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5 0:00:00

黄永先与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永先与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民初702号

  原告:黄永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万永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敬,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研,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先与被告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艳、赵秀明,被告天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敬、王露研,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永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圆公司、阳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80.6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医疗费8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704.69元,以上总计131041.25元;2.判令天圆公司、阳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中,黄永先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977元。事实和理由:黄永先系阳光公司派遣到天圆公司的职工,黄永先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2016年10月16日5时30分,黄永先在炉台加料过程中,因带卷倒塌右脚被砸伤。黄永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经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黄永先与阳光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天圆公司、阳光公司不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黄永先多次向天圆公司、阳光公司主张权利,天圆公司、阳光公司互相推诿,请求支持黄永先的诉讼请求。
  阳光公司辩称,一、黄永先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黄永先系阳光公司派遣至天圆公司的职工,黄永先与阳光公司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永先2020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黄永先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6元。2017年7月27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永先的伤残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黄永先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阳光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应认定为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鲁政发(2011)25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因此,即使黄永先在规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也应当按照2016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当时东营统筹地区工资基数为4964元/月。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39480.6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上述规定,黄永先2017年7月27日评定伤残等级后无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其受伤之日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限应结合其病情予以确定,对黄永先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认可。4.关于护理费12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2017年7月27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黄永先无生活自理障碍,黄永先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关于交通费1200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以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乘坐公交长途客运汽车(不包括出租汽车)、城市轨道、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轮船(三等舱)的实际费用据实报销。工伤职工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的,超出规定的部分自理。根据上述规定,黄永先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关于医疗费839.9元。该项费用应结合其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因阳光公司已依法为黄永先交纳工伤保险,黄永先因工受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取项目,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取,不应由阳光公司承担。阳光公司与黄永先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为2000元/月,交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857.5元,交费基数高于双方约定工资数额,且黄永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于2017年实际支付,自2017年至本案诉讼前其均未对数额提出异议,故其主张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黄永先系阳光公司派遣至天圆公司的职工,根据阳光公司与天圆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因工伤产生的应向职工支付的各项费用均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故黄永先的相关损失应由天圆公司承担。
  天圆公司辩称,一、黄永先要求天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均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中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黄永先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阳光公司是黄永先的用人单位,天圆公司只是用工单位,黄永先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阳光公司承担。黄永先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天圆公司不是派遣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黄永先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与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阳光公司是用人单位,天圆公司仅仅是用工单位。黄永先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交接手续,黄永先自2017年12月18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20年11月1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退一步讲,即使天圆公司承担责任,天圆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执行期,黄永先在该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天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7年1月23日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破1号民事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力。”退一步讲,即使天圆公司承担责任,天圆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执行期,黄永先在重整执行期间也不得行使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阳光公司为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企业。2014年5月1日,阳光公司与黄永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永先在天圆公司操作工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黄永先被派遣到天圆公司操作工岗位工作。2016年10月16日5时30分,黄永先在炉台加料过程中,因带卷倒塌右脚被砸伤。经阳光公司申请,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东人社认字[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永先所爱伤害构成工伤。2017年7月27日,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永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阳光公司又与黄永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工作岗位和工资数额没有变化。2017年12月31日,阳光公司与黄永先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7年1月23日,本院做出(2017)鲁0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圆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天圆公司为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7年10月13日,本院做出(2017)鲁05民破第1-12、1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圆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合并重整。2018年5月22日,本院做出(2017)鲁05民破1-12、16、19、20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天圆公司等十五家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天圆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十二个月。2019年5月20日,本院做出(2017)鲁05民破第1-12、16、19、20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延长《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至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0日,本院做出(2017)鲁05民破第1-12、16、19、20号之九民事裁定书,裁定延长《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至2022年5月22日。
  另查明,黄永先于2016年10月16日遭受事故伤害,其受伤害之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为:2015年10月24日转存4566.91元,2015年11月27日转存4717.74元,2015年12月24日转存4383.58元,2016年1月未发生工资转存事项,2016年2月2日转存2957元,2016年3月1日转存4512.59元,2016年4月6日转存2419元,2016年5月4日转存4386.49元,2016年6月3日转存4976.75元、6月30日转存4589.7元,2016年7月未发生工资转存事项,2016年8月5日转存4632.38元,2016年9月6日转存4920.47元,2016年10月8日转存5054.6元。黄永先上述12个月工资总额为52117.21元,平均月工资为4343.1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永先主张的工伤赔偿待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永先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阳光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与黄永先签订劳动合同后,将黄永先派遣至天圆公司工作。黄永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阳光公司为黄永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天圆公司为黄永先的用工单位,对黄永先所受伤害应与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黄永先请求阳光公司、天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永先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43.10元。黄永先右脚跖骨骨折、右足中间和外侧楔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黄永先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58.60元;黄永先要求按9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永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352元为基数,按8个月计算,黄永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816元。以上两项合计92874.60元。
  根据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黄永先无生活自理障碍,不存在护理依赖,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黄永先已经参加工伤保险,黄永先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不属于阳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和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阳光公司为黄永先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黄永先要求阳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704.6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黄永先与劳务派遣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解决工伤赔偿事宜,黄永先多次与用工单位穆磊磊、孔晓英联系,直到2020年5月15日,两被告才为黄永先才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上述事实表明,黄永先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阳光公司、天圆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阳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先工伤赔偿费用92874.60元;
  二、被告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永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永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玉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刘树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