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雷与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小雷与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初3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杨小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8号楼5层6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
被告(被执行人):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
原告杨小雷与被告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融德公司)、被告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硅谷公司)追加、变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硅融德公司、被告中联硅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中硅融德公司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9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追加中硅融德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案字第0657号裁决书确定的中联硅谷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中硅融德公司与中联硅谷公司共同向杨小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杨小雷与中联硅谷公司之间的(2019)京02执973号执行案件,现中联硅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文书确定的债务,因中联硅谷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唯一股东即中硅融德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杨小雷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中硅融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中硅融德公司、中联硅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小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杨小雷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杨小雷(申请人)与中联硅谷公司(被申请人)仲裁案件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65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投资本金30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收益27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本金滞纳金9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收益滞纳金661.5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2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六)本案仲裁费18860.06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8860.06元。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后,本院就该仲裁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京02执973号。该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杨小雷申请本院追加中硅融德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执异438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查明,杨小雷与中联硅谷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657号裁决书……上述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小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97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联硅谷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查过程中,本院无法与中硅融德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最终裁定:“终结本院(2020)京02执异296号案件的审查程序”。
工商登记显示,中联硅谷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现工商登记注册资本5009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中硅融德公司为其唯一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中硅融德公司为(2020)京02执97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中联硅谷公司欠负杨小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中硅融德公司系中联硅谷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且中联硅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9)京仲裁字第0657号裁决确定的债务。根据前述规定,中硅融德公司应当对其财产与中联硅谷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中硅融德公司、中联硅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中硅融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中联硅谷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杨小雷关于追加中硅融德公司为(2020)京02执97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2019)京仲裁字第0657号裁决确定的中联硅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追加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京02执9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657号裁决确定的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杨小雷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中硅融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联硅谷(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梦园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