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23 0:00:00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3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世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薄其安,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建猛。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陇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徐建猛因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4亩土地复垦责任(以鉴定或现场勘查为准)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临时用地面积认定有误。上诉人并未占用34.2亩临时用地,有6亩临时用地合同签订是通过该种形式对村里进行补偿,实际临时用地亩数为28.2亩,具体体现如下: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2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连国土资建[2014]5号《关于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搅拌站使用临时用地的批复》,批复中铁四局可使用新陇村18827.6平方米土地作为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搅拌站临时用地,而18827.6平方米土地恰好是28.2亩土地。上诉人不可能也不敢超出28.2亩土地进行用地,否则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临时用地协议最早于2014年4月签订,一份为临时用地28.2亩,一份为临时用地6亩,到2017年4月续租时才签订的是整体34.2亩协议。2014年同时签订的临时用地分开签订,本身有悖常理,侧面说明了6亩用地为对村里进行补偿。3、上诉人与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之间签订《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约定某公司复垦的搅拌站临时用地为28.2亩,新陇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4、原审法院认定总的赔付亩数,是根据盐城农科院的鉴定,但该鉴定缺乏科学性与严谨性。上诉人已在原审提出对鉴定报告及联系函的质证意见,首先,盐城农科院并未对所用临时用地面积进行测量,仅测量了可种植区、低洼区面积,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面积根据2017年租地合同面积可种植区、低洼区面积,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次,盐城农科院认为碎石、道路区域面积涉及土地归属与使用主体问题,没有调查,进一步说明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可种植区、低洼区面积是错误的。(二)原审对于涉案土地修复费用认定有误。1、结合上述上诉意见,上诉人认为仍处于上诉人处使用的临时用地为4至5亩(以鉴定或现场勘测为准),对于复垦费用每亩10000元予以认可。2、对于低洼区1.35亩土地,属于某公司已复垦未耕种部分,上诉人认为该片已复垦过,且经徐建猛种植多年后,完全能够恢复土地种植标准,不应支付修复费用。3、对于可种植区22.05亩土地,属于某公司已复垦且耕种部分,至盐城农科院现场勘测时,仅由徐建猛复耕一年多,未达到三年恢复土壤肥力条件,且该土地农产量比正常土地并未少过多,因此该笔土地修复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接受补偿的权利人。根据原审庭审可知,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徐建猛从事农业种植,且是由徐建猛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某公司在种植前复垦。因此,上诉人用完土地,也应当交还徐建猛,如果是上诉人支付复垦费用,也应交由土地使用权人,即徐建猛,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三、原审法院解读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条款认定上诉人复垦土地不达标,给被上诉人带来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实属错误。除因连徐铁路再次占用的碎石便道外,其他土地已基本复垦,上诉人在原审已承诺愿意复垦便道占用的土地或是支付复垦费用。其他土地,被上诉人在征得村民同意后,已将土地按照市场最高价发包给徐建猛种植十年,并无任何损失,土地的肥力也在逐渐恢复中,在种植十年里必然能恢复,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原审法院又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一款认定涉案土地未达到种植条件恰恰是错误的,因为徐建猛早已在2018年进行复垦,且种植区情况良好,已基本达到合格水平。
  被上诉人新陇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临时用地数量认定没有错误。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的临时用地面积就是34.2亩,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用地不是这一数字。与此前两个28.2亩和6亩的租地协议在面积上也相吻合。先分后合符合常理,更不能由此而说明6亩用地为对村里进行补偿,补偿一说纯粹是臆断。至于上诉人与某公司签订的用地复垦协议约定多少亩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即使答辩人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也不能改变和否定双方之间的租用地数量。原审法院认定的总的赔付亩数,并不仅仅根据盐城农科院的鉴定,而且该鉴定具有科学性和严谨性,盐城农科院从专业角度对现场进行的测量面积也是34.2亩,与合同约定吻合。盐城农科院对一部分面积土地归属与使用主体不作结论是正确的,他们也无权对此问题作出结论,因而也没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调查。(二)原审对于涉案土地修复费用认定是正确的。二、答辩人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也是土地所有人,故答辩人是接受补偿的权利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建猛述称,土地已经复垦完毕并将土地承包给我,我已经交纳了承包费。
  新陇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四局第四公司限期对租用的34.2亩土地进行复耕。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陇村委会于2020年7月2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给付土地复垦费1368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情况。
  2014年,新陇村委会(甲方)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连盐铁路一分部、乙方)签订1份《连盐铁路临时征地租用协议》,约定:根据现场勘定协商,乙方就搅拌站临时用地超亩问题与甲方达成协议:乙方使用甲方位于新浦开发区新陇村某庄的6亩土地,使用年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按照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某规发[2011]10号标准执行,青苗费1000元/亩(第一年),租金每年2800元/亩(付三年),租地费用6亩,青苗费及三年租金合计56400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补偿费用。乙方在租用结束后,依照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2014年4月15日,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新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中铁四局连盐铁路一分部(乙方)签订1份《连盐铁路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因连盐铁路工程建设需要,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某庄的农用地28.2亩用作搅拌站,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田。土地用途为工程用搅拌站,使用年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国土资源局新浦分局申请,经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租手续。临时用地补偿按照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某规发[2011]10号标准执行,青苗费1000元/亩(第一年),租金每年2800元/亩(付3年),租地面积28.2亩,合计3年补偿金额为26508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3年补偿费用。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乙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向国土资源局新浦分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签订土地复垦协议,缴纳用地开垦费。对不能复垦或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由乙方按永久用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用和有关费用。
  2017年4月15日,新陇村委会(乙方)与中铁四局连盐铁路一分部(甲方)签订1份《连盐铁路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因连盐铁路工程建设需要,甲方租用乙方位于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某庄组(某路某桥西侧)的34.2亩农用地用作建搅拌站临时用地。甲方使用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到期甲方仍需使用,再自动续租一年,时间到2019年4月14日,租金不变。租金标准及金额约定:临时用地按照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文件连某规发[2011]10号文标准执行,每亩地每年按¥2800元补偿34.2亩,甲方需补偿乙方¥95760元。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临时用地租用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补偿费。甲方搅拌站临时用地使用结束,依照法律法规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复垦后归还给乙方。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到期后,新陇村委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未办理续租手续。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称将租用的上述土地交付某公司进行复垦。
  (二)中铁四局连盐铁路一分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复垦手续的情况。
  2014年3月28日,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向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新浦分局提交申请,请求对其租用新陇村某庄临时用地30亩作为搅拌站进行现场土地勘测及办理临时用地相关手续。
  2014年4月22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机构改革后名称为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连国土资建[2014]5号《关于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搅拌站使用临时用地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关于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搅拌站使用临时用地的报告》等材料收悉。经我局审查,原则同意,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单位临时使用新浦区浦南镇某村18827.6平方米土地作为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搅拌站临时用地。二、该临时用地只能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改做他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期满后仍需使用土地的,需及时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三、请你单位按《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测算的费用及时预存土地复垦费。四、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二年,使用期满后,须按《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制定的复垦工作计划进行复垦。
  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向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州分局)发协助调查函,调查了解位于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某桥西侧)34.2亩农用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今,由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作为搅拌站使用临时用地的临时用地手续办理情况以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自2014年以来,是否交纳过涉案土地的复垦费;该局自2014年以来有无对涉案土地的复垦情况进行过验收及验收情况。
  2019年9月23日、9月25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州分局向原审法院2次复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2日,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申请办理了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某庄组(某路某桥西侧)地块临时用地手续,批准文件为(连国土资建[2014]5号),临时使用期限二年。该临时用地期满后,未再办理临时用地相关手续。调阅档案,未查询到该临时用地缴纳土地复垦费材料。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于2018年8月对该临时用地进行复垦,目前该地块已种植水稻。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在复垦后,未向我局申请对复垦情况进行验收。
  (三)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经理部一分部委托某公司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的情况。
  2018年2月5日,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经理部一分部(甲方)与某公司(徐建猛于2014年3月17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徐建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1份《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约定:为连盐铁路工程建设,甲方在新陇村临时租用农用地28.2亩用于搅拌站。目前甲方施工结束,甲方委托乙方对搅拌站临时用地28.2亩进行复垦。一、甲方拆除搅拌站设备后,搅拌站临时用地28.2亩交由乙方组织复垦。二、合同项目土地复垦单价均为12360元/亩,包含土地复垦相关的人、材、机等全部费用。三、乙方复垦后的土地要满足重新种植条件,达到新陇村委会、新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新浦分局对临时用地复垦验收合格的标准。28.2亩临时用地复垦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由乙方负责联系以上三方签字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四、对复垦后的土地由乙方负责联系新陇村委会组织临时用地所有承包者重新耕种,不得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五、甲方按每亩12360元支付乙方复垦费,28.2亩临时用地复垦费甲方需支付乙方全部费用348552元。六、本合同价已包括了甲方应给乙方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他付款义务。合同单价包含弃渣场地以及弃渣处理,地方关系协调和地方道路通行。乙方施工过程中地方因素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施工过程中所走地方道路所需的协调、费用及道路损坏赔偿等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由乙方承担……八、乙方要在2018年4月4日前将复垦合格后的临时用地交还给所有土地承包者进行重新耕种。如果乙方不能在2018年4月14日前按照甲方要求将28.2亩临时用地交还给土地承包者重新耕种,以后发生的临时用地青苗补偿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九、乙方完成与甲方的上述约定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复垦费。新陇村委员会新陇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上盖章、并有时任新陇村委会主任张某签字。
  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徐建猛在审理期间均未举证《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在2018年4月14日前的履行情况。徐建猛称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复垦费用至今未结算。
  (四)2018年4月16日后,涉案土地的复垦及承包情况。
  2018年4月16日,新陇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1份《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约定:1.该复垦土地施工方一次性缴纳按每亩1000元五年土地承包金(按目前市场最高价格)。后五年土地承包费按两年一付,承包费用先付,一共租用十年(后五年租用费随市场行情涨跌来定)。时间从2018年4月6日至2028年4月16日。2.此块土地复垦质量前提是要经过国土局、村委会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3.施工方自愿发放搅拌站有土地村民每户200元补助。4.承包费前五年一次性到位,才能施工,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方施工,承包费到村账户就可以施工。5.施工方承包村民土地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性质。6.在租用期间,如果该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金、安置费归某庄组搅拌站有土地村民所有,青苗补偿费归承包方所有,未到期相关经济损失赔偿归承包方。7.十年后,某庄组可收回土地经营权,也可平等协商,再优先发包给施工方。8.承包方付承包费以土地实际测量为准。9.某庄实际土地经村民测量为34.2亩,承包费付所有有地村民后,多余土地款有所有地村民平均分得。《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了新陇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新陇村委会主任张某签字,承包方处有徐建猛签字。
  《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徐建猛于2018年4月18日向新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纳承包费185200元。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新陇村委会主张《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系徐建猛代表某公司签订。徐建猛称承包合同是其个人被迫签订,因为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时遭到村民阻挠,实际是新陇村委会相关人员想承揽该工程,逼迫某公司支付高额承包费承包该复垦土地才同意某公司施工,徐建猛为了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签订的该承包合同,并在承包方之外还交纳了额外的费用。新陇村委会询问徐建猛,某公司如何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复垦的时间、某公司将涉案土地上搅拌站遗留的石料和混凝土碎块运至哪里,徐建猛称是某公司的行为,其拒绝回答。原审法院询问徐建猛《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的施工方是谁,徐建猛称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回答。
  新陇村委会举证了拍摄于12张照片,2018年9月7日的证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及徐建猛运来泥土将搅拌站遗留的大理石、砂浆、泥灰进行覆盖,后由徐建猛在上面种植农作物,但涉案土地根本不具备耕种条件。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徐建猛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证明其未履行复垦义务。
  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举证了3张照片,证明徐建猛在临时用地上种植农作物,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不存在进行复垦的前提,即便复垦也应由徐建猛负责。新陇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复垦完毕。第三人徐建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徐建猛举证了《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的现金收据及现金缴款单,证明某公司的复垦已经新陇村委会验收。新陇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新陇村委会的印章未经过审批程序由张某擅自签盖。签订合同时,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的复垦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应在土地复垦完毕后再进行种植;承包费的缴款单位是某公司。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证明土地已经复垦后才交给徐建猛使用。
  (五)新陇村委会申请对涉案土地是否已复垦以及对复垦方案及费用的鉴定情况。
  2019年9月5日,新陇村委会申请对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小某庄的涉案土地是否符合复垦后合格耕地的法定标准以及如不符合复垦标准而需要复垦的方案以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盐城农科院)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盐城农科院提出对涉案土地是否已复垦及复垦后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的鉴定超出了该所的能力和执业范围,该所可对涉案土地的正常功能是否受损以及受损后的修复方案、费用等问题进行技术性鉴定。原审法院在确定没有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对涉案土地是否已复垦及复垦后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继续由盐城农科院对涉案土地的正常功能是否受损以及受损后的修复方案、费用等问题进行技术性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新陇村委会与徐建猛对复垦土地所涉范围有争议,徐建猛认为有6.91亩不在其复垦责任范围;新陇村委会则认为涉案的34.2亩土地(包含农田周边的道路、深沟、田中洼地等)均属于复垦范围。盐城农科院经现场勘验和土壤取样,依法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根据实际情况测量,目前“复垦”的可以耕种面积暂定为22.05亩。根据鉴定材料,涉案土地复垦开始于2018年8月时左右,“复垦”之后的部分土地具备了一定的生产能力,但复垦完成时间和需要达到的相应标准存在争议。因此,涉案土地何时完成复垦的时间暂未确定。在复垦时间未明确的情况下,鉴定组暂时按照农业生产的一般水平,采用专家意见估算不同区域对应的修复费用。鉴定组根据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结合调研结果,对不同类型的涉案土壤给出了不同的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为:1.涉案“复垦”土地暂未达到正常农田的生产能力水平;2.涉案土地的修复费用为136800元。对不同类型的涉案土壤的修复方案对应的大概费用标准见下表(表1、2)。新陇村委员会新陇村委会预交鉴定费16000元。
  表1.涉案土壤部分质量指标检测结果
  区域
  有效土层(㎝)
  熟土层㎝)
  容重g/cm³
  有机质(%)
  pH值
  有争议区
  65
  3.5
  1.63
  0.97
  8.20
  无争议区
  65
  5.0
  1.36
  1.09
  7.95
  对照区
  大于80
  15~20
  0.85
  2.9
  7.47
  表2.涉案土壤的修复与费用评估
  区域
  面积(亩)
  修复方案
  单价(元/亩)
  小计(元)
  可种植区
  22.05
  需3年以上正常耕种,同时进行深耕、秸秆还田、绿肥轮作和增施有机肥等培肥措施。
  1000
  22050
  低洼区域
  1.35
  客土填埋、平整达标,按要求持续多年耕种(参考可耕种区方案)。
  5000
  6750
  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
  10.80
  剥离清运表层,客土回填,平整达标,按要求持续多年耕种(参考可耕种区方案)1000
  10000
  108000
  合计
  34.20
  136800
  新陇村委会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认可鉴定结论。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碎石与道路等其他区域认定面积为10.8亩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实际使用的3亩左右不符。第三人徐建猛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1.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所称的目前占用的3亩便道是连徐铁路项目部占用,而不是连盐铁路项目部占用。连盐铁路项目部占用的涉案土地已经于2018年8月复垦完毕,目前连徐铁路项目部在土地复垦完毕后再一次占用涉案土地;2.鉴定意见只是针对目前土地的现状出具的相关意见,鉴定意见不能证明2018年8月涉案土地复垦完毕之后土地的复垦情况;3.鉴定意见书中对可种植区的修复方案写明“需3年以上正常耕种,同时进行深耕、秸秆还田、绿肥轮作和增施有机肥等培肥措施”,涉案土地复垦尚未达到3年以上的耕种时间,且新陇村委员会在复垦完毕同时就将涉案土地租赁承包给第三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的复垦没有完成;4.低洼区域1.35亩、碎石道路其他区域10.8亩(实际该区域只有3亩左右)之所以修复费用较高,是因为在连盐铁路占用土地复垦完毕之后连徐铁路项目部又再次占用所导致的情况,如果没有二次占用,涉案土地的复垦全部完成并且达标。正是由于徐连项目部的再次占用才导致了上述两块土地大约5、6亩左右目前不具备耕种条件;5.需要复垦的土地面积确定为34.2亩是错误的,实际上连盐铁路占用的土地是28.2亩,某公司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也是28.2亩,这个面积四至范围清楚,现场测量即可得出。
  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盐城农科院发函,询问鉴定意见书中“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的面积如何得出?该面积是否为通知本案当事人共同到现场经过勘察后确定?盐城农院在现场勘察争议土地时,是否存在除徐继猛种植农作物以外,还有无他人正在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情况?正在被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面积有无进行过测量?盐城农科院于2020年7月31日回函,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是指“涉案面积”(34.2亩)减去经过测量、核实的“可耕种区”和“低洼区”之后的剩余面积;2.“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的10.8亩包含了碎石、道路区和其他区两部分。现场勘验过程中,对于这两个区域的土地归属和使用主体等问题,村民和徐建猛存在严重分歧,故我所未做进一步调查;3.鉴于“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的土地整治难度相当,且与“可耕种区”和“低洼区”有明显的区别,我所在制定修复方案时将这部分土地(10.8亩)划为同一类别,该区域的修复费用参照一个标准进行计算。新陇村委员会新陇村委会对该回函无异议。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占用土地面积的鉴定不科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严谨,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实际仅占用28.2亩左右的土地。徐建猛的质证意见是:“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的面积计算方法错误,应当以实地测量为准;“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实为3亩左右。
  在原审审理期间,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徐建猛称,连盐铁路占用的28.2亩土地作建搅拌站临时用地到期后,由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连徐铁路项目部实际占用3亩左右,其余土地由徐建猛进行农作物种植。新陇村委会称对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连徐铁路项目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不知情。
  原审另查明,新陇村委会于2018年12月4日在原审法院起诉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徐建猛,案号为(2018)苏0706民初9859号。新陇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为: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停止侵害新陇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某庄搅拌站土地,恢复土地耕种原状;解除新陇村委会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徐建猛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徐建猛向新陇村委员会返还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给付的土地租金60万元。新陇村委会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准予新陇村委会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陇村委会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新陇村委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签订的《连盐铁路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的效力。3.徐建猛在《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是否是代表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4.新陇村委会和某公司签订的《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分别是谁,合同效力如何?5.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是否有义务对租用土地进行复垦,是否实际履行了复垦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8)苏0706民初9859号案件的诉因、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且新陇村委会已撤回(2018)苏0706民初9859号案件的诉讼,因此新陇村委会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新陇村委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连盐铁路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系新陇村委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新陇村委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徐建猛虽然否认其代表某公司与新陇村委会签订该协议,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其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某公司能顺利完成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签订的《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而与新陇村委会签订了《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徐建猛与新陇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出于公司的利益履行职务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4。原审法院认为,新陇村委会和某公司签订的《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分别是新陇村委会和某公司。理由是:首先,新陇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的《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包含了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新陇村委会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的临时用地合同关系;二是新陇村委会与某公司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与新陇村委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临时用地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新陇村委会与徐建猛、某公司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纠纷,可另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下文仅针对《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临时用地合同关系进行阐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本案中,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应依据其与新陇村委会签订的《连盐铁路临时征地租用协议》、《连盐铁路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称在用地结束后已委托某公司进行复垦,并举证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该协议有新陇村委会作为见证方签字,其后新陇村委会还与某公司签订了《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新陇村委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约定由某公司代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向新陇村委会履行复垦义务。新陇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的《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应根据合同文本认定为新陇村委会和某公司。《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相对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某公司未履行复垦义务,新陇村委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向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新陇村委会对《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新陇村委会的印章未经过审批程序由张某擅自加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就此提出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5。原审法院认为,新陇村委会在本案中选择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作为复垦义务人要求其履行《连盐铁路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的复垦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因新陇村委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在《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中仅约定“甲方搅拌站临时用地使用结束,依照法律法规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复垦后归还给乙方”,未约定复垦完成时间。而某公司与新陇村委会签订的《某庄组搅拌站复垦土地承包合同》亦未约定复垦完成时间。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及徐建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公司在2018年4月14日前已按照《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完成了复垦义务,且经过盐城农科院的司法鉴定,涉案土地暂未达到正常农田的生产能力水平。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在临时用地结束后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仍未完成复垦义务,违反了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其已履行复垦义务,其以实际行动明确其不再履行《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约定的复垦义务,对新陇村委会要求判令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给付土地复垦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盐城农科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土地修复方案需修复费用136800元,应由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支付给新陇村委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辩称其实际使用的搅拌站临时用地面积为28.2亩,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连盐铁路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的临时用地面积34.2亩不符,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也未举证《连盐铁路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的临时用地面积存在变更的情形,对其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未履行复垦义务,给新陇村委会造成的损失为复垦费用及未及时支付复垦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新陇村委会于2020年7月2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支付土地复垦费,原审法院将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给付新陇村委会复垦费用的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新陇村委员会变更诉讼请求时。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陇村委员会土地复垦费1368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新陇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19036元,均由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对于涉案土地总面积以及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面积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盐城农科院在接受原审法院对案涉地块进行鉴定时,没有对案涉土地的总面积及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分别进行实际测量,其中,案涉土地总面积是依据案涉合同载明的34.2亩作为依据;而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的面积则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总面积减去已经实际测量的可种植区以及低洼区的面积之后计算得出。因双方对此存有较大争议,故本院要求盐城农科院对于案涉土地的总面积以及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的面积到现场进行补充测量。2021年3月11日下午,本院会同盐城农科院的鉴定人员以及三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到案涉土地现场一并进行勘查测量。盐城农科院于2021年3月14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结论为:涉案地块总面积为28.9亩,不可耕种的碎石区(含道路)面积为3.81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土地的面积如何认定;二、案涉土地的修复费用如何认定;三、新陇村委员会有无权利主张案涉复垦费用。
  一、关于案涉土地的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新陇村委员会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34.2亩确定;而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则主张为28.2亩,另外签订的6亩用地合同是作为对新陇村委员会的补偿,并未实际占用,并提供了连云港市国土局“关于中铁四局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搅拌站使用临时用地的批复”(批准面积为18827.6平方米,即28.24亩)、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连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某公司签订的《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其中载明的复垦临时用地面积为28.2亩,且新陇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签章)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实际占用土地的总面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在此情况下,应当进一步查明双方所争议的案涉土地总面积。因盐城农科院在接受原审法院对案涉地块进行相关鉴定时,没有对案涉土地的总面积及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分别进行实际测量,故在本院的委托下,盐城农科院对案涉土地的总面积进行了补充测量,测量的结果是涉案地块总面积为28.9亩,这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主张的实际使用土地总面积28.2亩基本相近,而与新陇村委员会主张的34.2亩总面积相差较大,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土地总面积为28.9亩。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土地总面积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案涉土地的修复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经过鉴定,案涉复垦土地暂未达到正常农田生产能力水平,需要进行修复。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关于“涉案土地已复垦过,且经徐建猛种植多年后,完全能够恢复土地种植标准,故不应支付修复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土地中的可种植区(22.05亩)、低洼区域(1.35亩)均经过盐城农科院实地测量,未经测量的碎石、道路等其他区域的面积应为5.5亩(28.9亩-22.05亩-1.35亩),故案涉土地的修复费用应为83800元(22.05亩×1000元+1.35亩×5000元+5.5亩×10000元)。
  三、关于新陇村委员会有无权利主张案涉复垦费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依据新陇村委员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连盐铁路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搅拌站临时用地使用结束,依照法律法规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复垦后归还给新陇村委员会。现因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委托某公司进行复垦后的土地未经验收合格,经过鉴定需要进一步修复,故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新陇村委员会承担支付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新陇村委员会主张修复费用的主体适格。本案中,案涉土地现虽由新陇村委员会发包给徐建猛从事农业种植,但亦不影响新陇村委员会向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主张修复费用的权利。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案涉土地总面积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土地复垦费838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新陇村委员会负担1176元,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负担1860元;鉴定费16000元,由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新陇村委员会负担1176元,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负担1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