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川、张建刚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川、张建刚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彬,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微,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祥和路金马庄园某某商铺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彬,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微,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明川、张建刚、邢台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志、刘小凯,上诉人张建刚、帝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彬、郭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明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投资款2239.3万元及款项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5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以转让协议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未完成交接为由,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在2019年11月25日前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并确认了原告的投资款,故对原告2239.3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错误。《转让协议书》3.6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投资款如期全额回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由双方抽调专人以查账方式核准甲方投资款数额,核准的范围仅限于2017年3月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如在7个工作日未给出核准结果,即视为乙方确认甲方投资额为2239.3万元(核准投资数额后就有关问题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自对甲方投资款数额确认后,乙方应承担本金月15‰的利息。”从协议以上约定看,是否交接并不是张建刚核准张明川投资的必要条件,关键在于张建刚是否尽到了及时核准的合同义务。及时核准是张建刚的合同义务,如不及时核准,视为张建刚认可2239.3万元投资款。从协议约定看,双方交接的前提是待张明川全额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才进行账目、材料的交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的7个工作日,一审对此认定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未交接完毕,也不影响张建刚的核准。材料在张明川手中也可以进行核准,张明川拿钱心切,没有不配合的理由。庭审中,张明川已经说明双方进行了核准,只是核准后张建刚不签订核准协议。实际上张建刚无论是否签订核准协议,均不是必要的。按照转让协议书3.6条约定,只有在投资数额出现与2239.3万元不同时,才可能签订补充协议。数额不变或者张建刚不核准均不用签订补充协议。2、从转让协议书2.5条约定看,即便双方已经认可无任何争议的张明川无票支出942985.45元,判决也以未经核对不予确认,显然错误。3、即使张建刚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核准完毕,那么也应在核准完毕后、付款时间2020年1月10日前通知张明川核准的结果,以便按时付款,但是张建刚并没有履行这样的手续,显然是张建刚对张明川投资款的认可。另外,从张建刚支付3500万元款项时间看,其中2500万元支付时间是2019年11月28日,此时7个工作日时间已满,交接已经完成,如果张建刚不认同2239.3万元投资款,张明川就不会同意继续交易,张建刚也完全没有继续转账的必要。一审庭审中证人杨某证明张建刚曾让他电话通知张明川,投资款并不存在,一是这一情况根本就不存在,二是因为投资款事实上是存在的,张建刚主张不存在投资款显属赖账。二、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张明川主张的投资款是客观存在的,如张建刚不支付该款项,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从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张建刚只有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和投资款,才能实现对开发公司和开发项目的占有与控制,只支付其中的一项,张明川均不会同意张建刚受让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3.7条约定,若张建刚不能在约定时间付清张明川投资款,张明川有选择解决问题的方式,其中一种是诉讼,还有就是“乙方已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金变为赔偿金不予退还,且已转让的标的权益依据公证处公证的协议全部回转归甲方所有”。就是说,对于投资款张建刚应予支付,数额应当以2239.3万元为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约定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和投资款两类款项,但是基于股权转让的内在意义不能满足双方的要求,股权转让就不能成立,所以说,张建刚应支付张明川投资款。三、张明川投资款有明确依据。转让协议书2.1条约定,自2017年3月15日张明川接手经营截至目前,开工建设总面积约15万平米,其中7#回迁楼已经在交付阶段中,17#、18#楼已经于2019年5月完工并交付,二期商品房主体工程验收,附属及配套基本完成,三期回迁房已经达到主体七层的进度。从这一陈述内容可以看出,张明川在接手公司后,业绩巨大,不可能不存在投资。从张明川提交的证据看,审计报告和内部审计报告均发生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内部审计报告对于股东来讲是真实的,应当作为证明张明川投资款的依据。张明川的投资款具体情况如下:一是张明川的股权投资款未收回部分2450000元,即从刘增福手中受让股权的投资,扣除相关款项后尚有2450000元未收回,需要张建刚支付。二是内部审计报告中显示的投资数额共计11389632元。1、张明川实际经营帝源公司期间支付利息的投资款8041632元;(1)向刘文革支付利息合计826866元,分别是2017年10月26日向刘文革借款1000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325533元;2018年1月9日向刘文革借款10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501333元。(2)向谢慧杰借款600万元,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1月9日合计支付利息912000元。(3)向和晟典当行借款200万元(张书芬房产抵押),应付利息1440000元,期间支付典当行717039元,余款支付给抵押人。(4)向黄明涛借款200万元。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付利息1440000元。(5)2017年10月支付沈晓波本金1192766元,2019年1月支付沈晓波本金500000元,共计支付1692766元。(6)向沈晓波、胡根闸、黄社立等人利息持续支付73万元。(7)向邢台国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1000000元。2、由张明川承担支付孙鹏、张光梅借款利息334.8万元。三是其他投资款5187833元,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明川共支付沈晓波、胡根闸、黄社利等人利息5187833元,系张明川为帝源公司投入。四是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无票费用支出942985.45元。五是张明川与张建刚签署转让协议书后,仍需向黄明涛支付2.5个月利息10万元,向和晟典当行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22日计28万元。六是其他费用计200余万元;综上,最终双方约定张明川投资款数额为2239.3万元。这是投资款的具体内容,因为大部分为支付的民间借贷利息款项,没有发票,无法上账,所以在账目中无法体现,但确属张明川的实际投资,一部分内容已经通过内部审计报告的形式予以确认。证人杨某在庭审中同时也证明了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中的518.7833万元系借款利息,从中也可以看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支付的民间借贷、民间拆借的利息是不计入公司账簿的。四、一审判决未支持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错误。
张建刚、帝源公司辩称,一、张明川上诉状第一条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付清原告投资款的前提是双方查账确认,明确投资款的具体数额后才能给付”不当。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个认定没有错误。因为转让协议书第3.6条明确约定张明川与张建刚双方查账核对才能确定投资款金额。张明川上诉状第一条还提到,如果张建刚不认可2239万元投资款,张明川就不会交易。那么作为张建刚而言,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共同查账来确定投资款,直接就认可张明川有2239万元投资款,那张建刚也不会盲目进行交易。并且,合同第3.1条约定,张明川将公司以及项目所有权益转让给张建刚,转让款3500万元。这里的权益当然包括张建刚对公司的财产权益,权益包含了张明川对公司的投资,张明川不投资,公司和项目就不会有财产权益。因此转让款3500万元已经涵盖张明川的投资款,张明川另行索要投资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客观事实。第二,张明川上诉状第二条提出根据合同就能知道投资款是存在的。答辩人认为这纯粹是张明川的一厢情愿。协议第3.6条既然约定了双方查账确定投资款,就说明双方都认为投资款必须依据张明川移交的公司账目,只有查账核实才能确定投资款。而协议全文任何条款均没有明确张明川的投资款存在。而如果不经查账就稀里糊涂支付所谓的投资款也不符合张建刚签订合同的目的。第三、张明川的上诉状第三条提到投资款有明确依据,但实际上张明川的所谓依据都是未经查账确认的白条,不在公司账目记载之中。尤其是张明川自说自话,利用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的权利搞的内部审计报告,既没有审计依据,也没有审计人员签名,根本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即张明川的投资款只能依据移交的公司账目,其他的都不是依据。第四、关于张明川上诉状第四、五、六条提到的各种投资款,在未经双方查账核实的前提下,在公司账目没有记录的情况下,我方不予认可。第五、关于张明川上诉状提到的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违约金和利息完全正确,在公司账目不存在投资款的情况下,张建刚和帝源公司均没有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也就不可能承担利息和违约金。
张建刚、帝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明川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不能依据《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的约定就判决张建刚与帝源公司共同向张明川支付款项5187833元。张建刚与被上诉人张明川在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结尾部分特别强调,此文件为《转让协议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约定的返还投资款的事宜也应当按照《转让协议书》第3.6条规定的时间、程序,以双方共同对张明川移交的财务资料进行核实,方可确定张明川的投资款存在与否,以及具体金额。而非签署了《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就直接等同于双方对5187833元投资款确认无误。因此,《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的签订并未直接或间接产生上诉人向张明川返还投资款5187833元的义务。各方仍应按照《转让协议书》第3.6条约定的期限、程序对5187833元投资款进行查账、核实。并且,上诉人均从未向任何人对5187833元投资款的真实性、客观性给予过确认。上诉人一致认为:张建刚签订《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时同意将张明川提议的5187833元记录在《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中,仅仅是指张建刚同意将该款项列入《转让协议书》3.6条中查账核实的范围,而并非等同于张建刚已经同意不经查账、核实就直接认可张明川的5187833元投资款。并且《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签订之日,张明川还没有移交财务资料,因此张建刚当时根本不知道张明川所称的“5187833元投资款”是否真实存在,张建刚没有认可该5187833元投资款的事实依据以及合理理由。因此,任何对张建刚签订《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扩大化解释都是不当的。二、被上诉人张明川主张的投资款项并不存在。根据被上诉人张明川移交的财务资料,北京大唐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的结论为:被上诉人张明川与帝源公司往来项目余额为零,被上诉人张明川对帝源公司没有投资款,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明川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转让协议书》对案涉投资款事宜明确约定了相应条件,这体现了各方在缔约中充分的意思自治,但该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且被上诉人张明川对此存在过错。
张明川辩称,一、5187833元款项支付不存在核对问题。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明确确定5187833元款项系支付黄社利、胡根闸、沈晓波等人利息,属于张明川为帝源公司投资。张建刚及帝源公司应予支付。二、张明川投资款均有证据证明,内容同举证材料。三、对张明川投资款进行核对,是张建刚的合同权利,更是张建刚的合同义务。限定的核对时间内,张建刚不核对,是张建刚对其权利的放弃,视为其认同了张明川的投资款。是否交接材料及是否完成交接,并没有限制张建刚对投资款进行核对。张建刚以未完成交接为由主张其不能核对,该观点根本不能成立。张建刚主张所谓的附条件早已成就,七个工作日早已期满,张建刚没有对张明川投资款提出过异议,视为其认可。
张明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投资款2239.3万元、其他投资款518.7833万元及两笔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4日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违约金5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时,张明川提出:诉状中518万元包括在2239.3万元里面,诉请第一项标的额减去518.783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4日原告张明川(甲方、出让方)与被告张建刚(乙方、受让方)、帝源公司、代付款人及担保人要一民、居间人及担保人杨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章为协议背景及转让意见。第1.2条:甲方退出并将帝源公司100%股权及其开发的南和金马庄园项目应得利益整体转让给乙方。第二章为帝源公司及金马庄园地产项目的现状说明。第2.4条:截止目前张明川持续向帝源公司投资款数额为2145万元;第2.5条:在甲方经营帝源公司及金马庄园项目期间,由于部分支出无法取得发票,张明川本人尚有942985.45元开支未报销,该部分垫付资金视为甲方投资款,乙方同意如数支付给甲方。第三章为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交接事宜。第3.1条:甲方将目标公司及金马庄园项目应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第3.6条:为保证甲方投资款如期全额回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由双方抽调专人以查账方式核准甲方投资款数额,核准的范围仅限于2017年3月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如在7日内尚未给出核准结果,即视为乙方确认甲方投资款数额为2239.3万元(核准投资款数额后就有关问题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自对甲方投资款数额确认后,乙方应承担本金月15‰的利息;第3.7条:应乙方要求,于2020年1月10日前全额付清甲方投资款。为表示诚意,乙方自愿将帝源公司现有商业门市房以每平米5000元价格作为抵押(详见商业门市房抵押表)并签订购房合同;待乙方付清该款后,甲方解除抵押,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约定,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甲方投资款,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解决:①对乙方抵押的商业门市房依据公证处公证的协议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方并承担500万违约金。②甲方有权向帝源公司追偿投资款且有权主张其承担500万违约金。③乙方已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金变为赔偿金不予退还,且已转让的标的权益依据公证处公证的协议全部回转归甲方所有。该《转让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协议书的变更与解除、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3日,原告张明川(出让方)与被告张建刚(受让方)、目标单位帝源公司签订《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其中第12条约定: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明川共支付黄社利、胡根闸、沈小波等人利息共计5187833元,白条未入账,应由帝源公司承担并追加为张明川投资款。并约定,该补充协议是《转让协议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了《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诉求的5187833元在《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第12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在庭审中被告方证人杨某也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5187833元予以认可。该款项因双方在《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中明确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5187833元需经查账后才能确认的意见,不予认可。《帝源公司与金马庄园项目交接清单》显示:原告张明川于2019年11月27日完成清单全部项目(包括账册)交接,《转让协议书》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后7个工作日届满为2019年11月25日,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1月25日前与被告进行了查账并确认了原告的投资款。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由二被告支付2239.3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500万元违约金,双方无法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账目核查,原告对此存有过错,因原告交接账册时间超过了7个工作日,因此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前未全额付清原告投资款就是违约,因为按照《转让协议书》的规定,被告付清原告投资款的前提是经双方查账确认,明确投资款的具体数额后被告才能进行给付。故对于原告张明川诉求的500万违约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中主张投资款2239.3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11月14日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3.6条规定“自对甲方投资款数额确认后,乙方应承担本金月15‰的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账,投资款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明川与被告张建刚、帝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其中第3.7条显示:甲乙双方约定,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甲方投资款,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解决:②甲方有权向帝源公司追偿投资款且有权主张其承担500万违约金。该院认为,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帝源公司应与被告张建刚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张明川投资款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中称委托北京大唐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张明川对帝源公司未进行投资的意见,该审计系被告帝源公司自行委托,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是在签订协议后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核查账目,相互协商配合以解决双方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刚与被告帝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明川支付款项5187833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04元,减半收取计102352元,由被告张建刚、帝源公司负担24057元,由原告张明川负担782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建刚、帝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明川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增福与张花军(为张明川代持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2、刘增福与张花军(为张明川代持股)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3、张明川支付利息情况的说明;证据4、2017年3月23日帝源公司借张明川3某某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2018年11月30日还款结息协议;证据5、帝源公司借张明川两笔借款:一笔3444857.04元,另一笔1386331.79元,共计4831188.83元,2017年5月17日签订一个借款协议。2018年11月30日还款结息协议;证据6、2018年5月5日帝源公司借张明川3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2018年11月30日还款结息协议;证据7、2018年5月19日帝源公司借张明川34×××××元借款的借款协议、2018年11月30日还款结息协议;证据八、2018年7月24日帝源公司借张明川1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2018年11月30日还款结息协议。张建刚、帝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不认可。对该证据如何认定,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转让协议书》、《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等书证的真实性及张建刚已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转让协议书》第3.6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投资款如期全额回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由双方抽调专人以查账方式核准甲方的投资款数额,核准的范围仅限于2017年3月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如在7日内尚未给出核定结果,即视为乙方确认甲方投资款数额为2239.3万元(核准投资款数额后就有关问题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自对甲方投资款数额确认后,乙方应承担本金月15‰的利息”,该条款有关投资款核对的启动方式、核对的内容、怠于核对的后果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张建刚方认为,未启动核对的原因是张明川未交接,核对投资款以公司的帐目为准,怠于核对的后果应当由张明川承担,投资款不存在也不应支付;张明川主张公司交接与帐目核对无关,《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是公司帐册无法下帐的部分,张建刚怠于核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2239.3万元直接确定并应由张建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的以上争议实质是对合同解释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首先,从《转让协议书》第一章“协议背景及转让意见”部分有“张建刚操作张花军代张明川与刘增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甲方经营帝源公司期间,由于诸多因素致使甲乙双方产生隔阂,导致张建刚未完全履行承诺及张花军拒不履行代持股义务”,第二章“帝源公司及金马庄园项目的现状说明”部分有“截止目前张明川持续向帝源公司投资数额为2145万元”“在甲方经营帝源公司及金马庄园项目期间,由于无法取得发票,张明川本人尚有942985.45元未报销”等合同相关条款内容,可以得出刘增福退出后,张建刚一直参与了涉案金马庄园项目。2019年11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张建刚对张明川在金马庄园项目中有投资及部分投资系帐外投资是明知的。《转让协议书》中3.6、3.7条款是对张明川实际投资的约定。张建刚、帝源公司提交的北京大唐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以公司帐册为依据,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目标与《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张明川投资款不属于同一载体,张建刚、帝源公司的该主张基础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转让协议书》3.6、3.7条款是处理当事人均知的张明川帐外投资核定,应当以张明川、张建刚二人安排人员查看投资目标资料开始时计算张建刚怠于行使核对权的时限,张建刚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2019年11月27日不能作为张明川提供投资帐目的时间,不能以此时间当然认定张明川未在“7日内”提交投资帐目,但依合同约定,帐目核对需双方派员参与,张明川未举证自己方派员启动帐目核对的时间,不能仅以超过2019年11月14日后的7日即认定张建刚失去投资数额异议权也无法支持。本案中张明川签订《转让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为了利益最大化,张明川会积极配合查账。该条款约定内容关键在于张建刚应当“保证”进行查账,从张建刚提交证人证言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其积极主动的履行了查账义务。基于张建刚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前已参与帝源公司经营的基本事实,对于张明川投资的核定,应当依《转让协议书》中3.6、3.7条款设定行为的性质、目的为基础,以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投资款的核实认定原则,即:一、张明川、张建刚双方已核对部分直接予以认定;二、虽未核对,但帝源公司已加盖公章的《关于审计报告范围外及无票支出情况统计汇总暨内部审计报告》确定的部分应予直接认定;三、其他未经确认的部分,由张明川对投资的真实性和与帝源公司、金马庄园项目的关联性负举证责任,综合其证明达到的证据盖然性确认投资款的认定。
根据以上原则,对张明川主张的投资款应当作如下认定:一、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的部分。1、《转让协议书》中2.5条“在甲方经营帝源公司及金马庄园项目期间,由于无法取得发票,张明川本人尚有942985.45元未报销,该部分垫付资金视为甲方投资款,乙方同意同意如数支付给甲方”约定,双方对该数额已经确认,942985.45元应予认定;2、《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中第12条“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明川共支付黄社利、胡根闸、沈小波等人利息共计5187833元,白条未入账,应由帝源公司承担并追加为张明川投资款”的约定,该5187833元应予认定;3、《其他应交接事项补充》中第9条“张明川垫付了17某楼宋涛项目部电缆款5万元,孙鹏垫付了张志强工程款50万元,均未列入帝源公司帐目,此款项由帝源公司支付给张明川,并从上述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该55万元应予认定。二、《关于审计报告范围外无票支出情况统计汇总暨内部审计报告》加盖了帝源公司公章,该报告形成于《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从性质上属于公司未并帐科目的财务说明,与《专项审计报告》相互关联,目的是“反映投资的支付情况,待择机时补入账目以达到财务及税务清算要求”,不可能是公司交接后补办,其可信度较高,对于其中列明的事项应予认定。结合其中“截止2019年9月15日《专项审计报告》范围外(1)-(7)项支付款项共计7311832元,支付款项的资金来源为实际控制人张明川,视为张明川经营期间的其投资帝源公司款项,为了能够完整反映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本汇总报告是《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部分”的表述内容,对该7311832元应予认定;三、张明川所举证的未经张建刚或帝源公司确认的其他部分,即张明川2某某万元股权转让款和其他支付利息部分,因该部分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没有对账核实,对该部分应从严掌握。1、对245万元股权转让款,因在《转让协议书》双方已对股权转让款作了概括约定,在股权转让款已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张明川再主张该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对张明川主张的帝源公司从其处借款应付的利息和张明川从孙鹏、张光梅处借款应支付的利息,张明川提交了借款协议等证据,《关于审计报告范围外无票支出情况统计汇总暨内部审计报告》上也对孙鹏、张光梅的借款利息有所体现,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待证事实的盖然性标准,张明川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建刚、帝源公司应向张明川支付的投资款为13992650.45元(942985.45元+7311832元+5187833元+550000元=13992650.45元)。
另外,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转让协议书》关于投资款核对未约定投资帐目的交接时间,属于合同约定不明事项,该约定不明事项是导致双方及人民法院不能依约定直接确定投资款的主要原因,且双方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均有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张明川关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明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张建刚、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为:张建刚、邢台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明川支付款项13992650.45元;
二、驳回张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04元,减半收取计102352元,由张建刚、邢台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530元,由张明川负担35822元。一审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张建刚、邢台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04元,由张建刚、邢台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060元,由张明川负担71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崔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