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12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刘某,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1]Z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立伟、刘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2021年6月27日20时,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亿达玖墅45-6号大厅内,因装修工人被害人朱某1不小心将花洒玻璃打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要求被害人朱某1予以赔偿,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朱某1左眼、肋骨打伤,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级。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GA机关处理,2021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二处轻伤(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2.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5.被告人陈某家庭贫困,符合缓刑条件,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7日20时,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亿达玖墅45-6号大厅内,因装修工人被害人朱某1不小心将花洒玻璃打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要求被害人朱某1予以赔偿,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朱某1左眼、肋骨打伤,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1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1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朱某1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朱某1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法院及被告人陈某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2处,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梓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