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拓新矿业咨询评估事务所与海南昌澜投资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拓新矿业咨询评估事务所与海南昌澜投资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拓新矿业咨询评估事务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北侧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宿舍A幢301房。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顺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明,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昌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59号正昊大厦13楼A房。
法定代表人:梁化一,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鑫,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管理中心,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东风路县水务局宿舍。
法定代表人:卢平,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周兴,该单位副主任。
上诉人海南拓新矿业咨询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拓新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昌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澜公司)、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水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碌水库)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6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新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昌澜公司和石碌水库共同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3620.83元(现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以人民币2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技术服务费为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昌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认定,昌澜公司与石碌水库均是石碌水库清淤(砂)采砂(矿)权评估项目的委托方错误;2.一审法院未认定石碌水库存在一个评估项目同时委托两个评估机构的违约事实。3.一审法院未认定拓新事务所从2017年5月26日就已开始评估工作不当;4.一审法院未认定拓新事务所在一审提供的3号录音证据不当。昌澜公司拒付评估费系因评估结果(值)过高,而非拓新事务所没有完成评估工作。拓新事务所在2018年3月20日向昌澜公司主张权利,发生时效中断,未超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未认定拓新事务所在一审提供的4号证据不当。拓新事务所向石碌水库的局长卢平(现为主任)主张权利,有录像为证;6.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委托评估出报告后不付费,故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昌澜公司与石碌水库在一审的诉讼主体资格都应是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评估费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定性错误,以拓新事务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拓新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是采信证据不当导致的错误判决,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拓新事务所的上诉请求。
昌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拓新事务所无法证实已按评估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8月6日前交付评估报告初稿,拓新事务所要求昌澜公司支付评估费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成立的前提系双方之间已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而拓新事务所未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对昌澜公司并不产生债权请求权的基础。但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拓新事务所已享有向昌澜公司主张支付债权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昌澜公司基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无需支付评估费用。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碌水库辩称,石碌水库与昌澜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与拓新事务所亦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与承诺,并承担支付技术服务费及利息的责任;拓新事务所请求石碌水库承担付款责任剥夺了石碌水库的答辩权;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检验合同纠纷是合法的;拓新事务所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石碌水库没有违约。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新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澜公司支付拓新事务所技术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现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止,为人民币43620.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第三人石碌水库向拓新事务所出具《石碌水库清淤(砂)采砂(矿)权评估委托书》,委托拓新事务所评估石碌水库三级水源保护区及二级水源保护区清淤(砂)采矿权,并在第二项“约定事项”中约定“1.你事务所对约定的采矿权评估项目进行评估,并按规定时间向我局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书,但由于不可抗拒力等影响而不能按期完成的,你事务所需及时报告我局。”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昌澜公司的股东陈琦通过电子邮箱向拓新事务所发送了昌江石碌评估参考资料、石碌水库清淤工程勘查项目材料、石碌水库图(加XY坐标)及涉案协议书的修改意见。2017年8月2日,拓新事务所与昌澜公司签订《石碌水库清淤采砂权评估协议书》,甲方为昌澜公司,乙方为拓新事务所,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2017年8月6日前,向甲方提供评估报告的初稿。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初稿后,应认真审阅,并于2017年8月7日前以传真、邮政快件、特快专递、专人送达等方式,将评估报告初稿及对评估报告初稿的书面意见,一并反馈给乙方,经乙方确认甲方的合理部分,可作为编写正式报告的参考依据。正式报告一式二份,将于2017年8月8日前,由乙方负责发往甲方。”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约定该评估项目,收取评估费用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00元,甲方同意照数支付,甲方承诺在提交评估报告初稿的同时,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拓新事务所称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评估报告书,昌澜公司未支付评估费,故诉至法院。昌澜公司至今未向拓新事务所支付评估费。
另认定,第三人石碌水库委托河南地源矿权评估有限公司对石碌水库清淤工程清淤物进行价值估算,并取得清淤物价值估算报告书。石碌水库清淤工程至今未立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检验合同纠纷。拓新事务所与昌澜公司之间签订的《石碌水库清淤采砂权评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2017年8月6日前,向甲方提供评估报告的初稿。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初稿后,应认真审阅,并于2017年8月7日前以传真、邮政快件、特快专递、专人送达等方式,将评估报告初稿及对评估报告初稿的书面意见,一并反馈给乙方,经乙方确认甲方的合理部分,可作为编写正式报告的参考依据。正式报告一式二份,将于2017年8月8日前,由乙方负责发往甲方。”该条款约定了昌澜公司反馈书面意见的送达方式,但未对拓新事务所向昌澜公司送达报告初稿的方式作出约定,在无相关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拓新事务所向昌澜公司送达的方式应根据合同对等性的原则处理,即拓新事务所也应按上述方式向昌澜公司送达报告初稿,且拓新事务所作为专业评估公司,在民商事活动中其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民事主体,在送达报告初稿时应有交邮凭证、签收凭证等相关材料证实已送达的事实。拓新事务所主张其已按协议约定出具评估报告书并送达拓昌澜公司及第三人,但其提交的录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拓新事务所已将涉案评估报告书初稿按协议约定送达昌澜公司。拓新事务所在协议约定的付款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三年至2020年8月7日,拓新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昌澜公司提出拓新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拓新事务所于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录音光盘中对话人员身份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的鉴定事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海南拓新矿业咨询评估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元(已减半收取),由海南拓新矿业咨询评估事务所负担。
二审期间,拓新事务所提供如下证据:2018年3月20日陈顺春与洪理仕的现场录音,拟证明拓新事务所已将报告送给昌澜公司,昌澜公司派洪理仕跟拓新事务所对接。昌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主体身份也没有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而且根据一审中拓新事务所提供的邮件、聊天记录等显示,案涉合同工作均是昌澜公司的陈琦与拓新事务所的陈顺春对接,昌澜公司并未安排洪理仕负责该项工作。石碌水库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拓新事务所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且庭后与洪理仕电话核实,洪理仕亦否认收到拓新事务所报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二、拓新事务所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有权要求昌澜公司支付报酬。
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昌澜公司委托拓新事务所对昌江县石碌水库三级水源保护区及二级水源保护区清淤(砂)采砂(矿)权进行评估,拓新事务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该事项,交付评估报告,昌澜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而检验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项下的子案由,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检验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拓新事务所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有权要求昌澜公司支付报酬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石碌水库清淤采砂权评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拓新事务所应于2017年8月6日前,向昌澜公司提供评估报告的初稿。拓新事务所上诉主张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评估报告的初稿交给昌澜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拓新事务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拓新公司上诉主张昌澜公司支付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拓新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海南拓新矿业咨询评估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琳
审判员 管 娜
审判员 雷琼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柯光辉
书记员 林 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