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16 0:00:00

山东雷迅航空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与金明松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雷迅航空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与金明松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3民初405号

  原告:山东雷迅航空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崔军村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庆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冉,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明松。
  原告山东雷迅航空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明松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雷迅航空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薛晓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雷迅航空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培训费5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劳动报酬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培训费5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劳动报酬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轮式动力伞培训,培训费50,000元。另约定,被告培训完成后在原告处就职满两年的前提下,培训费免除。2018年11月份,原告完成对被告的培训后,双方约定春节后来原告处上班,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预付5,000元劳动报酬,被告收取后再无回应。依据双方《培训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在原告处就职,应返还50,000元培训费用,另需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取原告预付劳动报酬依法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金明松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保证在公司工作满两年的前提下,公司免去其五万元轮式动力伞的培训费用。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被告需向原告缴纳押金五万元,工作满两年后退还押金,未满两年则不退还,并需补缴五万元培训费及违约金五万元。如有违约需走法律程序,管辖权在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院,所产生的费用(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滞纳金等)全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对被告的轮式动力伞培训,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取得由中国航空运动协会颁发的资质证明,期间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庆雷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并未向原告支付培训费50,000元。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劳动报酬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培训服务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聊天截图一份、飞行培训协议一份、安全责任保证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2020)鲁0303财保17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签约主体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本案中,被告经培训取得由中国航空运动协会颁发的资质,原告已经履行培训义务,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工作满两年,故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照《培训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培训费。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预付给被告5,000元劳动报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明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雷迅航空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培训费50,000元;
  二、被告金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雷迅航空体育器械有限公司预付的劳动报酬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申请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原告山东雷迅航空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金明松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