐馆违建问题进行举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21623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查处。

  原告左其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2168日的举报。拟证明原告举报的餐馆安装的灯不合法,对原告有很大伤害,要求拆除。2.回复。拟证明原告举报的是违法挂灯,被告回复的是光照事宜,故回复不合法。3.照片。拟证明原告举报的灯对其产生了影响。4.《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被告长寿城管局辩称,原告左其中于202168日递交举报材料,但被告对其举报事宜无查处、回复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范围。被告出于“服务群众、严谨细致、乐于奉献”的初心使命,在接到原告举报后,仍派员前去查看现场,并同餐馆负责人沟通协调,餐馆也调整了灯照的方向,被告此后书面回复原告。我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长寿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2.回复及EMS快递单。3.照片。证据1-3拟证明被告虽无法定的答复职责,但对原告的举报仍积极作为并将情况反馈给原告,被告未违反法定程序和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左其中对被告长寿城管局的证据1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快递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举报灯光问题,以不能证明被告有处理原告所举报事项的职权为由,不认可证据3,认为证据4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左其中的证据3,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法律依据由本院依法适用。

  经审理查明,202168日,原告左其中向被告长寿城管局递交举报信,提出:“重庆市长寿区望江支路52号附2号一家餐馆安了一盏很大的强光灯,正对我家厨房窗户,天黑了光芒万丈照得不敢往窗户外瞅。彭老大烤鱼安了3个灯打了两年多官司才取了,现这家又来更大,对我家伤害太大,请求贵局拆除,请书面回复”。2021623日,被告作出回复,并于次日将该回复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本案中,原告左其中在举报中明确指出涉案餐馆安装的灯具射出的灯光对其产生了影响,故原告就被告作出的被诉回复提起诉讼,具有××××的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回复是否合法。原告举报的事项为涉案餐馆安装了强光灯,灯光对其造成了影响。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举报内容的实质是建筑物临街面安装灯具的问题。《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关于原告的举报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被告将原告举报的内容简单理解为光照强弱问题,认为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无处理的法定职责,仅仅是与餐馆负责人沟通协调,劝导其降低灯光影响,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故其作出的回复,实属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局于2021623日作出的《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左其中举报灯照事项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保香兰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唐名扬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