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镜添与何炳泉、何建坤、苏雪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黄镜添与何炳泉、何建坤、苏雪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3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镜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理,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雪英。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炳泉。
上诉人黄镜添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坤、苏雪英,原审第三人何炳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9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镜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建坤、苏雪英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何建坤、苏雪英签订涉案《中山市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是为了向何炳泉借款做担保,并非真实的买卖,且上诉人与何建坤、苏雪英签订合同之前并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购地款。上诉人与何建坤、苏雪英签订转让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何建坤、苏雪英并非中南村村民,转让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
何建坤、苏雪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炳泉未陈述意见。
黄镜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黄镜添与何建坤、苏雪英签订的《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何建坤、苏雪英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黄镜添(甲方、转让方)与何建坤、苏雪英(乙方、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中山市×××××××××,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集(2008)11110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该地块土地面积148.8平方米;双方议定该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款为6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款;双方同意于2010年2月2日由甲方将该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黄镜添、何建坤、苏雪英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确认。
同日,黄镜添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建坤、苏雪英土地转让费合共66000元”。
2010年2月25日,黄镜添(乙方、受让方)与中山市国土房管局(甲方、出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乙方土地位于中山市×××××××××,总用地面积148.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集(2008)111104;甲方出让土地面积148.8平方米;乙方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用途为住宅,现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7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0元,总额为4464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六十日内,乙方应当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凭建设用地税费收据领取建设用地批文;乙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凭建设用地批文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同日,何建坤、苏雪英取得中府国用(2010)第易110976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坐落于中山市×××××××××,使用权面积为148.8平方米;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来源为购买。
2010年4月6日,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开具了纳税人为黄镜添的税收发票,含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共计6900元,另有征收管理费112元。同日,何建坤交纳了土地转让契税1800元、补出让契税1799元。另,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于当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显示付款方为何建坤、苏雪英,收款方为黄镜添,土地转让金额为60000元,税额为6960元。
2010年4月7日,何建坤代黄镜添交纳了土地出让金4464元。同日,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向黄镜添以及何建坤、苏雪英分别开具了房地产交易手续费300元的发票。
2019年7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何建坤、苏雪英诉黄镜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何建坤、苏雪英在该案主张黄镜添立即搬离涉案土地并支付占用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80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黄镜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土地使用权归属于何建坤和苏雪英的土地【坐落于中山市×××××××××、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xxx)第易xxx号】的侵占并搬离;二、驳回何建坤、苏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黄镜添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粤20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镜添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粤民申6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镜添的再审申请。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黄镜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发出律师调查令,调取了黄镜添举报何炳泉涉黑案件的案卷材料。其中,被询问人罗建平称:其听何炳泉讲黄镜添将住宅卖给了他;被询问人黄A称:黄镜添自2009年开始沉迷赌博并欠下巨额赌资无力偿还,后来黄镜添将宅基地“押断”给了何炳泉;被询问人罗杰能称:黄镜添告诉其,他要向何炳泉借5万元,每月利息3000,但何炳泉要求用土地作抵押,其告诉黄镜添如果真是抵押,以后有钱赎回来的话就可以借款,后来,黄镜添将土地抵押给何炳泉,但整个抵押、拿钱的过程其均不在场;被询问人关朝堂称:黄镜添曾向其询问是否认识买地的人;被询问人林卫权称:其听黄镜添及同村邻居讲黄镜添将自留地抵押给了何炳泉用于借款,并约定了高额利息,其代黄镜添向何炳泉归还了5000元。被询问人吴志明称:其与何炳泉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土地,其将一半购地款34000元支付给了何炳泉,由于担心土地过户至其名下会影响宅基地分配,故过户至其大嫂苏雪英名下。另,该案卷材料中的《中山市房地产(土地)转让登记申请表》中土地属集体所有需村委会加具意见处记载为“同意转为国有用地”,并加盖了中山市××××××民委员会公章,负责人予以签名;转让方主管部门意见处记载为“同意上述房地产(土地)转让”,并加盖了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公章。
庭审中,黄镜添称,涉案土地是由生产队划拨给其父亲做宅基地使用,在其父亲去世后由其继承;其与何炳泉认识十几年,经常有几千元的借款,其向何冰泉借款5万元,用涉案宅基地作为担保,利息每月3000元,是高利贷;收据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确认是其本人签名,由于着急拿钱,故没有认真看内容;其从未见过何建坤、苏雪英,也没有收到66000元购地款,只收到何炳泉的借款50000元,且实际收到47000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对于上述借款案外人林卫权代其向何炳泉偿还了5000元,其他款项没有偿还;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何炳泉未向其追讨借款,何炳泉告诉其有钱还他就将土地还给其;涉案土地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现建有水泥结构两层建筑物,未进行报建,也未领取房产证。何建坤、苏雪英称,在签订涉案转让合同时,集体土地可以交易,国土局会根据双方签署的交易合同,由其中一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将国有土地登记在买受人名下;涉案土地实际是何炳泉、吴志明出资购买,由何建坤、苏雪英代持,何建坤是何炳泉儿子,苏雪英是吴志明大嫂,交易手续均由何炳泉办理;涉案土地转让款由何炳泉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给黄镜添;购买涉案土地是用于投资使用,由于暂时没有建房打算,故一直由黄镜添继续使用。
何建坤、苏雪英为证明涉案土地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两份、税费发票等。其中,黄建坤于2009年8月24日与何炳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面积为149.5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何炳泉,价格为60000元,该土地已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至何炳泉名下;梁湛泉于2009年7月8日与何炳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面积为12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何炳泉,价格为45000元,该土地已于2009年8月7日登记至何炳泉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镜添与何建坤、苏雪英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黄镜添认为,其签订涉案转让合同是借款抵押担保的意思,并非要转让土地。何建坤、苏雪英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土地已实际变更至其两人名下,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虽然黄镜添主张其是因向何炳泉借款而将涉案土地以担保的方式抵押过户至何建坤、苏雪英名下,但黄镜添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与何炳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仅有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提供的案卷材料中对被询问人黄A、罗杰敏、林卫权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显示黄镜添将涉案土地抵押给何炳泉。但是,罗杰敏表示抵押和借款过程其均不在场,林卫权亦表示其是听黄镜添和同村村民所知,故上述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实黄镜添的上述主张。其次,黄镜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人签字内容应保持审慎态度,应当充分认识签字即确认的法律效力。因此,在黄镜添已确认涉案收据中是其本人签名的基础上,且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收据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一审法院对涉案收据内容予以采信,认定黄镜添已收取涉案土地转让款66000元。而且,根据何建坤、苏雪英提交的何炳泉与案外人黄建坤、梁湛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来看,涉案土地转让价格并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故认定何建坤、苏雪英已支付涉案土地对价。最后,黄镜添与原中山市国土房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土地权属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已转为出让,依法可以进行转让、抵押。若黄镜添意为将涉案土地作为借款的担保,黄镜添完全可以通过设立抵押的方式处分涉案土地。且何建坤、苏雪英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必然需要黄镜添的配合,黄镜添在此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故认定黄镜添具有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意思。综上,黄镜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用于借款担保,认定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真实意思,黄镜添诉请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何建坤、苏雪英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镜添诉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何建坤、苏雪英抗辩合理之处,予以采信。何炳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黄镜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黄镜添已预交),由黄镜添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黄镜添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镜添与何建坤、苏雪英签订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黄镜添的上诉理由,涉案转让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其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已查明如下事实:黄镜添已确认转让合同及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土地转让手续由黄镜添本人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交易价格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上述事实以及合同内容没有显示双方的合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黄镜添主张其是为了向何炳泉借款做担保而签订的转让合同,其没有收到购地款,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即使属实,也仅是其撤销转让合同的依据,不是其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土地权属性质在转让前已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已转为出让,依法可以进行转让、抵押。黄镜添主张何建坤、苏雪英并非中南村村民,转让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禁止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农村宅基地的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黄镜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黄镜添已预交),由上诉人黄镜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徐学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禤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