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3 0:00:00

王昌柱盗窃刑事一审

王昌柱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13刑初509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王昌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120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227日被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某罪,于2017116日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3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1021日被某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检刑诉(202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2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柱于20217月初至10月中旬,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趁半夜无人之机,先后五次通过破坏大货车油箱盖等手段,利用油管、水泵等工具,盗窃他人车内0号柴油共计约1100升,价值共计约人民币73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77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柱驾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将被害人于某和停放在路边的重型箱式货车内柴油约200升盗走。根据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基准日单位价格(6.64/)计算,被盗0号柴油价值约人民币1328元。

  2.2021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昌柱驾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尚丽都小区,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小区南侧马路边的半挂牵引车内柴油约300升盗走。根据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基准日单位价格(6.52/)计算,被盗0号柴油价值约人民币1956元。

  3.2021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昌柱驾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万汇城商场停车场,将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重型厢式货车内柴油约300升盗走。根据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基准日单位价格(6.59/)计算,被盗0号柴油价值约人民币1977元。

  4.20211015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柱驾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将被害人齐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厢式货车内柴油150余某盗走。根据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基准日单位价格(6.87/)计算,被盗0号柴油价值约人民币1030.5元。

  5.20211015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柱从沈阳市沈北新区万隆广场驾车行至辉山宏业街凯达物流门前,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内柴油150余升盗走。根据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基准日单位价格(6.87/)计算,被盗0号柴油价值约人民币10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昌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柱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主动预缴罚金,故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昌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021日起至2022620日止。)

  二、在案被告人王昌柱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于某和1328元、张某11956元、梁某11977元、齐某1030.5元、吕某1030.5)

  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员 汤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中楠

记 员 朱 静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