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珂与刘红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晓珂与刘红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06民初779号
原告:吴晓珂。
被告:刘红安。
原告吴晓珂与被告刘红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晓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3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7日10时50分许,刘红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安阳市××大道与××路交叉口时,与吴晓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安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晓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红安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骑着三轮车撞到被告的车上,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同原告起诉意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下肢多处损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红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晓珂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红安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刘红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三期评定标准,其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30天,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按照60天认定为宜。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详见下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证据、计算方法
1、医疗费
6113.26
6113.26
住院、门诊、用药票据
2、营养费
240
220
20/天×11天
3、伙补费
600
550
50/天×11天
4、护理费
7702.8
3851.3
46858元/年÷365天×30天
5、误工费
15541.2
7702.7
46858元/年÷365天×60天
6、交通费
240
220
20/天×11天
原告总损失
30437.26
18657
赔偿计算
18657×70%=130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红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吴晓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60元;
驳回吴晓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刘红安负担64元,吴晓珂负担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