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成、王平等与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民初192号
原告:王海成,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王平,女,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燕,男,国籍:澳大利亚联邦,1946年4月1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存祥,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翔,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华铭广场银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23。
法定代表人:盛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工作人员。
原告王海成、王平与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海燕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原告王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翔,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成、王平、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删除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播放设备中的涉案五首《玛依拉变奏曲》。事实与理由:歌曲《玛依拉变奏曲》是对歌曲《玛依拉》的剽窃。因三原告认可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已删除其播放设备中的涉案五首《玛依拉变奏曲》,因此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玛依拉变奏曲》。庭审中,三原告以《玛依拉变奏曲》来源于胡廷江和中国音乐学院为由,当庭请求追加胡廷江和中国音乐学院为本案被告,并判令胡廷江和中国音乐学院赔偿人民币1万元。
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已删除曲库设备中的《玛依拉变奏曲》,今后不再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海成、王平提交的拟证明王洛宾先生是作品《玛依拉》著作权人的相关证据,因王海成、王平诉胡廷江、中国音乐学院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已在其他法院受理,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已故的王洛宾先生是我国著名音乐家,享有“西部歌王”美誉。其于1996年3月4日立下遗嘱,著作权中可继承的内容由其三位法定继承人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继承。王海星于2014年1月9日立下遗嘱,应由其继承的其父王洛宾的著作权等权利,由其女王平继承。王海星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王海成、王平、王海燕以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播放设备中的《玛依拉变奏曲》侵害作品《玛依拉》表演权为由诉至本院。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已删除其曲库设备中的《玛依拉变奏曲》,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海成、王平、王海燕申请追加胡廷江和中国音乐学院为被告的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系三原告诉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胡廷江与中国音乐学院并非实施侵害作品表演权行为的主体,且三原告已在其他法院起诉胡廷江及中国音乐学院,故胡廷江与中国音乐学院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三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在其曲库设备中播放《玛依拉变奏曲》是否构成对歌曲《玛依拉》的侵权,需要综合歌曲《玛依拉变奏曲》是否侵害歌曲《玛依拉》著作权,及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是否经合法许可播放《玛依拉变奏曲》等相关事实审查判断。鉴于本案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已删除其曲库设备中的所有《玛依拉变奏曲》,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原告王海成、王平、王海燕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不再审查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成、王平、王海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成、王平、王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海成、王平、被告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王海燕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 舒
书记员 张 婕
书记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