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丽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0721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和丽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0日被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3日被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2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丽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树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和丽华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L×××××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侄子和艺能从石头街往兰香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因被告人和丽华恶意阻挡后方欧阳小泉驾驶的车辆超车,后欧阳小泉报警。石头派出所处警民警在玉龙县兰香村委会旁的篮球场将和丽华查获。民警对和丽华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7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带和丽华到玉龙县石头卫生院提取了血样,2021年5月24日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和丽华的血液进行了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6.85mg/100ml血,被告人和丽华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丽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85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丽华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和丽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和丽华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和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签字具结情况真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丽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85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丽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和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丽华愿意认罪认罚并主动预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和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彭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耀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