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4 0:00:00

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576

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社区厚街大道**盈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0460580X

法定代表人:邹德英,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花场社区人民北路**永通大厦附楼206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Q05K7N

法定代表人:韦学。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明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研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8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明研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201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康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33号注册商标“ANNEMARIEBORLIND”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4.判令阿里广告公司披露明研公司在阿里广告公司平台上的收款账号信息,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信息,同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后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31日获得注册号为×××33,有效期自201836日至202836日的商标“ANNEMARIEBORLIND”的权利人BORLINDGESELLSCHAFTFURKOSMETISCHEERZEUGNISSEMBH(中文译名德国柏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授权,授权期限自202031日至2021731日,目前涉案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商标“ANNEMARIEBORLIND”的权利人德国柏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宣传和推广“ANNEMARIEBORLIND”商标,因此,“ANNEMARIEBORLIND”眼霜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细分领域的知名品牌,形成了一定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原告在其制造销售的眼霜产品包装上使用“ANNEMARIEBORLIND”商标,“ANNEMARIEBORLIND”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未经授权的相同商标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且市面上假冒伪劣产品质量较差,用户体验感很差,给原告方的品牌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明研公司在被告阿里广告公司运营的1688电商平台上开设“深圳市明研实业有限公司”店铺销售的“德国安娜柏林小白管眼霜”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该商品由被告明研公司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为被告明研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并从中获取利益,二者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以上诉请。

被告明研公司未作答辩。

因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阿里广告公司不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BORLINDGESELLSCHAFTFURKOSMETISCHEERZEUGNISSEMBH申请的“ANNEMARIEBORLIND”商标于200836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化妆品;个人护理制剂,尤其是护面液;护肤霜;美容面膜;爽身粉;扑面粉;护肤油;防晒油;口红;剃须前和剃须后用护面液;护发制剂,尤其是洗发液;护发乳液;肥皂。有效期限为201836日至202836日。

康丽公司为BORLINDGESELLSCHAFTFURKOSMETISCHEERZEUGNISSEMBH公司ANNEMARIEBORLIND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独家官方授权经销商,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独家使用ANNEMARIEBORLIND商标的权利和独家销售ANNEMARIEBORLIND产品的权利,授权有效日期从201565日至20201231日。(2020)厦鹭证内字第58332号公证书公证显示,康丽公司作为BORLINDGESELLSCHAFTFURKOSMETISCHEERZEUGNISSEMB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其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ANNEMARIEBORLIND”商标权(注册号为×××33)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使以下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调查取证;2.代为提起行政诉讼、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收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提起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代为申请诉前禁令、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代为缴纳诉讼费、公告费、公证费等任何相关费用,接收赔偿款、谅解金、诉讼退费等款项;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4.授权方声明不以BORLINDGESELLSCHAFTFURKOSMETISCHEERZEUGNISSEMBH的名义参加以上维权行动。5.委托期限为202031日至2021731日。

另查明,ANNEMARIEBORLIND品牌在小红书、新浪微博等平台对其产品进行推广宣传,并在天猫国际、天猫商城、京东等各大电商平台进行销售。

202031日,原告康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嵇婷婷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42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从金湖县园林南路288号市民中心的邮件收取处取得邮件,该邮件包装完好,邮件上张贴的快递单上显示的快递公司为圆通速递,单号为×××22,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嵇婷婷在公证处将所收到的邮件拍照后拆封,取出货物,对货物拍照后封存,再拍照(邮件内共2件货物,封存1件,嵇婷婷取走1件)。嵇婷婷在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17张。2020428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嵇婷婷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已作清洁检查)对1688网站上“深圳市明研实业有限公司”店铺中“AnnemarieBorlind德国安娜柏林小白管多功能抗皱眼霜”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事实进行截图保全,共获得截图33张。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苏金证字第62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保全的网络截图显示,在1688网站上查看编号为958076899675151426的订单,订单内含2件商品,共付款86.2元(单价为48元),供应商为深圳市明研实业有限公司,物流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22。该商品根据3-9瓶、1049瓶、≥50瓶的订购量分别为48元、46元、43元三种销售单价,30天内44瓶成交,评价0,图文介绍显示:安娜柏林多功能抗皱眼霜,且多处出现“ANNEMARIEBORLIND”标识。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霜一盒,外包装盒及案涉侵权产品外部显著位置印有“ANNEMARIEBORLIND”标识。

另查明,明研公司成立于20197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学,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电脑及周边配件、通讯产品、机械设备、五金制品、建筑材料、水泥、服装的技术研发与销售,建筑工程咨询、建筑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家用电器的销售;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诉讼、国务院决定禁止和规定在登机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企业经营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阿里广告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由阿里广告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案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本院认为,BORLINDGESELLSCHAFTFURKOSMETISCHEERZEUGNISSEMBH系注册号为×××33“ANNEMARIEBORLIND”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授权使用被许可人,其对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经BORLINDGESELLSCHAFTFURKOSMETISCHEERZEUGNISSEMBH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ANNEMARIEBORLIND”商标权的行为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侵害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明研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眼霜,与注册号为×××33“ANNEMARIEBORLIND”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盒上多处使用的“ANNEMARIEBORLIND”标识与原告的第×××33号“ANNEMARIEBORLIND”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且明研公司未经授权,故应认定被告明研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明研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研公司仍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明研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明研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明研公司赔偿原告康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3号“ANNEMARIEBORLIND”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明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明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后收取275元,由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深圳市明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丙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柔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