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小清与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3行终9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小清,女,1960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立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茹,女,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小清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平谷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小清,被上诉人平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俊茹、赵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谷人社局于2020年5月2日作出京平人社工不受字[2020]第00142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孔小清事故伤害发生时为2007年2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申请时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超过申请时效的,现决定不予受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孔小清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平谷人社局重新受理孔小清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小清系原平谷区卫生局职工,2007年2月14日12时10分,孔小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平谷区医院诊断为右侧2-4后肋骨,2、3前肋骨,双侧第1后肋骨骨折,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原平谷区卫生局证明,孔小清属于因公受伤。2020年4月29日,孔小清向平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5月2日,平谷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孔小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平谷人社局有权决定是否受理孔小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孔小清于2007年2月14日受到事故伤害,至2020年4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孔小清主张在受到事故伤害后曾向原平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平谷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平谷劳动局以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孔小清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孔小清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小清的诉讼请求。
孔小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原退休干部刘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曾在2007年春天申请认定工伤,原平谷劳动局以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受理的事实,一审法院却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当时的单位领导告诉上诉人,因为事发时单位还没有为上诉人等二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原平谷劳动局不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请求。上诉人自己电话联系原平谷劳动局,工作人员亦告知不在受理范围内。上诉人托姨姐刘某办理申请工伤认定等相关事宜,办事人员答复不属于管辖范围,没有权限受理事业单位上班人员的工伤认定,并给其一本《北京市工伤保险政策选编》让回去自己查看。后上诉人只能一次次的找工作单位处理此事,但是一直未果。一审过程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在受伤后曾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北京市工伤保险政策选编》也能证实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修订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事业单位纳入适用范围,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当时未登记上诉人的申请,也未受理,是符合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也能佐证刘某陈述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考虑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范围及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时间,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案属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即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平谷区卫生局未给上诉人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当时未能给上诉人认定工伤,上诉人虽然多年来一直找用人单位办理此事,用人单位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上诉人本次申请认定工伤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36号通知),上诉人属于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5)6号,以下简称6号通知),6号通知规定:“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发生工伤,在国家尚未出台新的政策之前,其工伤认定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上诉人的单位理应按照6号通知的规定在上诉人受伤后给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上诉人被耽误的申请时间系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且本案存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及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衔接等方面的问题,因此,被耽误申请期限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本案先是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涵盖事业单位,只是适用于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才将事业单位纳入适用范围,但对于上诉人这种于修订前因工受伤且未进行工伤认定,在修订后如何认定工伤并无任何规定,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等对此也并无规定,因此,导致上诉人的情形变成一种法律法规上的“真空”地带。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因涉及到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北京市平谷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卫建委),一审法院理应追加平谷卫建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的法官虽然在一审开庭后找上诉人用人单位现任领导了解情况,但系程序违法,遗漏需要参加诉讼主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谷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孔小清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平谷区残疾人状况登记表;
2.原平谷区卫生局证明;
证据1-2证明孔小清因公受伤致残。
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孔小清工作单位于2010年4月开始为孔小清缴纳工伤保险费;
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039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孔小清是与另外两名同事同车同时受伤;
5.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孔小清所受的创伤至今未痊愈,需要继续康复治疗。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孔小清在工伤申请时限内向原平谷劳动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原平谷劳动局告知过其情况不属于受理范围、孔小清亲戚刘某曾经代孔小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原平谷劳动局不予受理。
平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证据1-2证明孔小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平谷人社局依法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4.证明及孔小清身份证复印件;
5.平谷区医院医疗诊断及影像科诊断报告单复印件;
6.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
7.受伤经过证明;
8.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记录;
证据3-8证明孔小清于2007年2月14日受伤,于2020年4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系平谷人社局提供的执法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孔小清提供的证据1-5真实,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证人刘某的证言因时隔时间较长,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平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中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他证据均系平谷人社局执法过程中收集、形成,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孔小清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工伤保险政策选编》封面、扉页共3页,证明当时已经申请过工伤认定;
2.2020年11月9日的《证明》,证明2007年单位也为孔小清申请过工伤认定;
3.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2843号《受理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也需要工伤认定;
4.郝亚新的《证明》,证明孔小清一直在找单位解决工伤认定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孔小清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证据3、4与本案所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2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平谷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孔小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体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孔小清于2007年2月14日受到事故伤害,至2020年4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期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孔小清或其所在单位在孔小清受到事故伤害后的申请期限内曾向原平谷区劳动局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孔小清主张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原因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即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孔小清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小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王 菲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丹阳
法官助理 武文慧
书 记 员 刘琪蕊