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易紫顶、易恒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易紫顶、易恒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04刑初549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易紫顶。因涉嫌犯帮助信息某某某某某某罪,202168日被湘潭市某某某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某某所。

  被告人易恒。因涉嫌犯帮助信息某某某某某某罪,202169日被湘潭市某某某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某某所。

  被告人朱子浩。因涉嫌犯帮助信息某某某某某某罪,2021529日被湘潭市某某某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162日被湘潭市某某某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1101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某某所。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紫顶、易恒、朱子浩犯帮助信息某某某某某某罪,于202110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旺、文艺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紫顶、被告人易恒、被告人朱子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10月份至20214月份,被告人易紫顶伙同易恒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被告人朱子浩等人处收购银行卡供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资金结算,并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朱子浩明知两人收购其银行卡供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资金结算而予以提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10月起,被告人易紫顶、易恒以牟利为目的分别向“李立人”(身份不明)提供各自名下的银行卡供其用于网络犯罪资金结算,被告人易紫顶提供的尾号为“5309”中国招商银行卡自2020121日至20201210日的资金结算金额达22万余元,被告人易恒提供的账户为“59xxx79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自20201010日至20201210日资金结算金额达52万余元、尾号为“3078”的中国招商银行卡自2020121日至2020129日的资金结算金额达39万余元。

  2202011月底,被告人朱子浩向易紫顶、易恒提供其名下卡号尾号为“3525”的民生银行卡,该卡自2020121日至20201231日的资金结算金额达23万余元,其中有柳某甲被骗的2万余元转入;20213月,被告人朱子浩向易紫顶、易恒提供其名下卡号尾号为“57xxx36”的平安银行卡,该卡自2021329日至2021421日的资金计算金额达180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易紫顶、易恒向他人提供的6张银行卡的资金结算金额达360余万元,获利1.5万余元。朱子浩向他人提供的2张银行卡资金结算金额达200余万元。

  被告人易紫顶、易恒、朱子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紫顶、易恒、朱子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某某某某某某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紫顶、易恒、朱子浩均系主犯;被告人易紫顶、易恒、朱子浩均系自首,均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遂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易紫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易恒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子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10月份至20214月份,被告人易紫顶伙同易恒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被告人朱子浩等人处收购银行卡供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资金结算,并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朱子浩明知两人收购其银行卡供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资金结算而予以提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10月起,被告人易紫顶、易恒以牟利为目的分别向“李立人”(身份不明)提供各自名下的银行卡供其用于网络犯罪资金结算,被告人易紫顶提供的尾号为“5309”中国招商银行卡自2020121日至20201210日的资金结算金额达221600元,被告人易恒提供的账户为“598962479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自2020106日至20201112日资金结算金额达444647元、尾号为“382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201010日至20201210日资金结算金额达523886元、尾号为“3078”的中国招商银行卡自2020121日至2020129日的资金结算金额达396300元,综上,流水共计1586433元。

  2202011月底,被告人朱子浩向易紫顶、易恒提供其名下卡号尾号为“3525”的民生银行卡,该卡自2020121日至20201231日的资金结算金额达239249元,其中有柳某甲被骗的2万余元转入;20213月,被告人朱子浩向易紫顶、易恒提供其名下卡号尾号为“57868836”的平安银行卡,该卡自2021329日至2021421日的资金计算金额达1812250.84元。

  综上,被告人易紫顶、易恒向他人提供的6张银行卡单边入账流水共计3637932.84元,二人共同获利15000元。被告人朱子浩向他人提供2张银行卡单边入账流水共计2051499.84元,获利800元。

  被告人易紫顶、易恒、朱子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朱子浩退缴违法所得800元。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易恒、易紫顶、朱子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手机转账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紫顶、易恒、朱子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某某某某某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紫顶、易恒、朱子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朱子浩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紫顶、易恒、朱子浩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分别按三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紫顶犯帮助信息某某某某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易恒犯帮助信息某某某某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朱子浩犯帮助信息某某某某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朱子浩退缴的违法所得8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易紫顶、易恒共同违法所得1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段凤皇

人民陪审员 叶

人民陪审员 文艺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阳贤慧

代理书记员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