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9 0:00:00

李强与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强与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初249号

  原告: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林刚,临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真情集团院内。
  诉讼代表人:李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情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林刚、被告真情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78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655.5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根据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原山东真情集团破产在册人员要求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有关情况答复》及山东真情集团在册人员经济补偿金的公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50655.5元,因被告未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被告需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已实际领取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失业救济金,原告应自2008年即知道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相关待遇的时效应自2008年计算。原告于2019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且在原诉状及调查证据申请书中自认其自2013年8月起开始主张权利,明显已超出仲裁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不属于被告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之规定,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不应将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作为被告破产债权对待。三、假设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也不应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1、原告未提供任何证实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因此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才可支持加付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招聘职工登记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医保缴费证明、养老保险手册,证明:1、2005年5月起被告停交原告的医疗保险、2006年7月起被告停交原告的养老保险;2、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1993年10月即参加工作。证据四、临沂市委市政府来访接待室介绍条,证实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临沂市委市政府反映,要求管理人更正。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关于赵吉友等人员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17日才得知被告在宣告破产前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支付。证据六、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私自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且未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送达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七、原真情集团破产在册人员要求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有关情况答复,证明原告符合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条件,即原告的工作年限自1993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止。证据八、在册人员经济补偿金公示名单,证明根据公示在册人员的每月2471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应按该标准计算。证据九、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仅能证明双方2008年2月份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显示原告2008年2月份至2010年1月份享受失业救济金并实际领取,因此,自2008年2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即已经解除或终止,原告领取失业救济金也证明其已经知道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事实,双方纠纷时效应自2008年2月份起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为被告开立社保及医疗帐户,交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因此,因社保缴纳拖欠问题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告依此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2018年10月份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并不能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五,微信的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无法表明与本案双方存在关系;即使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也仅能证明其2018年在微信中的对话,不能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在2018年12月份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对于答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说明破产管理人一直认为相关人员均在2008年12月份之前与真情集团终止了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管理人曾经允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给予支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才领取失业金,因此其证明目的不存在事实基础。对证据七,对真实性认可,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证据内容是针对在册人员劳动待遇计算的答复,原告并非被告破产时在册人员,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八,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是针对在册人员经济补偿金进行的公示,原告也认可其未在公示名单内,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六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判定;被告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临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于2013年8月21日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关债务应按照破产法破产债权的规定处理。证据二、《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享受失业保险金,且已实际领取失业救济金,被告应自2008年即知道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相关待遇的时效应自2008年计算。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已明显已超出时效,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单位电话通知办理失业金,过期连失业金都没有了,档案已经由被告转至劳动局,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该证明原告未见过。
  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双方对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强于1997年到被告真情集团的前身临沂针织厂工作,1997年6月17日,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经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2008年原告经被告通知后办理了失业手续,并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共领取失业保险金8883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真情集团被本院以(2013)临破字第1号裁定书宣布依法破产,但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最终公示的相关劳动权益职工名册中没有原告名字。2019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17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决定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自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取的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依据《劳动法》规定,于2007年12月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处签名系被告伪造其本人签名,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于1997年到被告真情集团前身临沂针织厂工作,2008年办理失业手续。原告否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上劳动者的签名系被告伪造,但根据原告于2008年经被告通知后办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至少于2008年2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应当知晓其已与被告真情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2月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不知晓2008年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荣
审 判 员 徐天威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