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赵某1离婚纠纷案【《民法典》首案】
刘某诉赵某1离婚纠纷案【《民法典》首案】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1民初1577号
原告:刘某。
被告:赵某1。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予照管,致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原告在2019年2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其他诉求。
赵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枣强县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本院(2019)冀112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赵某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2的基本信息。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曾于2019年2月26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冀112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原告表示愿意继续抚养赵某2,抚养教育费自理,且现赵某2跟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故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郑宪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瑞涛
书 记 员 苏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