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4 0:00:00

崔爱荣与徐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爱荣与徐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781民初630号

  原告:崔爱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宝林。
  原告崔爱荣与被告徐宝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告徐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宝林赔偿崔爱荣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5633.09元〔医疗费83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误工费4954.80元(165.16元×30天)、护理费1156.12元(165.16元×7天)、营养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200元、病案复印费24元〕;2.请求判令由徐宝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崔爱荣的哥哥崔爱国与徐宝林家是邻居。2021年4月1日20时10分许,崔爱荣的丈夫陈雷将车停靠在徐宝林家门前的路边,徐宝林的儿子徐蒙开车返回家中时无法通过。徐宝林的妻子姜玉芳告知崔爱荣丈夫陈雷挪车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徐宝林挥舞木方过程中将拉仗的崔爱荣打伤。崔爱荣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挫伤,上唇裂伤。崔爱荣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7665.65元。铁力市公安局于2021年4月2日作出铁公(西)行罚诀字(202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宝林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徐宝林对崔爱荣的人身损害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徐宝林辩称,双方是因为挪车发生的口角,当时其妻子去崔爱荣的哥哥家叫崔爱荣丈夫陈雷出来挪车,陈雷出来就开始骂人,其儿子徐蒙回骂了一句,陈雷就开始打徐蒙,陈雷的岳父也来打徐蒙,其便在家中拿了一个木方准备打陈雷,陈雷也拿了一个铁管准备打答辩人,但都没有打到对方,后崔爱荣又来打徐蒙,因此答辩人就报警了,崔爱荣称答辩人将其打伤,该陈述不属实,其根本未打崔爱荣。崔爱荣的各项请求其不同意承担。
  庭审中崔爱荣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五组:(1)铁公(西)行罚决定(202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2021年4月1日20时10分许,崔爱荣的丈夫陈雷将车停靠在崔爱荣的哥哥崔爱国与徐宝林两家门前共同的马路上,徐宝林的儿子徐蒙开车返回家中时无法通过。徐宝林的妻子姜玉芳告知崔爱荣丈夫陈雷挪车时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徐宝林挥舞木方过程中将拉仗的崔爱荣打伤的事实,铁力市公安局对徐宝林作出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崔爱荣申请本院调取的铁力市西城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徐宝林及李慧明(徐宝林儿媳)、徐蒙(徐宝林之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通过派出所干警对该三人进行调查,结合住院病志、诊断等可以确定崔爱荣鼻部软组织挫伤、上唇裂伤系由徐宝林造成的。徐宝林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自认“我就拿这个木方子奔陈雷去了,但是我俩都互相比划比划,中间还有人拉架打到陈雷妻子嘴上了。”徐宝林的儿媳李慧明、儿子徐蒙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崔爱荣的伤是徐宝林用木方子打伤的;(3)铁力市人民医院病志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1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拟证实崔爱荣的伤情为鼻部软组织挫伤,上唇裂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费7655.65元,门诊费692.52元,合计支付医疗费8348.17元;(4)铁力市西城粮鑫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拟证实崔爱荣系个体工商户,崔爱荣夫妻共同经营铁力市西城粮鑫粮店,按黑龙江省201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60286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徐宝林应给付崔爱荣的误工费为165.16元×30天=4954.8元,崔爱荣丈夫的护理费165.16元×7天=1156.12元;(5)铁力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崔爱荣支付病案复印费24元。本院认为以上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徐宝林打伤崔爱荣、崔爱荣支出医疗费、复印费以及崔爱荣所从事职业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五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4月1日20时10分许,崔爱荣丈夫陈雷将车停靠在徐宝林家门前的路边,徐宝林之子徐蒙开车返回时无法通过。徐宝林的妻子姜玉芳告知崔爱荣丈夫陈雷挪车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徐宝林挥舞木方过程中将崔爱荣打伤,崔爱荣当晚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挫伤,上唇裂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348.17元。铁力市公安局对徐宝林作出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徐宝林对打伤崔爱荣的事实不予认可,但通过铁公(西)行罚决定(202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铁力市西城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徐宝林、李慧明、徐蒙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徐宝林打伤崔爱荣的事实,故徐宝林对崔爱荣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崔爱荣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合理部分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崔爱荣提供的均为正规票据,故对医疗费8348.1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崔爱荣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其住院天数6日,故对此费用600.00元(100.00元×6天)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因崔爱荣已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且为零售性质,故应比照上年度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即60286元/年予以支持误工费,但关于误工期限因崔爱荣并未申请鉴定,故对30日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仅应支持其住院期间6日,经计算合理误工费应为990.96元(165.16元×6天);4.关于护理费,因崔爱荣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应按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因该标准高于崔爱荣的请求,应以其请求每日护理费165.16元为限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根据住院期间支持其6日,经计算护理费数额应为990.96元(165.16×6天);5.关于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且徐宝林不同意赔偿,故对此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因崔爱荣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徐宝林不同意赔偿,故对此不予支持;7.关于病历复印费,因系正规票据且已作为本案证据提供,故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0954.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崔爱荣各项损失共计10954.09元;
  二、驳回崔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0元,减半收取计95.50元,由崔爱荣承担28.5元,徐宝林承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玲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