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勇、吕志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孙小勇、吕志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00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勇。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2年10月18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20年11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20年12月3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志勇。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20年11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20年12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勇、吕志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勇及其辩护人马燕,被告人吕志勇及其辩护人周明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孙小勇在许昌市兴华路夕阳红老年公寓附近一处民房内非法制造、销售带有剑南春商标标识的酒盒,并由吕志勇帮助在假冒的剑南春酒盒上打印出厂日期和生产批号,后予以销售获利。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20年11月8日左右,被告人孙小勇以23000元的价格将100件剑南春酒外包装(内含6盒假冒剑南春酒盒)售卖给吕志勇,后由吕志勇分销给他人。2、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小勇以6400元的价格将20件剑南春酒外包装(内含6盒假冒剑南春酒盒)售卖给微信名为“yan10xxx133”的人。3、2020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孙小勇以30000元的价格将100件剑南春酒外包装(内含6盒假冒剑南春酒盒)售卖给湖北一名客户。4、2020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小勇先后以每箱160元的价格将共计约100件剑南春酒外包装(内含6盒假冒剑南春酒盒)售卖给一名叫“老李”的男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小勇、吕志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小勇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志勇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小勇、吕志勇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小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吕志勇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小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孙小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次,孙小勇存在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孙小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抱着悔改伏法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从公安机关的讯问到今天的开庭审理,孙小勇均能积极配合,主动自愿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并表示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系坦白。2.本案系非暴力犯罪,孙小勇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所引起。现经过许昌市看守所的4个月左右改造和学习,孙小勇已充分认识到此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3.孙小勇家中父母年迈,子女尚幼,妻子再次怀孕八个月有余处于待产状态。因此次犯罪被羁押,孙小勇未能陪伴怀孕的妻子,照顾家中老小,心中愧疚万分,其再犯的可能性极小。综上所述,辩护人特请求贵院结合孙小勇在此次犯罪中的犯罪数额及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孙小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志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志勇在本案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据此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吕志勇并非犯意的提出者,且被告人吕志勇所起到的作用极小,主要听从孙小勇的指挥,按照孙小勇的安排实施犯罪行为,其在犯罪活动中明显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并据此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志勇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其第一次犯罪。被告人吕志勇在此之前从未受过任何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了今天的后果,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可塑性强。恳请贵单位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吕志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吕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在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志勇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合议庭能够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孙小勇在许昌市兴华路夕阳红老年公寓附近一处民房内非法制造、销售带有剑南春商标标识的酒盒,并由吕志勇帮助在假冒的剑南春酒盒上打印出厂日期和生产批号,后予以销售获利。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20年11月8日左右,被告人孙小勇以23000元的价格将100件剑南春酒外包装(内含6盒假冒剑南春酒盒)售卖给吕志勇,后由吕志勇分销给他人。2.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小勇以6400元的价格将20件剑南春酒外包装(内含6盒假冒剑南春酒盒)售卖给微信名为“yan1051782133”的人。3.2020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孙小勇以30000元的价格将100件剑南春酒外包装(内含6盒假冒剑南春酒盒)售卖给湖北一名客户。4.2020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小勇先后以每箱160元的价格将共计约100件剑南春酒外包装(内含6盒假冒剑南春酒盒)售卖给一名叫“老李”的男子。
另查明,被告人孙小勇违法获利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吕志勇违法获利人民币五千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吕志勇退出违法获利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相关证据并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勇、吕志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小勇、吕志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小勇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志勇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小勇、吕志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的,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小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吕志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小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吕志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少武
人民陪审员 杨永申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