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峰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03刑初879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刘峰。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2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峰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经东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1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在送检的刘峰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06.5mg/100ml。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峰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峰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9日共8天予以扣除,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李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宇
书 记 员 高新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