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7 0:00:00

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康高新汉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康高新汉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2928号

  原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康晨4-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万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华。
  被告:安康高新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数字化创业中心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汉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
  原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高新汉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准、崔永华、被告安康高新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261807.13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295.45元(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年产1500吨钒材循环经济产业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符合要求的相关资质、技术、能力、经验的人员履行本合同项下服务,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6月1日,届时如项目工作尚未结束,经双方协商后,可对服务期限进行延长,服务费用标准为37500元/人/月,合同总服务费用预计48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派员履行合同,按要求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截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只收到2019年5-6月的服务费,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的服务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给付技术服务费用的函》,请求被告在收到函后五日内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35775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借工费用的函》,告知原告由于被告正在办理环评手续,应收资金未到位,故暂无法支付借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安康高新汉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5.2条的约定,借工费用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考勤计算,经核查被借工人在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因参加原告会议、培训等缺勤41天,并于2020年4月接到原告通知后返回原告至合同期满(附考勤凭证),据双方工作人员核定的借工服务费应为261807.13元。被告在故意拖欠的时候才付利息的,利息计算有问题,一月一结算是合同约定,但是实际不是一个月一计算,且要开具发票,还有税金(增值税),被告已经支付了14000元的税金。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在融资解决资金问题,争取在最短的时间解决原告的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原告公司关于给付技术服务费的函1份[宁电建函(2020)123号](复印件)、被告公司文件1份[安汉能司(2020)8号](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2张、考勤表9张(均系复印件),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年产1500吨钒材循环经济产业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符合要求的相关资质、技术、能力、经验的人员履行本合同项下服务,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6月1日,服务费用标准为37500元/人/月,包括但不限于派出人员工资、奖金、津贴、社会保险费、管理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标准为不含税价格,税费另计,管理服务费按月结算,按照双方签字确认后的实际考勤计算,原告开具符合被告要求的发票,被告审查无误后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19年5-6月的服务费。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给付技术服务费用的函》,请求被告在收到函后五日内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35775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借工费用的函》,告知原告由于被告正在办理环评手续,应收资金未到位,故暂无法支付借工费用。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1日微信中告诉安康汉能张汉昌“张总您好,费用明细单给您发过去了,2019年7-12月的考勤都是赵总签字确认的。如您看完没有异议,我就和贵公司财务部门的人联系开票事宜了,因是年底财务12月10日扎帐,时间也拖得太长了,我真的很急,请您理解与体谅,谢谢您”,张汉昌回复“好的,可以”;于2020年12月8日问张汉昌“张总您好,费用可以确定开票了吗?”,张汉昌回复“可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对拖欠的技术服务费261807.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签字确认后的实际考勤计算,原告开具符合被告要求的发票,被告审查无误后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12月8日才确定可以开票,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的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高新汉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61807.13元;
  二、驳回原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8元,已减半收取3779元,由被告安康高新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因原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降低诉讼请求而退还1069元,由原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孙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