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蒋成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蒋成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04刑初717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蒋成胜。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9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5日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成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2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书记员郭颗星担任记录,于202112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3月,被告人蒋成胜通过网络认识网友王计红(真实身份不明),王计红让蒋成胜办理几张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供其转账,并允诺给予蒋成胜一定的报酬。蒋成胜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资金转账,仍然按照王计红的指示,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手机卡,购买了一台二手手机并下载安装支付宝软件,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后,邮寄给王计红使用。

  20214月,被告人蒋成胜再次按照王计红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手机卡,购买一台二手手机并安装支付宝、注册账户后,邮寄给王计红使用。

本院查明  经查,2021519日至2021730日间,被告人蒋成胜的支付宝账号共计转入资金1968352.59元,转出资金:1968352.59元,其中包括电信诈骗被害人彭某被骗资金4920元;支付宝账号共计转入资金1304687.74元,转出涉案资金1304687.74元,其中包括电信诈骗被害人彭清华被骗资金30800元。

  被告人蒋成胜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成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成胜认罪认罚,被告人蒋成胜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成胜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成胜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借记卡档案查询及办理银行账户法律责任告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彭清华的陈述及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成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成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92日起至20226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员 戴美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兵

记 员 郭颗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