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诉王某2继承纠纷案
王某1诉王某2继承纠纷案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1,汉族。
被告:王某2,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国富所立遗嘱有效;2.××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返还被告六分之一房屋份额价款5万元,房屋价值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立遗嘱人王国富是原、被告的父亲,王国富与妻子高美荣共生有两个孩子即原、被告。母亲高美荣早于2000年7月1日因病去世。父亲王国富生前患有癌症,一直由女儿王某1照料,治病费用也是女儿王某1承担,儿子王某2对父亲未尽任何义务。2019年7月17日,王国富在自家自书立下遗嘱:因癌症治疗费用全是女儿王某1支付并全程照料,死后将其名下的座落于瓦房店市,建筑面积81.23平方米的房屋全部由女儿王某1继承,他人不得争夺,该遗嘱意思系王国富深思熟虑,真实意思表示。现立遗嘱人王国富己于2019年8月28日去世,所立遗嘱己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国富所立遗嘱有效,瓦房权证共私字第××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返还被告六分之一房屋份额价款5万元。
被告王某2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姐弟关系,其父王国富、其母高美荣。2000年7月1日,原、被告母亲高美荣因病去世。原、被告父亲王国富生前患有癌症,一直由原告王某1照料。2019年7月17日,王国富在自家自书立下遗嘱:因癌症治疗费用全是女儿王某1支付并全程照料,死后将其名下的座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建筑面积81.23平方米的房屋全部由女儿王某1继承,他人不得争夺,该遗嘱意思系王国富深思熟虑,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8月28日,立遗嘱人王国富去世。
本院认为,位于瓦房店市房屋(房照号:瓦房权证共私字第××号,面积81.23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国富、高美荣的合法财产,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国富于2019年7月17日立有自书遗嘱,原告王某1提供了自书遗嘱的视频资料,证明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王国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王国富、高美荣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高美荣于2000年7月1日去世,故高美荣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王国富、王某1、王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由于王国富立有遗嘱,故王国富所有的份额应归原告王某1所有,即原告王某1享有案涉房屋六分之五份额,被告王某2享有案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2020年9月28日,经大连胜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大连胜华房估字【2020】第104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案涉房屋市场价值约为35.06万元,单价4316元/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现状,房屋归原王某1梅所有,由其返给被王某2涛房款584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瓦房店市房屋(房照号:瓦房权证共私字第××号,现登记在王国富名下)归原告王某1所有;
二、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给被告王某2房款58434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5459元,被告王某2负担1091元。评估费75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6250元,被告王某2负担12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矫日波
人民陪审员 杨哲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