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6 0:00:00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与刘家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与刘家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76民初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
  被告:刘家明。
  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以下简称长林检察院)与被告刘家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书面告知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经查,长林检察院于2020年4月2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林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辉、检察官助理张敏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刘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林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家明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8,200元;2.判令刘家明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3600元。事实和理由: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源林区检察院)在审查办理刘家明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一案时发现其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将该线索移送长林检察院。长林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刘家明于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期间,私自进入湾沟林业局大安林场施业区28林班30小班内,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猎夹、猎套、粘网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62只,并将猎捕的野生动物死体存放其家中仓房及冰柜内准备食用。2020年1月6日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湾沟公安分局)接到所辖第二派出所的案件移交后,在刘家明家中发现大量野生动物死体,当日,以非法狩猎罪对刘家明立案。2020年4月22日,江源林区检察院对刘家明提起公诉。2020年4月29日刘家明被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江源林区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家明非法猎杀的62只野生动物均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收录的野生动物,其品种数量及价值为:北朱雀8只、锡嘴雀1只、树麻雀27只、灰腹灰雀19只,共计55只,每只整体价值为300元(基准价值),55只总体价值为16,500元;灰头绿啄木鸟1只,每只整体价值为1000元(基准价值),总体价值为1000元;雉鸡1只,每只整体价值为300元(基准价值),总体价值为300元;东北兔5只,每只整体价值为80元(基准价值),总体价值为400元;涉案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总价值为18,200元。长林检察院认为,刘家明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破坏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永久性的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刘家明应对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8,200元承担赔偿责任。长林检察院发现刘家明违法行为后,依法在正义网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长林检察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刘家明对长林检察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林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家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2.证人刘家英在公安机关的证言;3.检察机关对刘家明的询问笔录;4.湾沟公安分局对刘家明非法狩猎的现场勘验笔录、非法狩猎地点的平面图及林相图、现场指认照片;5.湾沟公安分局出具的搜查决定书、搜查笔录、搜查证及指认照片;6.湾沟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7.湾沟公安分局出具的销毁清单、销毁图片;8.刘家明刑事判决书〔江源林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吉7605刑初13号〕;9.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动物种类的鉴定〔吉森证司鉴所(2020)环损鉴字第002号〕;10.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动物价值的鉴定〔吉森证司鉴所(2020)环损鉴字第082号〕。
  经庭审质证,刘家明对长林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认定长林检察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刘家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期间,刘家明私自进入湾沟林业局大安林场施业区28林班30小班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套、铁夹,使用禁用的方法粘网,共计非法猎捕北朱雀、锡嘴雀、树麻雀、灰腹灰雀、灰头绿啄木鸟、雉鸡、东北兔等野生动物62只。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共造成涉案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8,200元。
  本院认为,野生动物是地球生命和自然生态体系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的生存状况同人类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依法保护野生动物不仅有利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也有利于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本案中,刘家明非法猎杀的62只野生动物均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收录的野生动物。刘家明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野生动物数量减少,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永久性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其次,刘家明虽因犯非法狩猎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但其未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依该条规定,刘家明受刑事处罚并不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刘家明应对其行为造成的环境资源损失进行赔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审理按照该款规定适用法律。
  综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8,200元,支付至吉林省生态环境赔偿资金账户;
  二、刘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支付鉴定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宏权
审 判 员 何海凤
审 判 员 李春玲
人民陪审员 唐 雯
人民陪审员 于萍萍
人民陪审员 安思凝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权华
书 记 员 滕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