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福清与黄玉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毕福清与黄玉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23民初179号
原告:毕福清。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玉亮。
委托代理人:袁昌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毕福清诉被告黄玉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1623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毕福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16民终545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6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驾驶收割机到原告所在地进行盈利性收割秋作物,在收割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没有充分瞭望和安全操作,把正在忙碌的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住入医院,被告把车留下作为保证赔偿的条件,被告回老家后不再过问原告的伤情。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6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驾驶收割机到原告所在地进行盈利性收割秋作物,在收割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没有充分瞭望和安全操作,把正在忙碌的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住入医院,被告把车留下作为保证赔偿的条件,被告回老家后不再过问原告的伤情。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黄玉亮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9月16日上午答辩人在收割完原告的玉米后,在停下收割机,在后仓卸完玉米,下落恢复正常状态的过程中,原告看到仓下油箱上有玉米棒,原告不顾危险,将身子探到正在下落的后仓下面,答辩人的妻子看到后对答辩人和原告大喊,跑到收割机处拍玻璃,才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收割机后仓是向左翻斗卸车,原告是从收割机后方将身子探入下落的后仓下面,后方是盲区。因此,原告的反常行为,超出了答辩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原告作为成年人,为了捡拾正在下落后仓下的玉米,不顾危险,才造成了自身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在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第一时间拨打120,将原告及时送医院救治,答辩人支付850元救护车费用,到医院垫付7000元医药费,在2020年9月19日将14500元医药费转给原告的女儿。期间还到郑州看望原告,但到医院门口,由于一个多小时没有人接电话,答辩人只能返回。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当依法返还或扣除。后期答辩人一直和原告的子女保持联系,经常询问原告的恢复情况,也从原告子女处得知,原告恢复的很好,原告的女儿还给答辩人发有原告出院后的视频,答辩人也积极找中间人与原告家属调解,由于原告家属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方强行扣留答辩人的收割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时,答辩人的家人要将收割机开到住处,原告的亲属让把收割机停放到其指定的地方,要走钥匙一把。第二天,答辩人想拿走车上他人的物品,原告的亲属都没让拿。从2020年9月16日将答辩人的收割机强行扣留至今,答辩人的收割机每天盈利2000元-3000元,由于原告方的扣留,导致答辩人在农忙季节至少一个月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依法保留诉权,将依法维权。综上所述,虽然原告受伤,也要考虑造成受伤的实际原因,不能“伤有理”,答辩人也是弱势群体,家庭也不富裕,答辩人也需要养家糊口。对于原告受伤,答辩人也不愿意发生,并且在事发后,已经尽到救助义务,再让答辩人承担数万元的赔偿责任,对答辩人来说显示公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9月16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地里收割原告的玉米,玉米收割后,在被告停下收割机在后仓卸玉米的过程中,因原告站到收割机的后方,造成下落的收割机后仓翻斗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又转入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23天,总计花费医疗费91212.25元(11246.61元+74590.68元+3000元+2374.96元)。被告已垫付原告款21500元。
另查明,原告毕福清事发时71岁,系农村户口,本人于2010年在浙江杭州江干区开办有杭州常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30年9月16日。
202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397元,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毕福清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91212.25元,护理费2878元(45677元/365天×23天),误工费3301.73元(52397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交通费460元(20元×23天),以上损失共计:99461.98元。本案被告黄玉亮驾驶的收割机属于大型机械,因被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谨慎驾驶、操作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毕福清在被告黄玉亮正在操作收割机的过程中,站到收割机后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预知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因原告自身的疏忽,从而发生了自身受损的事故,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730.99元(99461.98元×50%),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500元,被告黄玉亮应再赔偿原告毕福清各项损失元28230.99元(49730.99元-21500元)。本案原告毕福清事发时虽已71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向法庭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在杭州江干区开办一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扣除垫付的救护车费85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支付救护车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六十五条、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福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230.99元(被告先期垫付的215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毕福清负担1705元,被告黄玉亮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山
审判员 张桂梅
审判员 訾连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世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