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云霞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汪云霞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云霞。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帆,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云霞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彦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云霞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云霞在不具备《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申请资质的情况下,委托中天公司(另案处理)将境外购买的废塑料包某包证进口,并运至其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档口,汪云霞收货后在国内销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汪云霞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17柜,合计389.74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报关确认单、运输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汪云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云霞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云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云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云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云霞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云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云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汪云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汪云霞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涉案废塑料是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而非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汪云霞家庭较为困难。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云霞在不具备《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申请资质的情况下,委托中天公司(另案处理)将境外购买的废塑料包某包证进口,并运至其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档口,汪云霞收货后在国内销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汪云霞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塑料17柜,合计389.74吨。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汪云霞上述认定的身份信息及其无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于2020年5月21日决定对“汪云霞涉嫌走私废塑料案”立案侦查。
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于2020年6月18日,该所民警在杏坛镇中博城果2座1501住宅门口抓获被告人汪云霞。次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汪云霞向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5.经同案人吴嘉恩签认的中天公司报关确认清单明细表,以下“报关确认清单”邮件及附件共5页,《中天公司内部发送报关确认清单明细表》共3页,证实上述邮件是2016年10月19日由“中天公司”邮箱hkjontim20162126.com发送给该公司员工吴嘉恩的邮箱604×××@qq.com,其中涉及汪云霞委托“中天公司”进口废塑料的《报关确认清单》,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共11柜,合计158210KG。
6.泓航运输记录统计表,以下统计表运输记录打印件共计9页,由黄埔海关缉私分局从佛山市泓航运输代理公司打印的运输记录。中天公司委托泓航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从码头运输客户的废塑料柜子到客户档口。民警使用汪云霞电话138××××9185检索查到13条记录,证实汪云霞委托中天公司进口废塑料。
7.关于统计大表数据遗漏的情况说明。内容:该分局在侦办汪云霞涉嫌走私废物案中于2020年10月制作了清单、报关进口记录、泓航运输记录等三大块内容,该表交当事人确认。因该表制作人员疏忽,在第15、16项泓航运输记录中重量一栏漏写了数据,经重新梳理,我单位经办人员将泓航公司2017年1、2月的运输记录打印附后。
附:泓航公司2017年1、2月的运输记录打印件。
8.海关进口废塑料记录(涉及汪云霞委托中天公司进口废塑料的报关记录),申报日期: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经营单位:里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俊通塑料制品公司、深圳市保坤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等,货主单位:里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俊通塑料制品公司、韶关鑫山塑料有限公司等,申报单位:佛山市顺德区腾玛报关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报关公司等,商品:聚氯乙烯的废膜料、废塑料聚丙烯卷状膜料等。
9.经被告人汪云霞签认的走私废塑料对比进口记录明细表、报关确认书、运输记录统计表,以下打印件共计15页,由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提供,经其仔细辨认,确实是我在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委托中天公司欧某锦辉进口17柜废塑料的资料。138××××9185是我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我的图胜档口没有废塑料的进口许可证。
汪云霞涉嫌走私废塑料对比进口记录明细表由海关制作,报关确认清单、报关进口记录和泓航运输记录三份书证中涉及汪云霞部分信息的对比汇总。
10.被告人汪云霞支付通关费用银行流水统计表及其本人银行账号62×××79的银行流水,以上书证均经汪云霞签认,是汪云霞本人62×××79账号向欧某锦辉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62×××72支付相应的费用。
11.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图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经营部的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周图强,资金数额:人民币2万元,成立日期:2006年3月2日
12.中天公司的陈某1、吴嘉恩涉嫌走私废物案的起诉书,证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以陈锦牧、吴嘉恩涉嫌走私废物罪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陈某1、吴嘉恩以中天恒业公司的名义接受无资质的国内客户的委托,使用非法获得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方法是将废塑料走私入境交付给国内客户。
13.中天公司起诉标的统计表、汪云霞起诉标的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汪云霞委托中天公司进口废塑料的情况。
14.同案人吴嘉恩的供述:公司跑业务的有李用明,欧某锦辉,苏嘉健还有陈某1。公司香港联系人是“锦汇CECI”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就知道是女的,我们部门是叫梁叶宜的职员电话与她联系香港费用的工作。我们部门包括我在内共三人工作内容是一样的,其他两人是苏某,苏嘉仪,主要负责的是与客户联系,制作报关确认书等文件发送给客户与恒业公司,引导客户去跟香港联系人交单。陈某1或者公司业务员将客户分配给我,我通过微信或者邮箱与客户进行联系,将客户发送过来需要进口的废塑料的图片和相关资料发送给码头主管的群,由陈某1还有阿东进行审核,由他们两人之一确认可以进的话就在群里回复,然后陈某1会私发价格给我,我再去与客户联系告知价格,看客户能不能接受,客户能够接受,我就将陈某1事先给我的“锦汇CECI“香港联系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客户,由客户去跟香港联系人联系交单,同时我按照客户提供的相关资料制作EXCEL格式的报关确认书,另外再制作一份与报关确认书相似的EXCEL表发送给恒业邮箱,我的工作就结束了。我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恩恩猪”。我的手机掉了,换过了一个手机号,相关记录没有留存。我与客户联系邮箱号有好多个,陈某1会定期要求我们更换邮箱我记得的有Hkjontim.2017@vip.126.com、Hkjontim.2016@vip.126.com和Hkj×××@vip.com,我们使用的邮箱还有十几个多,以我确认的为准,邮箱号是公司公用的,我记得是林淑平申请的。604×××@qq.com这个是我的私人邮箱,有时也用于工作。中天公司通过包柜方式在香港接受废塑料货柜,通过东莞沙田、顺德北浮码头清关后在国内交付给客户。主要流程是公司业务员跑业务,将有意向进口废塑料的客户安排给中天部门,由中天部门与客户进行联系,制作确认书,在交由恒业部门、码头部门清关后,再由中天部门安排送货到客户指定地点。我联系的客户比较多,我对客户不太有印象了。但是警官你给我看的这两封报关确认书的邮件,第一封邮件上面的收件人529×××@qq.com“贵屿陈某2”,确认书上送货联系人“陈某138××××5975”。第二封邮件报关确认书收件人“who×××@163.com”,确认书客户“苏生139××××1314”,确实是我们部门制作发送的,邮箱号也是我们公司所使用的,我确定这是我们公司的客户,像我之前所说由陈某1或者业务员分配给我们进行联系,接受报价进口废塑料的公司客户。我们公司财务跟客户联系,制作对账单发送给客户等工作与客户进行对接,公司财务是赵凤红,对账单等文件就是她做的。财务部门发送对账单的邮箱就是我们与客户进行联系所使用的邮箱号,邮箱号是我们公司公用的。对账单上面所写的“刘雪山”的顺德农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情况,我不太了解,不是我的工作,那个刘雪山我印象中他在公司也拉过业务,就像陈某1一样也交过柜给我去联系。中天公司老板是陈某1,我们的所有工作都是他直接指挥和安排的。
15.被告人汪云霞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与老乡陈亚军合伙开了图胜塑料档口,从事废塑料贸易业务,我们没有生产能力只是买卖废塑料,我看到同行从国外采购废塑料来买,于是我也联系韩国的供应商订购废塑料,听同行说要废塑料的许可证才能进口,只要出钱有人能搞到许可证。有个叫欧某锦辉的人找到我们档口,说是中天公司的他们公司有许可证,说给2-3万块钱每柜他就可以帮我们进口废塑料,他还说收这么多的钱是要去买许可证,我了解到市场也是这个价格,于是就答应了。我将在韩国订购废塑料的信息通过微信告诉欧某,他将整柜的废塑料送到我们公司后,我按他给的账号支付费用。后来知道这是违法的事情,杏坛有好多同行都被抓了,2017年3月后我就不敢进口废塑料了。我通过欧某进口有十几个柜子的废塑料,我向韩国人采购的废塑料。具体的进口流程:我订好整柜的废塑料后,从韩国发到香港,然后通过微信将柜号、船期、品名、数量等告诉欧某。欧某就会告诉我哪天哪个柜子会送到档口,我收到后按欧某指定的账号汇款,我用我江苏农行尾号是7379的卡支付费用。进口费用每柜大约2-3万人民币,全包从香港到档口卸货,按重量算基本2万多一柜。20吨是21500元,超重加价,减重扣钱。我没有见过报关单,我不知道使用哪个单位的许可证。许可证全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要有废塑料的许可证才可以进口废塑料,我图胜档口是没有进口废塑料的许可证的,我是委托中天公司的欧某锦辉进口的,他用的哪里的许可证我不清楚。图胜档口没有工商注册,进口废塑料是我在负责。进口的废塑料摆在档口卖掉了。我只有欧某的微信,没有电话。因为很多同行都被抓了,我早将这个微信停用了,也不记得欧某的微信号了。我没有见过这样的报关确认书,但是上面的送货联系人:138××××9185汪小姐,确是我使用的电话号码,送货地址吕地东康路3号图胜塑料,确是我的档口的地址,这些柜号我也有印象,是我委托中天欧某锦辉进口的废塑料的柜号。我于2020年6月19日确认统计表及邮件打印件中的柜号数量属实,确是我在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委托中天公司欧某锦辉进口废塑料的部分资料,柜号和数量都是正确的。经统计,我在没有进口废塑料资质的情况下委托中天公司进口了17票共计389740千克的废塑料。欧某锦辉和我谈好,一个柜子21500元人民币的通关费用,通关费用包括报关和买许可证的费用,运费另算。欧某锦辉给了我一个账户让我汇钱进去,不是他本人的,现在不记得了。这个中国农业银行62×××72的账户就是欧某锦辉要我支付进口废塑料通关费和运费的账户,我是从我本人62×××79账户向欧某锦辉支付费用的,这个银行流水清单上有时间、金额、汇款人、汇款账户和备注,其中汇款人汪云霞是我本人,备注栏写有关税或欧某关税。这个备注是我本人备注的,为了方便记账。市场上同行都是把买许可证称为付关税。经我统计,我向欧某锦辉提供的62×××72账户支付了18次,共计839438元人民币。我一个朋友告诉我关机了海关就找不到,就可以不用接受调查了,我知道当时没有许可证的情况委托欧某锦辉进口废塑料犯法了,所以不敢来海关接受调查。5月份的时候我在江苏,因儿子幼儿园开学,我于6月1日到佛山杏坛的。我知道错了,做了犯法的事情我愿意认罪认罚,我小孩老人还等我照顾。我知道当时没有许可证的情况委托欧某锦辉进口废塑料犯法了,我所说的都是实话,我愿意上缴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云霞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明知其不具备废塑料进口许可证和加工环评资质的情况下,仍以包某包证的方式委托他人通关,将境外固体废物走私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汪云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汪云霞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云霞向韩国供应商采购废塑料,以包某包证的方式委托中天公司的欧某锦辉代为通关进口,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包某包证等清关费用。被告人汪云霞虽为涉案废塑料的货主,但其并未具体、直接参与实施报关、清关等行为,在走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该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汪云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汪云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云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侦查阶段,又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云霞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按认罪认罚程序办理了具结书。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被告人汪云霞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云霞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汪云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阳开
审 判 员 林旭群
人民陪审员 严伟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汤嘉慧
肖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