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1 0:00:00

大连思博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思博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91民初1184号

  原告:大连思博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龙淑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鹏。
  被告: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效。
  原告大连思博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思博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鹏,被告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兆成、杨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研发成果价款3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6737元(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三、依据法定原则,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保全费2070元和保全保险费6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就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一方组织结构及业务发生变化,双方签署了《管网及商场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下文简称协议),协议明确记载,被告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研发成果价款30万元人民币。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上诉约定时间过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相应的30万元人民币价款。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终止协议的规定履行向被告交付开发成果的义务,因此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剩余尾款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尾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和相关费用,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乙方:大连思博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开发官网及商城系统项目,并支付设计开发经费,乙方接受并进行此项设计开发工作;二、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计划应包括1、需求分析说明书;2、项目进度表;三、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1、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为含税人民币1340000元(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整);2、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①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18年8月3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670000元;②项目管网部分交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20%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268000元;③项目管网部分交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20%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268000元;④项目验收合格交付后即开始计算保质期,保质期满6个月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1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134000元;四、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1、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技术风险;2、其他工人的不可抗力的原因。合同签订后,双发依照合同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于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BX2018YZB0003的《官网及商城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将编号为SBXS2018YZB0001的《官网及商城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20年7月6日予以终止,同时免除甲方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二、甲方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300000元,同时乙方在2020年7月5日前交付给甲方以下开发成果:1、概要设计;2、详细设计;3、机床前端网页设计;4、编码;5、5htm1页面;三、乙方根据实际支付金额,在2020年7月10日前开具17万元的红字发票,使实际支付金额与发票统一。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协议内容,被告迟迟未能给付原告合同款300000元,嗣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给付原告研发成果费,未及时付款实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研发成果价款3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于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6737元(计算至2021年4月9日)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300000元,同时乙方在2020年7月5日前交付给甲方以下开发成果:1、概要设计;2、详细设计;3、机床前端网页设计;4、编码;5、5htm1页面”,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实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思博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研发成果价款300000元;
  二、被告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思博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研发成果价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2924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沈阳优尼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滇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