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8 0:00:00

彭月丽与王庆恩、王三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彭月丽与王庆恩、王三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21民初4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月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恩。
  被告:王三礼。
  被告(反诉原告):范雪燕。
  被告:朱廷利。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娄云龙,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月丽(反诉被告)与被告王庆恩、王三礼、范雪燕(反诉原告)、朱廷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月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雪燕、朱廷利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三礼和原告彭月丽系前后邻居,双方因王三礼房后的一棵小树苗发生争议,2020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王三礼带领家人王庆恩、范雪燕和朱廷利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后被送到关庙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43.6元,因医疗水平的限制,当天又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在门诊治疗,花费4273.69元,后转入住院部住院治疗,花费6385元。2021年2月3日,临泉县公安局关庙派出所为了伤情鉴定,要求到临泉泉河医院检查,花费1301.7元,合计医疗费12104.27元。原告住院2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x26天),误工费3343.08元(128.58元/天×26天),护理费3524.04元(134.54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材料费20元,总计损失为21671.39元,扣除被告垫付4200元,还应赔偿17471元。综上所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雪燕向本院提起反诉讼请求:1.判令彭月丽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彭月丽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范雪燕一家四口与彭月丽一家两口因一颗小树苗发生纠纷后,彭月丽将范雪燕殴打致伤,后双方均被临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后范雪燕受伤后在临泉县鲖城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614.6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范雪燕的反诉请求。
  被告王庆恩、王三礼、范雪燕、朱廷利答辩称,1.朱廷利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无违法行为,也未被治安处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应承担责任;2.通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治安处罚决定书,能够说明原告先行动手与王三礼撕打,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范雪艳、王庆恩看到自己的亲人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参与到撕打过程,符合情理;3.原告主张多项赔偿标准过高,且多次转院治疗无相关医嘱进行保障,其不合理的诉求不应当支持;4.综合双方均对治安处罚再考虑本案民事赔偿问题上应该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赔偿比例;5.原告在泉河医院进行治疗无相关医嘱进行佐证且无法体现原告所陈述的公安机关要求其做伤残鉴定需要到医院诊疗的事实。对于该部分损失属于原告单方面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在临泉县关庙镇毛明行政村东小庄彭月丽家中,被告王庆恩、王三礼、范雪燕、朱廷利因王三礼屋后一颗小树苗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王三礼、范雪艳、朱廷利和原告彭月丽互相厮打,打架过程中范雪燕用砖头把原告彭月丽的右眼眉骨处砸伤,后王三礼父亲王庆恩又和原告彭月丽及其丈夫王雪华发生打架,王庆恩和彭月丽互相推搡,王庆恩往原告彭月丽丈夫王雪华身上锤了几拳。原告彭月丽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临泉县关庙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3.60元,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在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273.97元,后2020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2021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6385元。2021年2月3日,原告彭月丽自行前往临泉县泉河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301.70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范雪燕前往临泉县鲖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14.6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原告彭月丽诉称医疗费用中临泉县泉河医院检查费用1301.70元,距出院时间较长,且未提供相关医嘱进行佐证且无法体现原告所陈述的公安机关要求其做伤残鉴定需要到医院诊疗的事实,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彭月丽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x22天),误工费2827.88元(128.54元/天×22天),护理费2959.88元(134.54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270元,上述费用合计18620.33元,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打架地点发生在原告家院子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3034.23元(18620.33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200元,尚余8834.23元。被告范雪燕反诉医疗费用1614.66元,其距离纠纷已二十天,时间较长,反诉原告范雪燕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与反诉被告彭月丽有关,本院对范雪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廷利辩称其未参与打架不是适格主体,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恩、王三礼、范雪燕、朱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月丽各项经济损失8834.23元;
  二、驳回范雪燕(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月丽负担100元,被告范雪燕负担50元;案件反诉费25元由被告范雪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吉中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晓帆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