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忠与日照市物资机械供应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忠与日照市物资机械供应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初567号
原告:张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物资机械供应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时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1001800683。
诉讼代表人:郑世杰,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张永忠因与被告日照市物资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华、田秋迎,被告物资供应公司诉讼代表人郑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永忠与物资供应公司之间自1992年7月31日至2019年3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张永忠自物资供应公司注册前就参与该公司筹建,该公司注册成立后就在公司任职,职位为副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技术等工作。任职期间该公司按月给张永忠发放工资,但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停产停业以后,张永忠还负责处理公司的善后问题。现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正在清算期间。张永忠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受该公司管理,接受该公司奖惩,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该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张永忠应当按照破产职工身份参与破产分配。
物资供应公司辩称,张永忠自92年至98年确实在物资供应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但七年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招工手续,发的工资比正式工还高,到物资供应公司倒闭前还欠发了部分工资。当年张永忠的孩子在物资供应公司都办理了招工手续,张永忠没有办理原因不清楚。张永忠在干临时工期间,一直是农村户口。物资供应公司倒闭后,张永忠自行在他处办理了招工手续,补交了养老保险金,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当年国有企业招工是否有年龄限制不清楚。物资供应公司劳动档案中没有张永忠的任何材料。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请求依法处理。
张永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永忠出生于1952年9月。物资供应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31日,开办单位为物资储运总公司,系国有企业,在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35万元。自1997年起,物资供应公司因为物资储运总公司担保承兑汇票被起诉,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9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鲁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物资供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9)鲁11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物资供应公司破产。2020年11月4日,张永忠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张永忠自1992年至1997年一直在物资供应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招工手续,张永忠一直是农村户口。物资供应公司倒闭前,还欠发张永忠部分工资。物资供应公司倒闭后,张永忠自行于2000年1月以东港区个体工商户名义参保企业养老保险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退休。2015年1月1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退休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用人单位用工的,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张永忠自1992年至1997年一直在物资供应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招工手续。故可以认定张永忠自1992年7月31日起就与物资供应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后,张永忠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综上所述,张永忠关于确认其与物资供应公司之间自1992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永忠与被告日照市物资机械供应公司之间自1992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永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市物资机械供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飞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