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9/29 0:00:00

王振名与张军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名与张军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初179

原告:王振名,男,198710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晗,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军传,男,1987620日出生,汉族,系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经营者刘燕之夫,住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张家店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名与被告张军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6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代晗,被告张军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徐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及相关费用36000元及其利息,配送费31484元、损失4000元,共计714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115日原告张军传作为甲方,王振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约定张军传授权王振名在授权地点按照统一标准装修和使用商标、标识及经营技术,供适销产品及业务培训,双方还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王振名缴纳配送费31484元、加盟金及其相关费用36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费4000元,共计71484元。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军传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书约束,原告提出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各种支持,包括店铺设计、货品陈列、货品配送以及广告宣传等,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加盟费和配送费。三、原告主张的4000元损失不存在。

原告王振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的事实。

证据二、转账记录截图一份、银行流水及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支付加盟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索取的好处费6000元、结合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总货款的5%计算并支付配送费用。

证据三、电子秤使用视频光盘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无法使用电子秤大部分功能,存在损失。

证据四、知识产权局查到的爱果汇商标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并无爱果汇商标使用权。

证据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个体工商户并无特许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被告张军传对原告王振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加盟合作达成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加盟服务,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该协议书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无效,本案不符合该情形,该协议内容是有效的。

对于证据二中收取30000元加盟费的事实无异议,证据二索取好处费6000元以及按照5%收取配送费的主张不认可。

证据三,该电子秤不是从被告处购买,与被告无关,原告将电子秤连接到被告后台上价格才能统一,被告每年需交纳维护费,但因原告不再从被告处进货,所以价格不再统一,电子秤仍可以正常使用。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原告是从网络上购买的电子秤,并非从被告处购买,对于部分功能的丧失,是因为原告不再和被告合作,不影响电子秤的正常使用,原告不存在损失的事实。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真实,证据十中的商标类别是第31类,而被告申请注册的是第35类,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判决书篇幅较长,被告无法判定案例与本案是否具有类似性,该案例对本案没有指导和参考作用。

被告张军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合作,分工进行水果的供销。由被告提供货物,并对原告进行业务指导;原告使用被告拥有的商标,支付相应的加盟费以及配货费。双方为此签订了《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证据二、销量达标奖励分红明细,证明被告根据各个加盟店销量情况进行按月补贴,对各个加盟店提供了资金支持。

证据三、外卖派单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在接收网上外卖订单后,分配给各个加盟店,在收款后与各个加盟店进行结算,结算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

证据四、爱果汇销售单、店铺补贴及未结货款明细、加盟支持不收费商品金额明细(配货费),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供货,对店铺进行补贴,或以不收取配货费的方式予以支持。

证据五、客服微信截图,证明被告的客服人员每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加盟店的销售进行宣传,均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

证据六、聊天记录截图及朋友圈截图一宗,证明被告对加盟店提供了开业、销售技巧、宣传、进货、退换货等服务。

证据七、1.人工费用(客服工资)、日常费用等所需的各项成本支出费用共计196057.2/每年。2.仓库配货费用明细。3.刘燕(爱果汇超市经营者)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为支持各加盟店经营投入的成本,为及时给各个加盟店配货,被告承租房屋用于仓储。

证据八、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正在申请注册“爱果汇”商标,被告系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九、林艳茹的证人证言。证明:1.配送费收取比例为5%,但是特价除外,特价商品种类很少;2.被告从外地进货,原告王振名到店里取货;3.证据二和证据四中的“天宁店加盟支持不收费商品金额”明细都是被告给加盟店的奖励以及不收取配货费的货品金额。

原告王振名对被告张军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属于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所以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无效。

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该部分外卖的订单,仅是一小部分,且该货款也已结算完毕。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补贴,被告销售的是特价商品,仅占货款一小部分。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截图只是被告发给原告,并没有起到真正的宣传作用。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技巧学习等服务项目。该聊天记录也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定条件。

对证据七,是被告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也经营水果买卖,也需仓库存货。

对证据八,该通知书系打印件,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且该通知书的申请人是刘燕,并非本案被告,该份通知书恰恰证明自原、被告签订协议至今,被告都不是爱果汇的合法持有人。

对证据九,对证人认可的证据二有异议,奖励分红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

对于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王振名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原件,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收取30000元加盟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加盟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6000元好处费的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缴纳配送费31484元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亦无法统计出具体配送数额,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张军传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到证据六,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七,《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对加盟店每年支持费用》《仓库配货费用》系被告自行制作,刘加刚与刘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打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被告商标注册申请,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九,关于配送费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1115日,原告王振名(乙方)与被告张军传(甲方)签订《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合作授权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经营爱果汇天宁首府店。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适销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2.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及业务培训和辅导。3.享有对乙方进行业务监督管理权利,主要为:乙方是否在约定的范围内和约定的区域内开展业务;乙方是否按加盟要求规范操作业务和销售有非中心提供商品等。若乙方违反规定,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者,甲方不予退还各项加盟费用,并收回授权书和协议书,同时宣布作废。4.甲方有义务就乙方提出的技术问题,通过电话、传真、e-mail等方式进行指导解答。5.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市场宣传和产品形象宣传。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加盟店的选址、经营面积的确定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2.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统一标准装修和使用商标,标识及经营技术。3.乙方应按协议要求向甲方及时支付合作款项。4.乙方负责的工作,自行开展合作范围内的加盟项目,自行招聘管理人员,在指定区域自行投资开展业务活动,加盟店自身的投资、人员工资、店租、税金由乙方负责,不列入甲方结算范围,依据约定享受应得利润。5.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加盟合作协议、经验方法等信息知识产权保密,不得将此擅自转让或传授他人。6.加盟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停止经营活动和改变经营地址,如因故停止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视为违约。7.乙方对甲方承诺:维护甲方形象,不做有损甲方利益行为;规范经营行为,合理处理各方关系,有问题及时联系甲方解决。8.乙方只能销售由甲方提供的货物,不能私自销售非甲方提供货物。9.乙方不能私自用微信进行宣传,销售货物。第四条:保证金、加盟金。为保证甲方商品信誉,品牌之声誉,监督乙方在该地区的经营不得有损害甲方商誉行为,乙方与甲方合作为加盟时,须付保证金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合作期满,甲方把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中途如有违约行为,根据违约责任大小,甲方有权扣下保证金,甚至继续追加必要法律责任。为保证公司不断致力开发新产品,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制定相应的市场销售策略及甲方在产品注册、包装设计等无形资产,乙方在加入甲方加盟店时,须交加盟金叁万元人民币,以保证甲方利益。加盟金一次支付不退还。第五条:结算方式、价格和条件(见附表11.本合约价格表为基础价目表,仅适用于现金结算客户。现金结算方式,乙方以现金或者微信、支付宝形式支付。2.乙方每天晚上提交配货单,第二天由甲方配送,甲方配好货后将单据传给乙方,乙方转账后甲方开始送货。由于乙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八条: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在加盟金、加盟保证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才生效。有效期为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1114日,原告王振名向被告张军传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元,备注为“加盟定金”。20181115日,原告向张军传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元,备注为“加盟费尾款”。原告王振名主张其支付给被告配送费31484元。

被告主张其对各加盟店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于网上接收订单后,分配给原告配送。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供货,被告客服人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加盟店的销售进行宣传,并对原告提供开业、进货、退换货等服务。

201434日,青岛亿丰果品有限公司申请取得“爱果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

2015414日至2025413日,商品服务种类为第31类:甲壳动物(活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木材;玉米;藤本植物;新鲜的园艺本草植物;酿酒麦芽;活动物;动物食品等。201989日,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经营者刘燕申请注册“爱果汇”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财务审计;商业企业迁移等。截至目前,该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

另查明,被告爱果汇超市成立于2016421日,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系刘燕,实际经营者为刘燕、张军传。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保健食品、果蔬、海鲜、日用百货、生鲜肉批发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王振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的事实。

证据二、转账记录截图一份、银行流水及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支付加盟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索取的好处费6000元、结合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总货款的5%计算并支付配送费用。

证据三、电子秤使用视频光盘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无法使用电子秤大部分功能,存在损失。

证据四、知识产权局查到的爱果汇商标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并无爱果汇商标使用权。

证据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个体工商户并无特许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被告张军传对原告王振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加盟合作达成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加盟服务,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该协议书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无效,本案不符合该情形,该协议内容是有效的。

对于证据二中收取30000元加盟费的事实无异议,证据二索取好处费6000元以及按照5%收取配送费的主张不认可。

证据三,该电子秤不是从被告处购买,与被告无关,原告将电子秤连接到被告后台上价格才能统一,被告每年需交纳维护费,但因原告不再从被告处进货,所以价格不再统一,电子秤仍可以正常使用。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原告是从网络上购买的电子秤,并非从被告处购买,对于部分功能的丧失,是因为原告不再和被告合作,不影响电子秤的正常使用,原告不存在损失的事实。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真实,证据十中的商标类别是第31类,而被告申请注册的是第35类,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判决书篇幅较长,被告无法判定案例与本案是否具有类似性,该案例对本案没有指导和参考作用。

被告张军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合作,分工进行水果的供销。由被告提供货物,并对原告进行业务指导;原告使用被告拥有的商标,支付相应的加盟费以及配货费。双方为此签订了《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证据二、销量达标奖励分红明细,证明被告根据各个加盟店销量情况进行按月补贴,对各个加盟店提供了资金支持。

证据三、外卖派单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在接收网上外卖订单后,分配给各个加盟店,在收款后与各个加盟店进行结算,结算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

证据四、爱果汇销售单、店铺补贴及未结货款明细、加盟支持不收费商品金额明细(配货费),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供货,对店铺进行补贴,或以不收取配货费的方式予以支持。

证据五、客服微信截图,证明被告的客服人员每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加盟店的销售进行宣传,均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

证据六、聊天记录截图及朋友圈截图一宗,证明被告对加盟店提供了开业、销售技巧、宣传、进货、退换货等服务。

证据七、1.人工费用(客服工资)、日常费用等所需的各项成本支出费用共计196057.2/每年。2.仓库配货费用明细。3.刘燕(爱果汇超市经营者)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为支持各加盟店经营投入的成本,为及时给各个加盟店配货,被告承租房屋用于仓储。

证据八、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正在申请注册“爱果汇”商标,被告系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九、林艳茹的证人证言。证明:1.配送费收取比例为5%,但是特价除外,特价商品种类很少;2.被告从外地进货,原告王振名到店里取货;3.证据二和证据四中的“天宁店加盟支持不收费商品金额”明细都是被告给加盟店的奖励以及不收取配货费的货品金额。

原告王振名对被告张军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属于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所以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无效。

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该部分外卖的订单,仅是一小部分,且该货款也已结算完毕。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补贴,被告销售的是特价商品,仅占货款一小部分。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截图只是被告发给原告,并没有起到真正的宣传作用。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技巧学习等服务项目。该聊天记录也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定条件。

对证据七,是被告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也经营水果买卖,也需仓库存货。

对证据八,该通知书系打印件,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且该通知书的申请人是刘燕,并非本案被告,该份通知书恰恰证明自原、被告签订协议至今,被告都不是爱果汇的合法持有人。

对证据九,对证人认可的证据二有异议,奖励分红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

对于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王振名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原件,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收取30000元加盟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加盟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6000元好处费的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缴纳配送费31484元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亦无法统计出具体配送数额,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张军传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到证据六,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七,《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对加盟店每年支持费用》《仓库配货费用》系被告自行制作,刘加刚与刘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打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被告商标注册申请,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九,关于配送费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请求的返还及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王振名与被告张军传签订涉案《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内容涉及特许加盟经营、授权使用“爱果汇”标识、提供经营服务与指导等内容,具备特许经营的形式特征,但合同相对人张军传系个体经营者,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该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爱果汇加盟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以及日照市东港区爱果汇水果超市不具备相应资质,仍与原告王振名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收取特许经营费,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同时,原告王振名在合同签订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王振名主张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王振名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加盟费符合法律规定,但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签订时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涉案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与服务,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王振名加盟费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31484元配送费的问题。涉案合作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配送费的计算方式,结合涉案案情,配送费的构成包括配货和送货两部分费用。从配送两部分构成内容看,被告配货要到外地,且要综合货物的种类、数量联系货源进行配货,故配货在配送过程中所占比重较重,且基于水果超市经营的特点,由原告上门取货更加符合实际,在实际操作中大部分情况下系由原告自行取货。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31484元配送费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配货和送货所占比重,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被告退还原告配送费3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元损失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名加盟费15000元、配送费3000元,两项合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原告王振名负担1187元,由被告张军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芳

审 判 员  王 蓉

人民陪审员  焦光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