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心德与孙汉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臧心德与孙汉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03民初759号
原告:臧心德。
被告:孙汉江。
原告臧心德诉被告孙汉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心德及被告孙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臧心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1220.80元。2、因此病情看病在发生费用保留诉权另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下午13时左右,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大阳气村一家超市西500米处,因原告骑三轮车别到被告孙汉江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孙汉江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检查看病,后到私人诊所看病花检查费、医疗费10000元。2020年12月17日鞍山市经开公安分局对被告孙汉江下达了鞍公开(治)行罚决字(20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汉江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20.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220.80元。因此病情看病在发生费用保留诉权另诉。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孙汉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大部分都是伪造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月4月3日13时,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家人超市西500米处,因原告骑的三轮车别到被告,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急诊病志记载的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水肿及手部损伤;处理意见为:清创缝合,消炎对症治疗;术后14天拆线,每三天消毒换药,骨科随诊。
2020年8月26日,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受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宁远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鞍司(2020)临床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手背部两处瘢痕累计2.0厘米,评定为轻微伤;左眼眶内壁骨质凹陷非新鲜骨折影响,本次鉴定不予评定。
2020年12月17日,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作出鞍公开(治)行罚决字(20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对被告处以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原告臧心德提供的证据有:1、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鞍公开(治)行罚决字(20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急诊病历》两张;3、《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鞍山经济开发区大阳气村卫生所》出具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4、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鞍司(2020)临床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2020年4月以后就诊形成的《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20年4月在肠道门诊及眼科门诊就医形成《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自行购药所形成的小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的身体损害,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根据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鞍司(2020)临床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仅对原告的手部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仅能就其手部受伤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对其眼部伤害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急诊病志及2020年4月骨科及急诊科收据,证明了其支出医疗费用为2183.01元,故对于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183.0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720.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就其误工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83.01元及交通费200元,合计2383.01元,对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汉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臧心德经济损失2383.01元;
二、驳回原告臧心德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元,原告自行承担293元,被告承担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加付38元给原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丽洁
人民陪审员 姜桂君
人民陪审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