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8 0:00:00

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1民初15995号

  原告: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010355(集群注册)(JM)。
  法定代表人:香智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淦泉,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1760号白云汽车货运站货物联运配载市场白云综合大楼5层。
  法定代表人:张婷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八十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八十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事实
  一、作品名称:详见附表。
  二、作品类型: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情况:
  1、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音像出版物《雨霖枫系列之安雨琪枫精选集上》《雨霖枫系列之安雨琪枫精选集下》封面及光盘(共10张),其上载明“出版方: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主编:雨霖枫;著作权人:广州谷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ISBN编号”等版权信息。上述音像出版物包含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81首作品。
  2、2020年9月17日,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对其出版的音像DVD制品的名称及编码予以确认,附件封面列表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81首作品。
  3、2020年12月5日,安徽雨世霖枫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该公司的11件音乐电视作品(详见作品列表及出版物《雨霖枫系列之安雨琪枫精选集上、下(10碟装)》清单)为原创作品,并已将著作权永久转让给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附有作品列表。同日,北京安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该公司的139件音乐电视作品(详见《作品列表》及出版物《雨霖枫系列之安雨琪枫精选集上、下(10碟装)》)为原创作品,并已将著作权永久转让给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附有作品列表。
  四、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复制权、放映权。
  五、被告侵权的方式: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放映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
  六、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取证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18:33:34,证据名称为:TSA_VIDEO_20201017165452.mp4。上述可信时间戳证据经打开查看显示:原告代理人来到一幢有“白云商务酒店”招牌的大厦,并对大厦周边环境进行了录像,随后以消费者身份进入大厦电梯,电梯按键处有“五楼星豪国际”的标示。原告代理人出电梯后进入KTV包房进行消费。原告代理人在包房内的点播系统点播了涉案81首歌曲,并对播放的音乐、画面进行了录像。点播系统播放画面上方滚动显示有“欢迎光临星豪国际俱乐部”的字样。被告确认上述取证地址为其经营场所。经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验证,验证结果显示,上述证据文件和时间戳证书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所播放的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旋律、画面一致,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
  八、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予以证明。
  九、合理开支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31元/案、维权费26元/案,但仅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消费订单截图予以证明。
  十、其他必要情况:
  1、原告是2019年11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业。原告成立时登记名称为广州谷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11月27日更名为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是2015年11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娱乐业。
  2、2019年12月29日,被告(乙方,下同)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下同)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依法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了版权使用费。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详见附表);2、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每案人民币3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维权所产生的费用每案26元(包括取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4、被告赔偿原告每案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费用每案合计为人民币1057元。5、本系列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摄影、配乐、灯光、美工、剪辑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体现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符合电影作品的认定标准,故本院认定该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81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雨霖枫系列之安雨琪枫精选集DVD专辑内,上述专辑封面标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结合安徽雨世霖枫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安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实侵权事实提交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认证的取证录像视频,经验证,该取证录像视频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在取证时未对全部被诉侵权音乐作品进行完整、全面录制,但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取证录像视频中的KTV为其经营地点,且取证时播放画面滚动显示有被告的名称,播放的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同名作品在词曲、旋律、画面方面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涉案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通过点唱系统向消费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专门经营卡拉OK业务的企业,没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从其曲库中删除,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利益,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每首作品15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涉案81首作品合计12150元(150元/首×81首)。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将涉案81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从其曲库中予以删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215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每案25元,八十一案合计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广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无须退回,被告广州市星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家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卓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