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1/6/3 0:00:00

陈玉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玉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川20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良(绰号:陈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刑诉[202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陈玉良和徐波通过抵债方式从吴章云(现已死亡)处获取一批白酒并存放于陈玉良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村××组的租住房内。陈玉良在清点该批白酒时发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为获取非法利益,陈玉良明知该批白酒是假酒仍于2016年3月至2016年年底期间以100元/瓶的价格卖给吴强6瓶五粮春,以400元/瓶的价格卖了2瓶五粮液、以400元/瓶的价格卖了2瓶国窖1573、以150元/瓶的价格卖了2瓶剑南春、以150元/瓶的价格卖了1瓶红花郎给他人,总共获利2650元。2017年1月20日,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陈玉良租住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112瓶(市场价829元/瓶)、假冒五粮春商标的白酒196瓶(市场价188元/瓶)、假冒国窖1573商标的白酒59瓶(市场价779元/瓶)、假冒剑南春商标的白酒26瓶(市场价398元/瓶)、假冒红花郎商标的白酒8瓶(市场价398元/瓶的53度酒6瓶、市场价358元/瓶的39度酒2瓶),共计401瓶市场总价值189109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还查获部分注册商标商品的包装、标识等物资。查获的401瓶白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陈玉良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再查明,被告人陈玉良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于2015年8月3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十五万以上,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玉良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陈玉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陈玉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之规定,陈玉良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不足5万,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89109元,两项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陈玉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九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玉良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之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玉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玉良的违法所得2650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注册商标商品的包装、标识等物,予以没收和销毁。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春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董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