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芳宇与湖北国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知民初175号
原告:梁芳宇,女,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扬(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910086635。
被告:湖北国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邓国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工。
原告梁芳宇与被告湖北国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芳宇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芳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扬、被告湖北国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芳宇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特许专卖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恩施州联友商场经营“利郎”品牌服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与建始县联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赁了计划后期用来经营“利郎”品牌服装的店铺,约定原告只能经营“利郎”品牌,且需缴纳20000元保证金,店铺租金为保底20000元/月,租赁限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为了经营“利郎”品牌服装,原告向商场申请了4名售货员。后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店铺在11月和12月未能正常营业,因此原告按照底薪2500元/人/月的标准向4名售货员共计支付了20000元工资,按照保底租金向商场支付了40000元的租金,并向商场支付了20000元的保证金。上诉费用均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起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特许专卖合同》而支出的商场入场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特许专卖合同》而支出的租赁费4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特许专卖合同》而支出的人工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国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违约,被告在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19年10月29日送达了原告,原、被告于当日即已解除了《特许专卖合同》。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履行《特许专卖合同》支出的商场入场保证金20000元、租赁费40000元、人工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梁芳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湖北国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部分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与建始县联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计划后期用来经营“利郎”品牌服装的店铺,约定原告只能经营“利郎”品牌,且缴纳20000元保证金,店铺租金为保底20000元/月,租赁限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并按照底薪2500元/人/月的标准雇用了4名售货员。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特许专卖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恩施州联友商场经营“利郎”品牌服装。该《特许专卖合同》部分条款载明:第3-1条,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加盟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含品牌使用费、授权牌押金等);第5-2.9条,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装修设计图和装修要求进行品牌店的装修并必须通过双方验收,直到符合被告要求的标准方可开业;第7-1.3条,若装修不达标,未能按要求配置相应的辅助品、道具,导致专卖店形象不统一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整改;第7-1.9条,拒绝接受被告关于经营、管理方面监督、检查,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授权;第7-1.12条,违反合同条款,且屡劝不止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被告提出的装修设计图与装修要求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修改,双方直至2019年10月中旬未达成一致意见,装修装潢无法进行。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终止履行合同的全部内容,原告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原告现租赁经营的建始县联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店铺,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系经营汤尼伯爵品牌。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加盟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违约责任的划分;三、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终止履行合同的全部内容,已表明被告解除该合同的意愿;原告在第一项诉求中也明确表示“与被告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起解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责任的划分问题
涉案合同的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以上规定可知,具有相应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是构成商业特许经营所必需的要件之一,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对相应的统一的经营模式作出明确的约定。
2、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涉案《特许专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加盟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且该合同在最后双方签字盖章处也注明了被告的开户银行及其账号,直至被告明确告知解除合同,原告未依约履行交纳加盟保证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涉案的《特许专卖合同》对统一的经营模式作了约定:第5-2.9条,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装修设计图和装修要求进行品牌店的装修并必须通过双方验收,直到符合被告要求的标准方可开业。本案中,原告就被告提出的装修设计图与装修要求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被告修改,双方为此争执不休,致使合同有关事项停滞,最后造成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系原告未按照《特许专卖合同》对统一的经营模式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条款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涉案的《特许专卖合同》第7-1.12条,违反合同条款,且屡劝不止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授权。被告因此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终止履行合同的全部内容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系无过错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涉案合同撤销后的清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履行《特许专卖合同》而支出相关费用和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未就损失问题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评价。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芳宇与被告湖北国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梁芳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梁芳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方杰
人民陪审员 桂 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燕
速 录 员 高艺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