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12刑初75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8曰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1)Z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J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21年5月14日15时33分许,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辽G×××××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米处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抽血并进行血液内乙醇含量检验。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于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8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某于2021年12月7日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l;2.自首、认罪认罚;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某还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梓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