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李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12刑初719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513日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1]Z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1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57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米处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抓获,并被警察带至医院抽血,进行血液内酒精含量检验。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李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18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于2021513日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7.6mg/100ml2.自首、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57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米处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抓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李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18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513日,被告人李某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7.6mg/100ml,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量刑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梓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