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31 0:00:00

赵广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赵广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鲁71行赔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奎。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济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翟立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健勃。
  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广奎与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赵广奎及市中区政府均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广奎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359号拥有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为济中房(私)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为97.5㎡,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平房。2006年8月10日,九曲村委会对赵广奎案涉房屋进行了调查测量,调查表载明,赵广奎案涉房屋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共360.86㎡,赵广奎及村委工作人员分别在“使用人”及“村委会”处签字确认。12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6]2391号《关于济南市2006年第五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在内的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629581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2007年4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2007]163号征收土地公告,其中第三条征地补偿标准中载明“……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及医疗补助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修正)》和《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的规定和标准执行”。2015年4月25日,济南市市中区九曲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两委会作出《关于九曲村南二环南快速路拆迁等相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三、关于每人50㎡无偿安置的问题:根据现政策及文件规定,经村两委及区指挥部积极向上及有关部门争取,按小高层每人43㎡予以安置(原征地协议中约定为每人40㎡,10㎡为村民按成本价自愿购买),并且在安置房交付时不再抵扣。剩余7㎡应按成本价购买的由村集体承担。……”。同年8月,该宗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
  2018年6月21日,赵广奎位于九曲村359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23日作出(2018)鲁01行初839号行政判决,确认市中区政府拆除赵广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济中房(私)字第××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鲁行终9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判决。10月31日,赵广奎向市中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市中区政府于12月18日作出济市中行赔字[2019]3号不予赔偿决定,以“赔偿申请人的各项主张均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由,未进行赔偿。2020年8月26日,七贤街道九曲庄居民委员会发布《九曲庄回迁安置人员认定结果公示》,附《九曲庄居回迁安置人员名单》,名单显示赵广奎家庭户符合安置条件的共7人,分别是赵广奎、赵以珍(赵广奎之妻)、赵盼(赵广奎长女)、赵青青(赵广奎次女)、毛明明(赵广奎大女婿)、毛欣雨(赵广奎外孙女)、曹灵毓(赵广奎外孙子)。
  另查明,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济南市市中区七贤片区项目指挥部委托,对市中区九曲庄改造项目住宅安置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鲁新评字[2019]133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报告载明“……估价对象在2019年10月28日的安置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5780元/㎡。……本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行政赔偿的范围;二、案涉行政赔偿的标准。
  一、关于案涉行政赔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赵广奎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行为给赵广奎造成的损失,应由市中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就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而言,如果没有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对上述“直接损失”之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行为对被拆除房屋、附属物、被损坏的室内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对赵广奎的以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不应赔偿:
  1.奖励费。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不符合享受拆迁奖励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赵广奎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赵广奎主张其室内存放的毛某某画像及父母遗像因市中区政府的拆除行为被毁损,但其提交的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及视频,尚不足以初步证实案涉房屋被拆除时室内仍存放有上述物品的事实。同时,本案系因政府违法拆除行为所引发的赔偿案件,亦不属于前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故赵广奎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因长期维权、委托律师造成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神损失及社会保障费用。因上述费用并非市中区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故赵广奎的上述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生活保障房或等值货币补偿。《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14]7号)中规定:“生活保障用房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予以保障,建设资金按普通商品住宅的建设成本纳入改造成本,超出部分由集体经济组织自筹,产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其收益用于保障原村民的未来生产生活。”据此,生活保障用房按人均30㎡核定后,应划拨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投资建设运营,用于村(居)民长期生活保障,其产权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经营方式、收益分配方案需经村(居)民(股东)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确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因此,赵广奎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广奎如对生活保障用房的收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二、关于案涉行政赔偿的标准及数额
  1.案涉房屋的赔偿。在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是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补偿的。案涉房屋在九曲庄片区征收范围内,是该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本案中,征收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的同时,一并制定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方案并在[2007]163号征收土地公告中予以公布。只是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安置补偿过程较长,时间间隔较大,安置补偿工作未能及时完成。因此,即使安置补偿时案涉土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仍无法改变安置补偿所针对土地的集体土地性质。在前期市中区政府已对绝大多数被拆迁人按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仅对赵广奎的案涉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为基础确定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故赵广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赵广奎房屋损失的赔偿,应当综合《情况说明》的相关规定及九曲片区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来确定,以确保赵广奎能够获得公平、公正的救济,最大限度地保障其获得赔偿的权益。
  根据七贤街道九曲庄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发布的《九曲庄回迁安置人员认定结果公示》,案涉房屋上共有7人符合安置条件。根据《情况说明》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征地村民按小高层每人43㎡的标准予以安置,另有每人7㎡按成本价购买的由村集体承担。故赵广奎家庭应当享受的房屋安置面积为301㎡(43㎡/人×7人),剩余每人7㎡按成本价购买的部分,因其系九曲村委会与市中区政府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赵广奎可另行主张。另,根据鲁新评字[2019]133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九曲安置房于2019年10月28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为15780元/㎡。因此,在赵广奎明确要求市中区政府对其进行货币赔偿的前提下,赵广奎应当获得的安置面积部分货币赔偿金额为4749780元(301㎡×15780元/㎡)。
  关于被拆除房屋超出每人40㎡部分的赔偿。根据赵广奎提交的住宅房屋调查表,2006年8月10日九曲庄村委会对案涉房屋进行测量调查时案涉房屋系砖混结构楼房。该调查表虽无调查人及审核人签名,但房屋所有权人赵广奎及村委会代表均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且调查表记载的案涉房屋建筑结构及规模,与赵广奎提交的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视频内容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案涉房屋系砖混结构楼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17]33号)中规定,“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超出每人40㎡的部分,按照现行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合法房产证的,以证载面积为准;无合法房产证的,由各区政府依法依规组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60㎡,超出部分一律不予补偿。”根据该规定,结合同片区其他村民的安置补偿情况,赵广奎户按照人均40㎡抵扣部分的面积已超过260㎡,故其原有房屋超出人均40㎡的部分为80.86㎡(360.86㎡-40㎡/人×7人)。至于赵广奎“(被拆除房屋)人均不足100㎡补偿时按100㎡计算”的主张,因违反了济南市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市中区政府虽主张案涉房屋系基于土地征收而被拆除,故市中区政府拆除赵广奎房屋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土地征收时的补偿标准计算。但考虑到征收决定的作出与补偿安置的时间间隔较长,房屋建设成本上涨较大,参照土地征收时的补偿标准来计算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已不足以弥补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赵广奎房屋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体现对政府违法拆除行为的惩罚性,确保被征收人能够获得公平、公正的救济,最大限度的保障其获得国家赔偿的权益,在参照同片区其他村民的安置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酌定赵广奎无证砖混结构房屋的赔偿标准为700元/㎡,超出每人40㎡部分的赔偿数额为56602元(80.86㎡×700元/㎡)。因此,赵广奎应得的房屋损失赔偿金为4806382元(4749780元+56602元)。
  2.关于房屋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赵广奎应就其房屋附属设施的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赵广奎提交的赔偿清单,案涉房屋附属设施有3m×2m×1.5m的化粪池及3m×9m的储藏室各一个(清单中附属物部分列举的铝合金门窗、灯具、隔断、吊顶、楼顶隔热板等应属于房屋硬装修财产,本院将在装饰装修损失部分论述,在此不再详述),但其提交的案涉房屋被强拆前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等均不能证实上述附属设施的存在。因此,赵广奎要求市中区政府赔偿其房屋附属设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室内物品损失。市中区政府组织拆除赵广奎案涉房屋时,既未依法对室内物品登记保全,也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赵广奎签字确认,致使赵广奎对室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其仅能提供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视频及物品损失清单,也属已穷尽举证手段,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市中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市中区政府不能提交证明案涉房屋室内财产现状的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赵广奎主张因市中区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其室内物品损失共计424720元,并提交案涉房屋被强拆前的照片、视频及物品损失清单作为初步证据。但其提交的视频拍摄时间为2018年5月2日,而案涉房屋于6月21日才被强制拆除,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被拆除时室内物品的状况。同时,物品损失清单中仅列明了物品的品牌及购置价格,无法证明物品的规格、型号,亦无购置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清单中列举的物品亦无法与照片及视频中记载的物品一一对应,故本院仅对物品损失清单中能够与赵广奎提交的照片、视频相互印证且符合生活必需的部分予以认定。综合赵广奎的房屋面积、生活必需、家庭人口、生活水平及物品折旧等情况,同时结合逻辑推理、生活常识,原审法院酌定赵广奎室内物品损失共计5万元。
  对于赵广奎主张其室内物品有男女式手表、平板及笔记本电脑、奢侈品牌皮包、千足金戒指、项链、金佛吊坠、金银手镯等首饰及6000元现金等贵重财物若干,因其主张的金额较大,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使用及陈列的需要,故赵广奎有义务对该类大宗非日常生活用品及贵重物品的客观存在及其价值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此,赵广奎虽提交了案涉房屋被强拆前的照片及视频,但该视频的拍摄时间早于房屋实际被拆除的时间,尚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被强拆时室内仍存放有上述贵重物品的事实。同时,案涉房屋被拆除时,该被征收片区的绝大多数住户均已搬离并腾空房屋,应当认定赵广奎能够预见案涉房屋可能存在的强制拆除风险,且视频中出现的土地证、房产证已被赵广奎完整取出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列举,故无法排除其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已将上述贵重物品搬离保存的可能。综合上述情况,赵广奎主张案涉房屋内存放有上述贵重物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赵广奎主张的装修损失15万元,其仅提交案涉房屋被强拆前的照片及视频一组,无装饰装修合同、结算单或购置发票等其他证据对房屋内外的装修情况予以佐证。其提交的房屋附属设施损失清单中罗列的铝合金门窗、防盗窗、灯具、隔断、吊顶、楼顶隔热板、楼梯和露台栏杆等均属于房屋硬装修部分的财产,虽不能作为房屋附属设施的赔偿依据,但可作为案涉房屋装修装饰情况的参考,且上述硬装修部分的用料、规格等基本能够与赵广奎提交的房屋照片及视频相互印证。综合赵广奎提交的照片、视频及列举的损失清单,同时结合赵广奎的实际生活需要、案涉房屋的建造规模、建材及物品的折旧等情况,本原审法院酌定案涉房屋的装修损失为2万元。因此,市中区政府应赔偿赵广奎室内物品损失(含装修损失)共计7万元。
  4.关于搬迁费与临时安置费。2017年12月,《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颁布实施,此后,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以人口为补偿依据的,按40㎡/人计算补偿面积。《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济更政字[2017]25号)第一条规定:“房屋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搬迁费总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发。”第二条规定:“临时安置费。在过渡期限内,征收住宅房屋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每月总额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本案中,赵广奎案涉房屋于2018年6月21日被强制拆除,其家庭户中符合安置条件的共7人,补偿面积标准应当按照40㎡/人计算。因此,在赵广奎选择货币赔偿的情况下,市中区政府应支付其临时安置费50400元(40㎡/人×7人×30元/月/㎡×6个月),搬迁费8400元(30元/㎡×40㎡/人×7人)。
  5.关于利息损失。行政机关在违法强拆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赔偿金,尽可能减少被拆迁人的损失。但鉴于本案中房屋安置面积部分的赔偿数额系按照判决时案涉房屋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计算,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亦均是按照判决时的最新补偿标准就高计算,已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已被吸收,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对赵广奎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中区政府应赔偿赵广奎各项损失合计4935182元。对赵广奎要求的附属物损失、奖励费、维权律师费、社会保障费、利息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赵广奎房屋赔偿金4806382元,室内物品(含装修)赔偿金70000元,搬迁费8400元,临时安置费50400元,以上共计4935182元。二、驳回原告赵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广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鲁710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2、依法改判并支持赵广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严重错误,其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仅没有起到保护赵广奎合法权益的作用,反而造成赵广奎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房屋本身的价值赔偿方面。1.虽然赵广奎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但是由于其房屋所处的位置己经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才能体现“同地同价”、“公平赔偿”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答复意见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未同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过若干时间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了城镇化,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2006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6]2391号)征地批复(该批复被国务院确认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2009年8月17日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招拍挂公告,同年9月16日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案涉房屋也早己在2011年纳入城市规划区,市中区政府2015年4月25日才启动房屋拆迁补偿,2018年6月21日违法拆除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已坐落在国有土地上10多年。案涉房屋拆除后,赵广奎已不可能再申请宅基地建房,因此在采取货币赔偿的情况下,其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保证其在周边购得同类型、同用途、同面积的房屋,才能保证不降低赵广奎的原有居住生活水平。2.原审法院自行按照地方性文件(该文件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查不确定)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话,那么原审法院按照43平方米/人的标准也不符合地方拆迁政策和九曲村现实情况的规定。根据2015年4月25日,济南市市中区九曲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九曲村两委作出《关于九曲村二环南快速路拆迁等相关情况说明》载明每人享受50平的安置面积。因此赵广奎认为,即便按地方政策安置,赵广奎家庭的应安置面积应为50平/人x7人=350平方米。另外,同村的其他拆迁户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赔偿案件,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也是按照50平/人的标准计算。3.选择货币化安置,按应安置面积给予货币补偿的价格确定问题。赵广奎认为应该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予以确认。市中区政府原审提供的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九曲安置房的市场价格为1578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对该价格不加区分、不考虑市场上涨行情并无条件适用,不利于保护赵广奎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立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本原则。该咨询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公正性及客观性,被评估对象九曲回迁安置房未经行政机关依法验收备案,未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且安置房不可能合法上市交易,就自然不存在合法的市场交易价格,故该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计算房屋损失赔偿的合法依据使用。从客观上讲,赵广奎认为按照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才能保障公平赔偿,才能保证被征收人在周边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原审法院按15780元/平方米赔偿,该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严重降低了赵广奎原有的生活水平。另外,就同类型的案件,原审法院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此问题的裁判存在冲突,后者将安置房咨询价格报告仅作为参考,赔偿标准按照周边商品房市场交易价格确定。赵广奎认为人民法院就同类型的案件裁判尺度及标准应该一致,保证做到同类型案件相同裁判,从而维护司法权威的统一性及社会的正义、公平。4.赵广奎原审提供的证据11、12可以证明,对本村村民现有唯一住宅,每户人均不足100平方的,补偿时按照人均100平方计算。也就是说赵广奎的房屋赔偿面积应该按照700平计算,扣除原房屋面积360.86平方,剩余339.14平方米应该按照拆迁时的价格9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损失,才能兑现当初的承诺。二、室内物品损失、室内装饰装修、地上附属物赔偿问题。1.原审法院仅支持5万元的物品损失,严重与赵广奎遭受的实际损失不符,判决明显不公。赵广奎原审提供了完整的录音录像,可以清晰的反映每个房间的物品陈列情况及数量。虽然无法确定具体损失的数额,但是结合录像中体现出的物品,根据生活常识其价值远远超过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赵广奎的录像时间是2018年5月2日,房屋拆除时间同年6月21日,录像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就是拆除时的内容,对此观点赵广奎不予认同。虽然录像时间发生在拆除时间的之前一个多月,但该时间也在合情合理的范围之内,时间跨度并不长,在结合案涉房屋是赵广奎的唯一住房,视频中的物品一直在被拆除房屋内存放,应该认定录像中的物品因强拆全部损毁的事实,录像中的物品应全部赔偿。如果市中区政府不能举证其拆除前物品清点登记造册的情况,那么赵广奎的视频应完全采信,根据视频的物品进行全部赔偿。这里的全部赔偿同样包含赵广奎原审主张的贵重物品,所谓贵重物品,其实就是济南家庭女性的常用必须品。2.原审法院对室内装修仅支持2万元明显过低。从赵广奎提供的视频录像可以清晰的反映出赵广奎室内室外的装修豪华程度。原审法官是一名法律专业人士,对装修价值可以征求一下专业装修公司的意见,而不是在没有参考的情形下,凭空酌定。3.关于赵广奎原审主张的地上附属物化粪池和储藏室原审法院以无证据为由不予支持的观点错误。针对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实际,基本每家都要有化粪池和储藏室等附属物,赵广奎的主张没有超过生活常识,原审法院应该予以酌定赔偿。三、临时安置费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济南市城市更新局济更政字[2017]25号《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明显错误。货币化安置是针对应取得的安置房转化成货币的一种方式,临时安置费应该结合回迁安置房建设过渡期限及实际交付安置房的周期来计算。具体到本案,临时安置费应该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更为合理。四、奖励费用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审判决11页已经明确赔偿的范围包含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因此奖励也是赵广奎正常拆迁可以获得的必然补偿利益,因此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同时也与济南市己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不统一。五、维权费用、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1.律师费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否应予赔偿确实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法院确实是支持的,目的也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明确对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该案的二审法院,就同一问题是否应予支持应该有着统一的裁判标准,这样才能保障司法的统一性。因此根据该判例赵广奎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判例的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基于以上司法案例,利息损失应该予以支持。六、失地社保及生活保障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失地居民社会保障及生活保障房均是政府征收必然获得的补偿利益,应该一并纳入赔偿范围解决,做到彻底化解行政争议。原审法院判决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不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化解行政争议,且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存在以上错误,其裁判观点也与济南市同类型案件裁判观点存在冲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从而维护赵广奎的合法权益。
  市中区政府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710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赵广奎房屋损失赔偿金为4806382元(4749780元+56602元),数额过高,有违拆迁安置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关于赵广奎获得的货币安置部分的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新评字[2019]133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中确定的每平方15780元作为安置房评估价格进行货币安置赔偿计算。但是,该安置房评估认定价格是安置房屋公开市场的价值,其中已包含了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因安置房所在土地为划拨取得,在计算货币安置费时应将土地出让金部分予以扣除,而不应直接以报告中的每平方15780元作为单价标准进行货币安置赔偿计算。因此,原审判决在计算货币安置费时未扣除土地出让金而导致赔偿数额过高,有违拆迁安置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二)关于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拆迁的赔偿56602元(80.86m某x700元/m):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360.86平方米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案涉房屋面积为360.86平方米,仅是依据赵广奎提交的住宅房屋调查表上记载的面积,但该调查表没有调查人和审核人的签字,且赵广奎提供的案涉房屋照片未能体现房屋坐落及门牌号码等信息,仅通过上述证据就认定案涉房屋的合法赔偿面积有违证据采纳规则,属事实认定不清。而赵广奎提交的济中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记载案涉房屋面积为97.5平方米,应以此认定案涉房屋的面积。2.原审判决以原有房屋360.86平方米为基准对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80.86平方米,按每平方700元的标准计算无证砖混结构房屋损失不符合济南市关于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济政发(2017)33号文”]第二条(二)项规定:…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房屋征收拆迁时,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现行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合法房产证的,以证载面积为准;无合法房产证的,由各区政府依法依规组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60平方米,超出部分一律不予补偿。故在本案中,赵广奎一家安置人口为7人,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才应按照现行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案涉房产证载房屋面积只有97.5平方米,不存在超出部分,故无须就超出部分进行补偿。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超出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无证砖混结构房屋按每平方700元进行赔偿也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事实上,在九曲村实际的安置补偿过程中,九曲片区房屋补偿建议价格表中无证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价格为450元/m。故原审判决酌定的每平方米700元的赔偿标准数额过高。二、原审判决赔偿赵广奎室内物品损失(含装修费)70000元,标准过高且无事实依据。针对室内物品损失酌定赔偿50000元,赵广奎在原审中仅提供了屋内物品损失清单,未提供购物发票、合同等其他对物品价值予以佐证的证据材料,且其提供的物品照片也难以与物品清单一一对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客观实际的损失情况及数额,也无法证实拆除行为与赵广奎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原审判决室内物品损失为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针对案涉房屋装修损失酌定赔偿20000元,装修材料与房屋本身已发生附合,已成为房屋不可分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已对拆除案涉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房屋的赔偿价格中已经包含装修损失,不宜再就装修损失部分单独计算。另外,现行的相关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也未就装修损失部分予以单独列明补偿标准,因此原审判决中对房屋装修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政策依据。三、原审判决中确定的搬迁费8400元和临时安置费50400元不符合九曲片区目前执行的补偿政策。原审法院援引的济更政字(2017)25号《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并不适用于本案。九曲片区于2006年开始进行土地征收,拆迁安置执行的是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其中规定搬家费按照200元/人的标准执行。九曲村已拆迁的村民实际也是按这一标准给付的搬家费。临时安置费执行的是济政办发(2015)16号文,即原则上按照400-6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辖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标准。九曲村自拆迁以来实际是按照520元/月/人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费;自2018年7月起是按照774元(18元×43m)/月/人发放过渡安置费。故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依据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市中区政府的上诉请求。
  市中区政府针对赵广奎的上诉意见提出答辩意见,市中区政府对赵广奎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一、针对房屋本身的价值赔偿方面。1.赵广奎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集体土地征收,征收后即启动了安置补偿,并非是赵广奎所述2015年4月25日才启动房屋拆迁补偿,而且目前九曲村大部分村民都已补偿完毕。赵广奎因不满拆迁补偿政策,拒不配合拆迁才导致拖延至今未获得安置补偿。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如果给予了赵广奎高标准的赔偿或补偿,将对大部分已拆迁安置的被拆迁人显失公平。另,赵广奎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称“答复”)已经失效。2013年2月26日,上述答复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因此,该答复已不具有法律效力。2.赵广奎要求按照50平方米/人的安置面积对其进行安置,于法无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济政发[2017]33号文”)第一条二项之规定:“……选择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在充分考虑公共面积分摊的情况下,多层建筑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安置,小高层建筑按人均建筑面积43平方米安置,高层建筑按人均建筑面积47平方米安置。”九曲庄村执行的是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住宅征收拆迁安置方式,九曲庄村制定并执行的《情况说明》并未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该《情况说明》并未载明每人享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仅是针对“关于每人50平方米无偿的安置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即小高层每人43平方米予以安置,剩余7平方米应按成本价购买的由村集体承担。可见安置标准为每人43平方米,剩余7平方米按成本价购买的部分由村集体承担,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告知赵广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另,赵广奎提交的(2020)鲁0103行初329号行政赔偿判决并非是生效的行政判决,市中区政府因不服该判决已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目前正在审理中。故该案关于安置面积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3.关于货币安置的标准问题,赵广奎主张以同地段商品房价格为标准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济政发[2017]33号文一条(三)项规定:“……选择货币安置的,按应安置面积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价格参照同地段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故,若赵广奎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则应按确定的安置面积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价格参照同地段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而非赵广奎主张的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市中区政府在原审中提交了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该报告针对九曲庄改造项目住宅安置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的安置房评估价格为每平方15780元。该报告为权威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应当以此价格认定本案房屋货币安置的同地段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且该价格中已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在进行货币安置计算时还应当将土地出让金予以扣除。4.赵广奎主张的对每户人均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100平方米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济政发(2017)33号文第二条(二)项规定:“……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房屋征收拆迁时,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现行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合法房产证的,以证载面积为准;无合法房产证的,由各区政府依法依规组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60平方米,超出部分一律不予补偿。”在本案中,赵广奎一家安置人口为7人,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现行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案涉房产证载房屋面积只有97.5平方米,不存在超出部分,故无须就超出部分进行补偿。另外事实上,九曲片区也从未施行赵广奎主张的对每户人均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100平方米进行补偿的政策,故赵广奎的主张及针对地上物(房屋)补偿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针对室内物品损失、室内装饰装修、地上附属物(化粪池、储藏室)的赔偿问题。1.赵广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屋内物品价值与其遭受实际损失不符,判决明显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室内物品损失,赵广奎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了屋内物品损失清单,未提供购物发票、合同等其他对物品价值予以佐证的证据材料,且其提供的物品照片也难以与物品清单一一对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客观实际的损失情况及数额,也无法证实拆除行为与赵广奎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赵广奎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赵广奎主张的室内装修装饰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中,针对此项主张赵广奎并未提供诸如装修装饰合同、结算单或购置发票等证据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证明。并且市中区政府认为装修装饰材料与房屋本身已发生附合,已成为房屋不可分的组成部分,房屋的赔偿价格中已经包含装修损失,不宜再就装修装饰损失部分单独计算。另外,现行的相关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也未就装修损失部分予以单独列明补偿标准,因此赵广奎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政策依据。3.关于赵广奎主张的地上附属物(化粪池、储藏室),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涉案房屋被强拆前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等也未体现存在上述附属设施。因此,赵广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三)针对临时安置费赔偿问题。根据济南市现行的房屋征收补偿政策,选择安置房安置补偿方式的,在过渡期限内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一定的标准按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是指是指被征收房屋交付之日至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安置房交付之日的时间;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费。在本案中,因赵广奎人选择了货币安置方式,故原审判决市中区政府向赵广奎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符合现行的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市中区政府对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予以认可,但对临时安置费的赔偿数额标准有异议,具体理由详见市中区政府提交的《行政赔偿上诉状》。因此,赵广奎主张赔偿区间为房屋拆除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于法无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奖励费用、维权律师费、利息损失、失地社保及生活保障房等项目的赔偿问题。1.奖励费用是按政策规定支付给符合提前搬迁条件的村民,赵广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不符合享受拆迁奖励条件,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审中赵广奎仅提供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开具给赵广奎、赵广霞等5人的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无法证明赵广奎实际支付相关费用,且该项费用也不属于因违法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故不属财产损失的行政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市中区政府在诉讼中并不存在明显不当行为,赵广奎在上诉状中援引的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3.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国家赔偿中只有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以及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才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系违法拆除的赔偿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形。并且,利息损失也不属于因违法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故不属财产损失的行政赔偿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失地社保的主张,根据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行政赔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赔偿项目,亦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5.关于赔偿生产生活保障房的主张,赵广奎所在的九曲村土地征收当时施行的是政府提供保障地、由九曲村在保障地上自行建设房屋并自主运营管理的政策,并非施行的是政府给九曲村建设保障房政策。退一步说,即使存在生产生活保障房,根据保障房的相关政策规定,保障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村集体组织,赵广奎也无权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赵广奎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根据市中区政府一审时提交的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回迁安置房工作领导小组2020年1月8日作出的《九曲村回迁安置程序及标准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公告》),九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标准为人均安置面积小高层住宅43+7平方米,其中43平方米折抵费用和7平方米按3888.9元/㎡的价格购买费用(由村集体承担),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由村集体承担,村民不再交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结合原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系行政赔偿之诉,因市中区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赵广奎因强拆行为造成的合法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又因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土地征收范围,故对赵广奎的赔偿应不低于其根据片区拆迁安置政策应当获得的也能够获得的补偿利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分述如下:
  一、关于房屋价值赔偿问题
  赵广奎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及时进行安置补偿,过后再安置补偿时,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但本案中,2006年12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6]2391号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建设。2007年4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2007]163号征收土地公告;2007年5月11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7]14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启动了被征片区的安置补偿工作。可见,案涉土地的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是接连进行的,并非赵广奎主张的是在房屋所在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后才启动了安置补偿工作。故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另,赵广奎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系关于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规定,并非本案的“征收”情形,且该答复已废止。综上,赵广奎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案涉房屋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房屋的面积,虽然按照市中区政府主张的,赵广奎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为97.5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木),但该证的测绘时间显示为1993年,测绘年代较为久远。原审法院结合赵广奎提交的2006年8月10日九曲庄村委会对涉案房屋调查表和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视频内容认定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为360.86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适用《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17]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的规定,对赔偿的房屋面积扣除了每人40㎡的安置面积,且对于房屋面积超过260㎡的部分,按照无证房屋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但九曲片区作出具体安置补偿政策为2015年,而33号文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且二审经调查,九曲片区安置补偿工作中,并未适用上述33号文件。故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赔偿标准认定不当,结合二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同片区对其他人员的补偿情况,以保证拆迁政策的一致性。即案涉房屋的赔偿面积应以房屋测量面积360.86㎡进行计算。对于房屋价格计算标准,该片区执行的900元/㎡的价格已经较为合理,也符合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地上物的赔偿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赵广奎房屋价值的赔偿应为900元/㎡×360.86㎡=324774元。
  对于赵广奎主张的化粪池和储藏室等房屋附属设施,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应由其提供该设施存在的基本证据,赵广奎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赵广奎应当享受的房屋安置赔偿
  本案中,在赵广奎明确要求市中区政府对其进行货币赔偿的前提下,该项赔偿应当根据其可享受的安置补偿利益计算。该片区《安置方案公告》中确定村民安置房屋的面积为43加7平方米,其中43平方米折抵费用和7平方米按照成本价3888.9元/㎡的价格购买费用(由村集体承担),7平方的土地出让金由村集体承担,村民不再交费。则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实际可获得的安置房面积为50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的由村集体承担的7㎡,由赵广奎另行向村集体主张,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安置房屋的单价,原审法院按照九曲安置房于2019年10月28日的市场评估价格15780元/㎡计算,并无不当。赵广奎提出的赔偿单价应按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及市中区政府提出的应在15780元/㎡的基础上扣除土地出让金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广奎应获得的房屋安置赔偿为50㎡×7人×15780元/㎡=5523000元。
  三、关于室内物品损失、室内装修损失的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市中区政府组织拆除赵广奎涉案房屋时,既未依法对室内物品登记保全,也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赵广奎签字确认,致使赵广奎对室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其仅能提供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视频及物品损失清单,也属已穷尽举证手段,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市中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赵广奎的主张和其提交的房屋被拆前的照片、视频等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其室内物品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符合情理,并无不当。
  对于市中区政府提出的室内装修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亦不应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项损失是铝合金门窗、防盗窗、灯具、露台栏杆等房屋硬装部分,类似房屋内的室内物品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市中区政府应赔偿赵广奎室内物品损失(含装修损失)7万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的赔偿问题
  关于搬迁费,市中区政府主张案涉片区实际执行的是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的规定,搬家费按照200元/人的标准执行。但因本案赔偿时点据补偿时点已达五年之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不足以弥补赵广奎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济南市关于搬迁费的最新标准,适用《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及《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济更政字[2017]25号)的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搬迁费,充分保障了赵广奎的合法权益。
  关于临时安置费,市中区政府主张2018年7月前按照520元/人/月计算,2018年7月起按照774元/人/月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临时安置的期间,因安置补偿方案中并未给予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根据“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的规定,计算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有失公平。参照同片区其他被拆迁人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起计算至安置结束时止的补偿标准,本案中,赵广奎房屋被拆时间为2018年6月,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市中区政府仍未对赵广奎作出安置,故应当承担自房屋拆除时起计算至二审赔偿判决生效之日(本院暂定为2021年5月)的临时安置费,以上共计安置时间为35个月,临时安置费为774元/人/月×7人×35月=189630元。
  五、关于奖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社会保障费、生活保障房等赔偿问题
  对于奖励费,因赵广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不符合享受拆迁奖励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赵广奎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赵广奎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市中区政府应赔偿赵广奎房屋价值损失324774元,应获得的房屋安置赔偿5523000元,室内物品损失70000元,搬迁费8400元,临时安置费189630元,共计6115804元。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赵广奎房屋价值损失324774元,房屋安置赔偿5523000元,室内物品损失70000元,搬迁费8400元,临时安置费189630元,共计6115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庞伟杰
审判员 杨晓晓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曲恺
书记员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