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刑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90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高某。曾于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查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治辛、检察官助理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来到阜新市太平区小区东侧小区门口,趁人不备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墨绿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的钥匙拔走。次日5时40分许,高某将该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铁架子、遮阳伞、电子秤、榛子、水果布谷鸟等财物一并盗走。当日,高某将电子秤及60斤水果丢弃,将37斤榛子以60元的价格变卖;将铁板、铁架子在东风路与工业街交汇处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160元的价格变卖。同年9月18日7时许,高某再次来到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企图变卖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21年11月17日,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高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及车内财物价值2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销赃违法所得220元被其挥霍。盗窃所得电动三轮车、铁架子二个、铁板二块、遮阳伞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张某。
再查明,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虽认罪、认罚,但未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22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电子秤及60斤水果布谷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王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皙
书 记 员 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